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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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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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广州市随军家属的义务,并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广州市每年下达的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家属;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以及无工作的家属。
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飞行员、潜水员以及基层单位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驻穗部队各大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需要广州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写登记表并经汇总之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属四个县级市的,分别报送所在县级市的人事局、劳动局。
第六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实行指令性为主与自谋职业、自找接收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的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资源开发中心。
第七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在半年内由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置。
对随军前在所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可按其原单位的工作确认其工种和专业。
第八条 对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照以下原则安置:
(一)随军前属中央和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由驻军各大单位负责与省人事厅联系安置。
(二)随军前属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负责将名额分配给对口的广州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原则妥善安排其相应的工作。
(三)随军前属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由驻军所在地的区人事局负责相应安排在本区及其所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事局作适当的调配。
第十条 经市人事局对口安置在编制满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受所在单位的编制指标限制,其编制由接收单位在以后的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第十一条 属工人编制或已入户无业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按照以下渠道安置其工作:
(一)在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二)在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三)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职工总人数的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对经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和关、停、转、并企业和事业单位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对接收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应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如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一年期限的也予允许。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中途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职工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七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安排工作之月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其工作。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直至发出工作安置通知书为止。
第十八条 对随军家属将就业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资源开发中心的,减收50%的挂靠管理费。
第十九条 对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的区、县级市或其他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标兵、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人事、劳动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职工招调手续和干部调配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适用于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县级市可按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居松南


[摘要]
  专利侵权因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失准确界定较难,在专利纠纷中正确划分专利侵权的损失对于主张权利有着重要作用,专利侵权损失的厘定得遵循相应的司法规定。新专利法的出台进一步界定了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权,普通财产侵权将导致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有形损失,这种损失是可见的而且是可以评估的。例如侵权人损坏了某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获得,修复或者重置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明确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衡量。所以要求此侵权人承担损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购买或者要求其修复该设备使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
  然而,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代表之一,专利权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并不体现为某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而是体现为以相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而这些出现的专利产品又仅仅是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能够被权利人发现的极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隐藏的巨大的侵权物品的数量已超出了权利认可及的范围之内。
  由于专利的公开性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进行有效的公开,任何一个主体借助公开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专利的全部内容,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进行公开复制生产的行为皆处在侵权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非常难完全获取复制数量的资料,进而导致了专利权人损失的界定十分困难。

二、我国法律关于专利侵权损失的沿革规定及评价

  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在这一部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进行,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正第六十条指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行政责任,即便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责令进行,然后才可以诉诸民事程序。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虽然较1984年专利法有所进步,但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叁种求偿计算参考方式,其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来衡量,再次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决定,这几者之间是并行的关系。
  针对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确参考的数字,即将专利侵权的损失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界定为50万元人民币。该司法解释无疑为各级法院就专利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实施依据,有力地推动了专利的保护。

三、即将施行的专利法对确定专利损失进行了重新规定

  尽管2000年的新专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专利侵权的损失界定提供了确切的办法,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深入人心,专利侵权的更为广泛的被发现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专利权人往往在打完侵权纠纷官司之后发现其得不偿失的情况,专利侵权案件有着其复杂性和长期性,上述规定往往不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50万元的损失承担范围根本无法满足专利权人的损失弥补。
  2008年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拟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就损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失划定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专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专利权人因专利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这类损失当然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时,则采用第二层次标准,即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衡量,从专利侵权理论上来讲,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本应由专利权人独家享有,实施此种专利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属于专利权人所有,故侵权人的利得就是权利人的损失。该法进一步规定,若以上两者也不能确定时,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专利许可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专利权人可获得的专利报酬,侵权人实施专利应当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若非许可产生的侵权行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方式界定损失成为衡量损失的一个尺度。
  第四个层次,当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获得具体详情的,侵权损失的范围由法院参照侵权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给予100万一下的赔偿。这一个规定将专利侵权的损失数额界定权交给法院全权行使,法院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新专利法在此点上的赔偿数额较原规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法律实务当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裁判。100万元的赔偿幅度较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尽管可能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中国目前的侵权法理论是基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方法还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专利侵权情形下,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专利侵权的广泛性以及经济性,笔者仍然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失赔偿方法才是有效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才更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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