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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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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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复制管理
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所设立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同意的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与境外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还应当标明来源识别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版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本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在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予以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时,须持该软件的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复制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境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擅自出版电子出版物,其自行开发的作品,应当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其他应当履行的程序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将承制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进口业务许可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到海关、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其内容资料和版权授权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版权登记证件后,到海关办理母版和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五章 批发、零售、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租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从事其他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复制单位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电子出版物零售、租赁单位应当每年到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撤销原批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制作、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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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 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69件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7件
1、《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3号令修订)
2、《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8号令修订)
3、《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3号令修订)
4、《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5号令、64号令修订)
5、《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6、《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
7、《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69件
1、徐政发〔1990〕31号《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2、徐政发〔1990〕58号《关于加强我市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意见》
3、徐政发〔1990〕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0〕10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治安联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5、徐政发〔1990〕110号《关于积极发展区街企业和第三产业推广劳动就业的意见》
6、徐政发〔1990〕14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徐政发〔1990〕144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做好县级“农转非”计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8、徐政发〔1990〕189号《转发〈省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9、徐政发〔1991〕10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徐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0、徐政发〔1992〕61号《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部分重点乡镇企业直接收取管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67号《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74号《批转市体改委〈徐州市股份制企业试点意见〉的通知》
13、徐政发〔1992〕75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76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办法〉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77号《关于发布施行〈徐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7、徐政发〔1993〕5号《徐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意见》
18、徐政发〔1993〕7号《关于修订和补充〈徐州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徐政发〔1993〕13号《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23号《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 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发〔1993〕109号《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22、徐政发〔1994〕19号《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23、徐政发〔1994〕31号《批转市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机动车辆停车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4、徐政发〔1994〕33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中小型企业公有民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5、徐政发〔1994〕34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对特困企业分块搞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6、徐政发〔1994〕36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全市机动车辆统一安装防盗报警装置的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59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8、徐政发〔1995〕27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9、徐政发〔1995〕28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30、徐政发〔1995〕61号《关于颁发〈徐州市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31、徐政复〔1996〕8号《对市建委〈关于请求批准转发徐州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32、徐政发〔1996〕15号《关于贯彻〈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33、徐政发〔1996〕88号《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6〕154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35、徐政发〔1997〕73号《关于乡镇煤矿行业管理费收缴的意见》
36、徐政发〔1998〕191号《关于加强和改善乡镇政府对乡镇企业管理的意见(试行)》
37、徐政发〔1998〕19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9〕6号《关于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意见》
39、徐政发〔1999〕37号《关于淮海食品城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40、徐政发〔1999〕83号《关于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意见》
41、徐政发〔1999〕16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42、徐政发〔1999〕178号《关于印发〈徐州文化城建设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43、徐政发〔1999〕1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4、徐政发〔1999〕207号《转发市体改委〈关于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发〔1999〕211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意见(试行)》
46、徐政发〔1999〕215号《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47、徐政发〔2000〕148号《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48、徐政发〔2000〕15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49、徐政发〔2001〕17号《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
50、徐政发〔2003〕11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4〕31号《转发市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2、徐政办发〔1994〕37号《转发市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银行信用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53、徐政办发〔1994〕55号《印发市经委等〈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4、徐政办发〔1995〕40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5、徐政办发〔1996〕57号《批转市计委〈关于扩大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意见〉的通知》
56、徐政办发〔1997〕12号《关于加强对因公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
57、徐政办发〔1997〕162号《关于重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实行先审后报名规定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93号《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9、徐政办发〔1997〕224号《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贷款债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60、徐政办发〔1998〕114号《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拓展我市名优产品销售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1、徐政办发〔1999〕60号《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62、徐政办发〔2000〕13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办发〔2000〕135号《关于徐州市实现矿业秩序根本好转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64、徐政办发〔2000〕145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全市文化市场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65、徐政办发〔2001〕38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办发〔2001〕62号《转发〈关于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7、徐政办发〔2001〕69号《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徐州市自备水源井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68、徐政办发〔2001〕85号《转发市文化局等〈关于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
69、徐政办发〔2001〕103号《转发〈关于加强徐州市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