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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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企业的平等竞争,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南宁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在房改办领导和建委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地块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条 在南宁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并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单位报名;
  3、评委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4、投标人可向招标小组申购招标文件,发展中心(以下称“招标人”)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5、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6、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7、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须知;
  2、投标通知书;
  3、投标书;
  4、中标通知书;
  5、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6、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相关问题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咨询。投标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务标书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
  2、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3、企业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品房有效证明材料;
  4、企业诚信行为记录。

  (二)技术标书内容
  1、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制定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2、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3%利润(按开发成本扣除管理费和贷款利息后计算)等;
  3、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需单独装订,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关的名称和记号。

  第九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文件。

  第十条 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按每亩1万元人民币收取,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形式为有效转帐支票或汇票。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不参加投标。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程序与规定
  1、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招标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过程予以公证。

  第十三条 无效标或废标认定条件
  1、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
  2、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3、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
  4、投标人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二份或二份以上标书;
  5、内容虚报,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商品房业绩证明等;
  6、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公司公章的;
  7、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8、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十四条 开标后,由评委会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展评标工作。商务标书在开标时当众开标;技术标书的评标工作,由工作人员撤换包装进行编号,由技术专家(抽签产生)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二者相加最高分者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为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逾期的应支付违约金;凡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三个月仍未竣工验收的,取消该单位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到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1、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2、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的,须按中标总价的1%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
  3、中标人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招投标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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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和地方财政收入,促进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和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其它酒类的生产、运输和销售,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为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二章 地产酒的生产管理
第四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市(县)酒类生产实行宏观调控。各酒类生产单位要按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提报年度生产计划,计划因故不能实现时,要及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报原因。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持有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市(县)卫生防疫站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无“三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生产设备齐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原材料有保证,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
第七条 食用酒精必须定点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要经专卖、粮食、轻工、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审评批准,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酒类的质量和价格管理
第九条 酒类产品生产,必须持有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指标检验合格单,同时报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抽检不合格者禁止出厂、销售,由酒类专卖管理局封存、监制及处理。
第十条 瓶装白酒须符合物价部门定价规定的酒度标准。散装白酒须达到五十度或六十度。
第十一条 严禁假冒名优酒、劣质酒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生产成本拟定,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物价部门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定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区别供应对象,执行不同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进瓶装白酒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保证当地供应的前提下,地产酒如要销往省外,须经市(县)酒类专卖局批准,并由市(县)物价部门制定购销结算价格。
第十四条 省内、地区内瓶装和听装啤酒,按产地和销地分别执行产地、销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五条 省外购进酒类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由市(县)糖酒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不准擅自低价让利竞销和提价、变相提价销售。

第四章 省外进酒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省外进酒的批发单位,全年省外进酒计划须报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的省外酒必须商标、产品合格证、化验报告单齐全。酒到货后,进货单位须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省外采购酒类专卖品准购证》,方可到铁路货运部门提取。
第十九条 国家名酒到货执行报检制度。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鉴定发给《名酒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单位不得超计划进货。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省外进酒。

第五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的单位为酒类批发单位,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酒类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农场在市(县)行政区域内新增设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定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由其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间以及省内外制酒行业和商业企业在我市跨地设置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单位提高批发回扣率,必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散装白酒地产地销。产不足销的省内调剂部分,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省外进散装白酒。
第二十七条 零售单位和个体商户经营酒类商品须持有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的《酒类经销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经销。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销单位的推销员、送货员必须持有《送酒员证》和单位正式收据;购进单位必须持有正式发货票和收入帐目。
第二十九条 散装白酒的销售必须保质、保量、保度。酒质混浊、酒度不足、酒提容量不够或不洁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六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办以下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的8%的专卖利润;其它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10%的专卖利润。酒类批发单位购进的省外散装白酒每公斤缴纳为销地批发价格10%的
专卖利润;瓶装白酒为2%;瓶、听装啤酒各为3%。
专卖利润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视同非法经营,要没收全部产品和设备;已售出商品要追缴销售总额并处以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要缴销“三证”,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者,要追缴差价并进行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进货或销售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国家、省级名酒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并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进普通杂牌酒者,货到后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同时处以超计划进货部分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要收缴全部利润和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要追缴全部差价总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酒类商品及非法利润,同时处以补证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者,要扣留审查;无证、无票商品全部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者,要区分情节予以惩处。其中酒度差额处以加倍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缴销执证,禁止经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配合进行。
第四十五条 被没收的产品、设备与商品,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处理,并报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十六条 被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及商标知名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有效注册商标。本省行政区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协助做好认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贵州省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评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材料并承担对初审、复审异议的复审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复审、实地复核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初审、实地核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由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及法律、科技、经济等相关行业代表、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主任决定;评审委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可以由商标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人共同提出。

  第十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继续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五)申请人有商标管理机构和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实行一件商标一件申请,但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相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逾期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商标所有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四)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材料;

  (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在门户网站公布,申请人可以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过程中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有必要的应当实地复核,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5日内进行补正;对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评审委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审、复审退回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委办公室申请异议复审。评审委办公室自收到异议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报送评审委评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得对评审委办公室的异议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异议复审。

  第十八条 评审委评审贵州省著名商标,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45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委员不少于出席评审会议委员人数的1/3,并经出席评审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九条 经评审委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示,公示期15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颁发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