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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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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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9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创业、开拓进取,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为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和谐浙江”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成立“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评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政工副厅长任副组长,其他厅领导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厅政治部主任兼任考评办主任,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为考评办副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含省法律援助中心,下同)主要负责人为考评办成员。考评办日常工作由厅警务人事处承担。
第三条 每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考评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

第二章 考评项目与分值设置

第四条 考评项目包括:年度重点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管理等)、司法考试、法律援助、依法行政、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综合工作等10个方面。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厅考评办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印发当年度《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确定各考评项目具体考评内容。
第六条 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
基本分为100分,分为考核分和测评分。其中考核分按《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80%;测评分为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的测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20%。
第七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不同分值的奖励加分:
(一)市局获省、部级及以上综合奖的每项加2分,获单项奖的(包括监狱劳教工作)每项加1分;获厅级及市委、市政府综合奖的每项加1分;县(市、区)司法局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每项加0.5分。
(二)市局获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每次分别加3分、2分、1分(年度综合考评优胜单位记功不加分)。
(三)市司法行政系统某项工作(包括监狱劳教工作)受中央或国家领导批示肯定的加2分;受到省、部级领导批示肯定的加1分(多位领导就同一项工作作批示不重复加分)。
第八条 每年度评比产生若干个影响力大、成效显著的创新项目,作为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

第三章 考评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市司法局结合年度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细则》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对照检查、自我评分,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材料,连同工作总结和有关加分证明材料呈报省厅考评办。《考核细则》中相关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
申报“创新奖”奖项的,须同时报送《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年度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厅考评办组织考核组,由厅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带领厅机关相关处室人员,进行分组考评。考评工作以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考核细则》,采用听取汇报、个别了解、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座谈会征求意见、对领导班子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省厅考评办将各市司法局呈报的自查材料、年度工作总结通过省厅办公(OA)系统进行公布。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分别填写《市司法局年度工作评议测评表》,对各市司法局的工作实绩、工作作风、领导班子与队伍建设等3个项目进行评议测评。
第十二条 省厅考评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核和厅机关评议测评情况,研究提出综合评定初步意见,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通报。
“创新奖”由厅考评办结合年度综合考评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对申报的创新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考评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三条 考评总得分前3名的为年度优胜单位,其他为合格单位。
第十四条 凡当年度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按照《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扣分外,不得评为年度优胜单位:
(一)市局领导班子年度民主测评满意、较满意率之和未达到80%的;
(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度有受刑事处罚的;
(三)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市局因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或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败诉的;
(五)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浙司〔2006〕265号),市局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
(六)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法定“一票否决”事项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考评结果为优胜的单位,当年记集体三等功1次;连续2年为优胜的单位,除记集体三等功外,单位主要领导可报记个人三等功1次;连续3年为优胜的单位,单位集体和主要领导可报记二等功1次。
考评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市局领导班子的民主测评情况向所在市委组织部门通报。
“创新奖”项目予以专项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考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