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七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0:28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七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七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银发[2001]393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需要,人民银行对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以人民银行行发文形式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核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或者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金融规章代替的3个文件(见附件1)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因管理职能调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6个文件,宣布失效(见附件2)。

  现公布废止、失效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请阅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宣布失效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1
  文件名称: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28号
  发布日期:1999年1月18日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账户内资金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不相适应。

  序号:2
  文件名称: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83号
  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说明:已被2000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停止发行各种储值纪念卡的紧急通知》代替。

  序号:3
  文件名称: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400号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日
  说明:已被2001年4月1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代替。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宣布失效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

  序号:1
  文件名称: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6号
  发布日期:1999年1月6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6号
  发布日期:1999年1月25日
  说明:管理职能已调整,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
  文件名称:关于支持中小商业银行因转移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合理资金需求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54号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2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
  文件名称: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67号
  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5
  文件名称:关于商业银行账外账并账问题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03号
  发布日期:1999年9月3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6
  文件名称:关于对邮政储蓄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9〕314号
  发布日期:1999年9月11日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麻黄素是《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八八公约)附表管制品种。为履行国际公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制药、医疗以及科研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麻黄素(含左、右旋)除联合国八八公约规定管制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外,还包括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等盐类,以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对麻黄素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实行特殊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麻黄素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麻黄素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能力,也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料;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九条 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麻黄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各生产企业在每年10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度生产计划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各生产企业每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收购计划,按照麻醉药品计划编报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下达,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含自用麻黄素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要加强麻黄素的生产管理,包括对麻黄素中间体、半成品都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合成麻黄素的研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本辖区麻黄素的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麻黄素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麻黄素的制药、科研单位只能到本辖区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购销麻黄素实行购用证明(附件二)和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后发给购用证明,方可购买。办理购用证明时应提交上次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应将麻黄素销售给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严禁直接销售给麻黄素的使用单位。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购用证明购买麻黄素。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也应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购用证明,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二十一条 购用麻黄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麻黄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二条 麻黄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麻黄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麻黄素。
第二十四条 麻黄素的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由各地具有麻醉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只供应各级医疗单位使用。医疗单位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留存2年备查。药品零售商店和个体诊所不得销售或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二十六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单位凭《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七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麻黄素调进、调出以及库存的数量。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7月底和1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定点出口企业(含外贸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出口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签发。麻黄素出口企业每次出口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内购销合同和出口合同复印件。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原件向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黄素用于出口,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第三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只凭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手续,但须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麻黄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运出的,须在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未出口的麻黄素。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下,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出境或办理邮寄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证明或邮寄证明。携带证明、邮寄证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三条 麻黄素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麻黄素出口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 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麻黄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输麻黄素要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变更没有上报备案;
(二)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没有办理购用证明;
(三)购销麻黄素活动中使用现金;
(四)没有及时按要求上报有关麻黄素生产经营统计数据;
(五)医疗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六)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时没有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没有在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麻黄素生产能力或增加生产计划;
(二)不凭内、外销购用证明销售麻黄素;
(三)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行销售给麻黄素使用单位;
(四)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规定销售;
(五)购用麻黄素的单位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
(六)麻黄素出口企业擅自出口转内销;
(七)转让麻黄素购用证明和出口购用证明者。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直接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由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者责任,并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
对未经批准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削减计划、暂停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停办麻黄素购用证明或出口购用证明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1995年7月13日颁布的《麻黄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装配假肢、矫型器行业(以下简称“假肢行业”)是民政部门主管的、专门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特殊行业。假肢、矫型器作为直接用于残疾人的康复器具,其产品质量、代偿功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残疾人的身份康复和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具
备专用生产装配设备和合格的技术人员。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部门乃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纷纷开办假肢厂或假肢装配门市部。我国的假肢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些地区出现了少数弄虚作假的假肢
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其他形式的私营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在设备、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开办,只顾赚钱,不管产品质量;更有个别人冒充“高级假肢技师”或“高级工程师”骗取残疾人的信任;有的还以国产低档零部件和材料混作进口原件和材料而乱收费,牟取高额利润。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附件1),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
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关于申请参加假肢与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条件见附件2)
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要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愈期不补
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略)
二、参加假肢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略)



19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