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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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三、将第十八条删除。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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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粮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有效调控食用植物油市场,确保食用植物油应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食用植物成品油(以下简称“储备油”)。

第三条 储备油规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考核珠海市人民政府指标任务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指令确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储备油投标承储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核,下达储备油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存地点以及品种、质量要求,储备油的动用建议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储备油管理费用,并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承担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油的组织实施和轮换保管工作,并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承储轮换

第六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招、投标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储备油的承储轮换招、投标领导、组织和监管工作,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对储备油承储企业的公开招、投标。

(二)负责审定储备油中标承储企业的储备费标准。

(三)负责对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是在珠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食用油经营资格,且无违法经营记录的独立法人。

(二)在珠海市行政区划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配套与储备油功能、仓型、轮换方式、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食用植物油承储合同签订起两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保管人员和资金筹措能力,具备相应的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能力,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标企业申请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完成投标企业的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中标承储企业在承储合同期内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食用植物油储备任务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重新选定承储企业。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油储备计划,并与其签订储备油承储合同,明确储存标的物和双方义务、责任、权利。承储企业依据储备计划和承储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落实储备油承储任务。

第十条 储备油实行自主动态轮换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在轮出储备油的同时将同一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质量、同等数量的食用植物油轮入为储备油,不得架空轮换,以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储备油实际库存量不少于应储数量。自主动态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的储备油管理须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叠堆整齐,专仓(堆)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专仓(堆)储存时,仓门或堆边要挂上按统一标准制作的标识牌,以示区别。储存点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落实,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储存点的,须事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储备油统计台帐,逐笔记载,于每月5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备油统计月报及自主动态轮换情况。

第三章 动用

第十三条 珠海市储备油的应急动用权、调度权属市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动用储备油:

(一)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适时提出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储备油的命令。

市属及各区、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储备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必须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油应急动用命令。

第十五条 因紧急动用储备油导致承储企业发生政策性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价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拨补。

第四章 储备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油专项资金纳入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承储企业的储备油储备费用。专项资金规模和费用支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储备费用由承储企业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储备油的应急动用费用不包含在储备费用使用范围内。

第十七条 储备费用支付采取合同期内定期按比例支付和合同期结束后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支付标准,结合承储企业该定期内的储备油实际库存数计算该定期储备费用应付额,按应付额的80%支付该定期储备费用实际支付额,余额累计至合同期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每一个定期(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凭相关材料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定期储备油储备费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承储企业申请后,根据各承储企业的实际承储情况核定储备费用,市财政部门将储备费用核拨至市粮食局后统一分解到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申请储备费用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费用申请表;

(二)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统计台帐;

(三)质量自行检测证明;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到承储企业查点承储库存和规范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承储企业必须予以配合,以确保储备油的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10%的储备费用:

(一)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未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的;

(三)经督促三次以上(含三次)仍未建立统计台帐或检查出三次以上(含三次)统计台帐记载不详的;

(四)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以内(不含5%)的;

(五)其它不利于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20%的储备费用:

(一)储备油不符合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检查出两次以上(含两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10%(不含1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以上(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10%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合同期内已划拨的储备费用,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多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三)储备油严重不符合储备油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检查出三次(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3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0%以上的;

(五)其它危及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除按照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送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一)动用储备油应急时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动用储备油应急时不听从调配的;

(三)其它严重危害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0〕26号


海关总署: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有关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一);
  2.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8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二);
  3.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8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685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623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9.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57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征收出口关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七),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目总数为7977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七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 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8a05.pdf
  附表二 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006.pdf
  附表三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407.pdf
  附表六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808.pdf
  附表七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b0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