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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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29号

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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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待遇调整和发放等具体业务;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纳入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并张榜公示15天后,报村委会审核。

  (二)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村委会将审核的名单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再公示7天。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街道)报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参保时鹰潭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70%、80%、90%、100%五个档次为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负担12%,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8%。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按照参保时的年龄段进行确定。

  (一)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以缴费年限15年计算,每超过1周岁,缴费年限减少1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直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时男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时男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5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年限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参保缴费后,应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单独统筹,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参保所需资金,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从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属于政府负担部分,由受益财政从国有土地收益中提取8%解决。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个人和村集体负担部分由村小组在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时按被征地农民选定的标准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按规定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政府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列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每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进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计息;政府承担的费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计发。

  对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15年计算。

  第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照国有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按缴费比例20%与28%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含折算缴费年限)以上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如果其个人帐户上的养老金尚未领完的,将其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一次性补助其丧葬抚恤费3000元,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此前已制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应按本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实现平稳过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234号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中地方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以下简称遗产保护范围)包括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天生三桥片区(含龙水峡地缝)、芙蓉洞片区(含芙蓉江流域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遗产地)和后坪冲蚀天坑片区。

第三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执行,定期组织评估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保护状况;

(二)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其违规行为;

(三)协调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委员会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产管理机构),与遗产保护范围内武隆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制定并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管理制度;

(二)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资源的保护、监测、调查、评估和登记工作,组织开展教育、科研、科普活动;

(三)加强与其他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构建国际国内专家咨询网络,推介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价值;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在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给遗产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6月27日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日。

第十条 已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可。

修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及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遗产保护范围内公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生产砖瓦、石灰和木炭;

(三)围堵、填塞溶洞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结构或生态系统的活动;

(四)破坏水体、向水体倾倒垃圾及超标排放污水;

(五)捕杀、贩卖野生保护动物;

(六)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采集或变卖遗产资源;

(八)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

(九)其他损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行为。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且不得破坏遗产资源。

第十三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为特别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坟墓;

(二)建设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设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可以依法组织特别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迁移。因迁移对特别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别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备案。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产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建立珍稀和重点野生动植物目录,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

(二)加强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及森林防火工作;

(三)逐步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以及电、气、太阳能等环保能源;

(四)污水、烟尘应当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按照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限制游人数量;

(六)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天生桥、天坑、溶洞及其组成的特殊岩溶景观,以及水体、植被、人文景观和野生珍稀动物等组成的生态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应当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遗产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二十一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资源价值研究、资源展示和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机构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名称及其相关标识享有专用权。未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遗产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每年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景区门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遗产保护范围内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防。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遭受重大灾害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自然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遗产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保护、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引进或使用的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遗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