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5:06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12月30日  财税〔2002〕205号

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两地的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63号)文件中规定的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
  二、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自2003年1月1日起,适用本通知内容。
  四、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本通知下发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其所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工作。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政务中心、新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车辆检测收费以及驾驶员培训等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等),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承建建安工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除外),按建安工程造价0.5%的标准向施工单位征收。

  (四)房屋出售,按成交额向出售方征收2‰。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

  (六)自来水按居民生活用水0.02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0.08元/吨、特种行业用水0.17元/吨的标准向市自来水总公司价内征收。

  (七)天然气:民用天然气按0.03元/立方米、车用天然气按0.04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城市燃气公司价内征收。

  (八)省、市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采取市物价局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代征两种形式。实行委托代征的应由市物价局与相关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征收和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缴入市级国库或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服务性收费价格调节基金和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外,对其他项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列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一)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服务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按收费金额计提划解国库。

  (二)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市区两级地税部门代征的烟草、通信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级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负责代征建安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代征房屋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土地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六)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省、市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益阳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益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帐工作,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制定,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适用以报名人员户籍为准,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与时间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人员通过网上填报报名信息、交纳考试费、下载打印准考证。不再进行现场确认。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逾期不予补报。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的,可在报名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各地具体报名事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

  江苏省、河南省、西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阿勒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田地区考试报名有关事项需现场办理。选择在上述地区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有关报考事宜按照上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办理。

  报名人员可选择使用维吾尔文、哈萨克文、蒙古文、藏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2.本人毕业证书。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报名时须具有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具有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学历学位认证书。

  3. 要求享受放宽政策的,须具有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户口簿。

  4. 本人电子证件照片。

  报名人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本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5.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具有的其他材料。

  报名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报名信息,对上述报名信息作出真实有效承诺。

  (四)考试费

  报名人员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试费。网上交费截止时间为7月10日。考试费交纳成功后,报名人员不得更改报名地。

  (五)准考证

  报名人员可于9月1日至9月13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自行打印准考证的,可在准考证打印期限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4日、15日。

  试卷一:9月14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4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5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5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应试人员应当诚信参考,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16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19日晚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以在9月19日晚20时至9月23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持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司法部

                               20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