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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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

  (二)国内外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工程建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

  重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纸质、电子、声像以及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和指导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六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并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重大活动中,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将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方案纳入重大活动实施方案中统一制订,开展相关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重大活动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由主办方负责收集、整理。

  承办方是一个单位的,由承办方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依法管理相关档案;承办方是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方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第九条新闻工作者参与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由权利所有人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给活动主办方。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完整地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应独立构成全宗。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接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编目、鉴定。

  第十二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材料,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带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档案材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材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材料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接收进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接收制度。

  第十四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对其档案材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材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不得提供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材料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大活动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不吸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重大活动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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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甲的妻子乙因在购买花生时缺斤少两与小贩丙发生争执,丙态度恶劣并且用赃话骂了乙。甲听乙回家诉说后很是气愤,当日纠集两人与乙等四人来到丙的摊位前准备教训丙一下,当乙丙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甲等三人一拥而上,打斗中为防止丙叫来帮手,遂叫停一辆出租车,将丙推上车,在一个僻静的地方甲等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和砖块又殴打了丙。后双方决定“私了”,甲等起初要5000元,最后确定为4000元。丙给家中妻子丁打了电话,告诉丁准备4000元,晚上八点回家取钱。后甲等担心丁报案后被抓,又通知丁带钱出来,于当晚十一时,丁等三人在指定地点见到了丙以及该辆出租车,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丁交付3500元后将丙带走,另500元留下用以为丙疗伤。两个月之后,丙报了案,甲被抓获,另两名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本案公诉方以敲诈勒索的罪名移送起诉,一审定性为绑架罪,被告人甲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甲如何定罪,形成了不同意见。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是劫持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即典型的勒索型绑架。而从具体案情看,从起因、发展演变过程、危害结果以及本案现有证据等综合起来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的等式不一定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等的行为演变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在其妻子乙被缺斤少两的小贩丙当众辱骂后,才出于气愤,纠集他人前去“教训”丙,有很强的报复泄愤意图,先前的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出气”。而且甲等事先未准备作案工具,殴打的木棍和砖块都是随地捡拾的。亦未事先准备关押丙的地方,受害人丙的人身自由事实上一直被限制在该辆出租车内。从这些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甲等是有预谋的绑架或敲诈。因此,被告人甲等最初出于泄愤报复的说法是符合常理的。后一阶段是甲丙双方决定用钱了“事”起,案情性质才发生了变化,此时起未再使用暴力,仅限制丙的人身自由。而借机向丙敲诈的犯意至此开始产生。
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也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方法行为。斗殴中的劫持毕竟与无缘无故的劫持有一定的区别,劫持又是非法拘禁的一种方法行为。如果被告人甲没有撇开受害人丙,没有不顾丙的态度和意愿而直接向第三人(亲属丁)实施“撕票”等威胁,换一句话说,丁筹钱赎人毕竟还是体现了丈夫丙的“私了”意愿(当然,是在胁迫情况下的意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代为丈夫“自愿”交出财物,那么甲的行为性质就不会由敲诈勒索向绑架转化。且在被告人甲和第三人丁的意识中未形成──如不就范,则“撕票”的行为预期和如不照办,则丈夫丙的人身安全会受到严重威胁,非死即残的紧迫感。而这一点恰恰是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件。被告人甲在实施该犯罪行为后直到逮捕时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负案在逃,仍在原地居住,并经营个体饭馆,这一不争的事实亦可说明该行为在其主观认识中确为私了一桩纠纷。故其不具备绑架的主观要件。关于赎金,最初甲等开价5000元,后双方争来吵去,甲作了让步,最终确定为4000元,且原本定为晚上八点一同去丙家中取钱,后因担心丁报案,才通知丁带钱到指定地点,当丁携款与甲当面交涉时,彼此讨价还价,又终于留下500元用作疗伤,俨然是一宗“交易”。这充分说明,胁迫的力度未达到绑架所要求的程度,仍有一定的缓冲余地,这非常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也正是由于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在受胁迫(限制自由或随时会遭致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即甲利用丙自身在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借机勒索钱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否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了。
3、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可以发现,全案证据只有两对夫妻的笔录材料,即被告人甲的供述和其妻子乙的证言,受害人丙的陈述及其妻子丁的证言,且乙、丁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对。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且其所述在很多重要情节上不能吻合。如,谁先提出私了这一情节,甲丙二人各执一词,而现场证人均未找到;再如,丁证实甲只威胁其不得报警,而丙则陈述甲是以拉往外地相威胁;还有,谁是打第一个电话的人,丙丁亦说法不一,在主叫人、次数、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丁说丙未打过电话,只在话筒里听到丈夫的“哭诉”声音,而丙在庭审时承认给妻子打过电话。另外,丁先后几次陈述接到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下午十八时后,此时正是农历腊月十七,天已经黑了,但丙却说两小时后,丙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天才黑了下来。而全案再无任何旁证,其他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很多重要细节均为孤证,无法认定。故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甲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尽管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将一桩日常民间纠纷演化为刑事案件,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突出打击的重点是哪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的绑架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论处。其精神实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刑法真正意义上的绑架,其构成要件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切忌客观归罪,这样既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虽有暴力和拘禁行为,但侵犯的客体仍然主要是受害人丙的财产权利。先前的殴打是互殴的组成部分,是泄愤出气行为,不能跟后边的勒索行为混为一谈。虽然,第三人丁携款“赎人”,但其行为体现了丙的意志,是代丙交钱,实质上仍为丙自行交出财物,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未就新罪名(绑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妨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首先应作出程序性处理,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作出正确的判决。








朔州中院 张向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所)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三)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