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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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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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粤卫〔2008〕63号




  (广东省卫生厅2008年4月29日以粤卫〔2008〕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类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主要由县(市、区)政府举办和管理,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市、区)管理为主。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乡镇卫生院实行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综合的评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一次自查自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选址、设置,应遵循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是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乡)卫生院。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条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按功能将乡镇卫生院明确划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依照国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广东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建设标准,严禁举债进行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面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做好免疫规划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四)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专业指导与管理工作。

  (八)加强信息管理,建立执行相关统计及报告制度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协助镇政府制定和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第十五条 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负责对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组织对村医的培训、考核,逐步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健全村医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村医例会。通报、反馈各卫生机构工作情况,传达上级卫生工作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卫生服务,协助做好补偿支付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突出原则,加强妇产科、儿科、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和中医科建设,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

  第十九条 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和救灾抢险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制度,推行“阳光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价廉、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外提供出租业务用房,严禁与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办医行为。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和岗位设置,按照精简、高效原则,以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合理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严格准入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专业技术服务。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大力推行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一届聘期3-5年,其中试用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 院长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主要内容为行风建设、业务发展情况等。

  第三十条 推行人员聘用制,因事设岗,公开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乡镇卫生院人员。新录用人员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署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五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七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评估和监督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假账、造假病案、乱收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