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20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出于商业目的,在大众传媒及其他非宗教场所发布介绍宗教活动和宗教用品的广告。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宗教的法规和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宗教用品的正常流通,维护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经商国务
院宗教事务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宗教用品、宗教活动纪念品的广告,以及以讲经、传道等为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的广告。如确实由于特殊需要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上述广告,须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严格按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1997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
  (九)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