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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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
  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各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

第二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经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条 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地、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应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原植物检疫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收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办理。发现承运或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境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一条 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 
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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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下辖的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的申请、变更、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委托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者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长期固定设置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或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

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政策解释、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未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收费资格。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收费人员持《收费员证》方可进行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和《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制度。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当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审批手续,并向市优化(效能)办办理备案手续;收费时持相关证件,认真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加盖收费员印章。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依据《淮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淮政办〔2008〕32 号)执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当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中收费项目明细记录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按年度将各项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分别报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标准进行公布。收费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收费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有按下限标准收取规定的,须严格按照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辖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不得依托主管部门行政职能强制要求主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加入协会,搭车或者强制收取会员费、赞助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不得超标准限额摊派、订阅报刊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策规定有减免权限的,应当按权限规定执行。没有减免权限规定和减免依据的,确需减免的,按照《淮北市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2008〕1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违反收费立项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三)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或者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收费;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自行推迟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时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实行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和减少服务内容而收取费用;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将属于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缴费者应当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如实向收费单位提供核算收费额度所需年产值、销售额等数据。对不履行收费义务或者不如实提供数据的,造成不良后果由缴费者负责。收费单位不得对外透露收费相对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拒绝一切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工作按《淮北市收费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办〔2004〕57 号)纳入市政府岗位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乱收费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设立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建设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境外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房地产开发、服务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以及设立其他机构;
(二)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因业务需要,在异地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
第三条 设立的原则
(一)能充分发挥建设部所属单位的优势,开辟境外市场,并有利于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二)能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并有利于加强内地和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有利于汲取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增强部属单位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条 申请资格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二)因业务需要,经专门论证,有必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也可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境外设立经贸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限额以下的企业和办事机构(驻港澳机构除外)由建设部直接审批,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一、二项所含驻港澳企业和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
(四)在境外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活动,如需扩大,应按本条款规定的审批分工进行报批。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凡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单位向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产权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二)经部初步审核同意立项后,由部征求驻外大使馆意见(驻港澳机构除外);
(三)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四)凡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审批,再由申请单位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应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申请单位上报立项报告,需附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4.合作意向书。
上述文件均应报送中文,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二)获部批准立项的企业和机构在得到驻外大使馆支持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三)合作项目则进行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正式签订工作。
(四)申请批准报告,需附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的材料;
3.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4.企事业单位章程;
5.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章程;
6.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以中文为准,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四份。
(五)获准单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六)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登记后一周,持有关批准文件到驻外大使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驻港澳“窗口公司”登记报到。
(七)有关登记材料及企业和机构基本情况在登记一个月内报送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审批部门有权对上报不符合规定的文件限期要求申请单位修改。
第九条 机构变更
(一)企业和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在境外股份上市等,应按设立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经贸企业和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且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也不需内地提供担保的,须事先由主管单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原审批机构在收到报告及有关材料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若我方改变股份比例后占50%以上(含50%)、在港澳我方新投资累计超过三千万港元的,视同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参股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