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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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全民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简化审批程序 提供高效服务

1、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管理。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规定,对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投资者只需按规定内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投资者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只进行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2、外商(含港、澳、台、侨胞)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3、市发改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4、投资者办理项目申报、征(供)地、报建、建设等环节的手续,由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受理。

5、实行重大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代办服务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代办投资项目的核准、登记、备案等行政许可事项(必需由投资者自己商定的事项除外);代办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手续。项目合法合规且资料完备的,其手续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代办服务分工: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工业经委全程代办,商业项目由市商务局全程代办,交通项目由市交通局全程代办,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建设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由市房地产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由市农办全程代办。市发改委为项目代办服务的综合协调单位。

二、规范收费项目 简化收费程序

6、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有建设项目在征(供)地、报建、建设环节征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17项,事业性收费6项,服务性收费10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一、二、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7、规范收费程序。

征(供)地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收。

报建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核定易地建设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建设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有关执收单位申报,执收单位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均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缴纳。

各个环节的服务性收费,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享受第8条所列实行收费优惠的项目,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按上述程序缴费。

三、实行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

8、实行收费优惠。

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投资密度在每亩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指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倒班职工宿舍等生产配套性设施);投资市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商业门面除外);投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地下综合管沟等工程,城市建筑物的改造、维修、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预防费按标准的30%收取,其它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免收。

投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2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贸市场、港口、物流等三产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40%收取。

上述投资项目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均按标准的50%以下收取。

上述以外投资项目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按附表执行。

国家、省有减免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按其执行。

9、实行供地优惠。对投资新上工业项目,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10、实行财政支持。

对投资新上生产经营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年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其中:对工业企业连续3年按每年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对旅游、商贸等企业连续2年按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投资者,从收购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每年按企业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11、特殊项目的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专题研究决定。

12、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管理的投资项目。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含屈原管理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2、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3、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附件一:



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湘价费[2001]261号
37.3元/m2
43.3元/m2
市规划局

代收
以下免收:1、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由财政拨款,不以盈利为目的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时地价中已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
工程定额测定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6元/m2
0.85元/m2
市建设局

造价站
由施工单位或个人缴纳

3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1.2元/m2
1.7元/m2
市建设局

质监站
已监理工程减半收取

4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湘价费[2006]92号
42元/m2
42元/m2
市人防办
由按规定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

5
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湘价费〔2002〕231号
80元/套
按房屋现值的1.5‰计收
市房地产局

产权处


6
价格调节基金
岳政办发〔2006〕23号
2元/m2
2元/m2
市物价局

价调办
向建筑安装单位征收

7
劳保基金
湘建建〔2006〕213号
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计征。
市建设局

劳保办
一般以中标价为建安工程造价

8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7号

岳政发〔2005〕16号
3元/m2
3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6号

岳政发〔2005〕16号
1.5元/m2
1.5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发生即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房屋拆迁安置总费用0.4%收取
市房地产局

拆迁处
由财政拨款的城市房屋拆迁免收

11
用地管理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1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13
城市道路占用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08元/m2.天
0.15元/m2.天
市城管局

破占道办
按占道面积计收(学校、幼儿园免收)

14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湘价费〔2004〕68号
1.5元/m2
1.5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以下免收:1、未损坏原地貌或治理达到要求的。2、已完成“三通一平”的土地开发项目。3、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

15
水土流失防治费
湘价费〔2004〕68号
2元/m2
2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16
新菜地开发基金
湘政发〔1993〕25号
23元/m2
23元/m2
市农业局

蔬菜办
按征用菜地面积计征

17
防洪保安资金
湘政发〔2001〕31号
800元/亩
市国土资源局
在征(供)地环节按建设征用土地面积计征






附件二:



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事业性收费

1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2002〕275号
2元/m2
市房地产局白蚁防治所
1、有效期15年;

2、装修房屋按2.7元/m2收取。

2
抗震设防确认费
湘价费〔2001〕147号
每项2000元包干收取
市科技局

地震办
按项目计收

3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湘价费〔2001〕74号
0.2元/m2
0.2元/m2
市文化局

文物处


发生即收的事业性收费

4
利用土地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5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市城管局破占道办
已修复并验收合格不收费

6
文物考古发掘费
湘价费〔2001〕74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文化局文物处



附件三:



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1
土地评估费
湘价服字〔2003〕179号
按资产总额的0.06‰—

4‰收取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

2
土地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6〕

62号
按成交金额收取,其中:拍卖2%,转让2000元/宗,挂牌:市区1.8%。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

3
施工图审查费
湘价服〔2006〕

54号
见湘价服〔2006〕54号

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

4
工程监理费
湘价房字〔2000〕71号
见湘价房字〔2000〕71号文件
工程监理机构

5
施工安全服务费
湘价函〔2003〕

228号
市区按建筑工程造价的1.8‰收取
市建设局安监站

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4〕

23号
见湘价服〔2004〕23号

文件
市建设局工程交易中心

7
建筑污染街道保洁费
岳市价〔2006〕

16号
按建筑(装修)总面积

3元/㎡收取
市环卫局

8
房产价格评估费
湘价服〔2003〕

179号
按房屋市场价值的

0.08‰—5‰收取
房产评估中介机构

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咨询费
湘价服〔2002〕80号
见湘价服〔2002〕80号文件
环境评价中介机构

10
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湘价服〔2006〕163号
按建筑面积1.6元/㎡收取
市气象局防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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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根据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对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入学和注册
(一)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录取。凡经学校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但不得超过开学后两周。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二)新生入学后3个月内,经政治、文化、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或群众揭发是徇私舞弊、“走后门”上学的,经调查属实,报请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有的新生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由学校批准,可回家或原单位疗养,保留入学资格1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原为职工的按原单位职工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
已全愈的,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如仍不合格,即取消入学资格。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按学校的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

二、成绩考核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锻炼身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和劳动中的表现进行考察评定。
(三)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主要采取考试、考查的办法。进行考试、考查的目的是:了解学生学习和运用所学知识的情况,督促学生复习功课,巩固所学的知识,便于研究和改进教学工作。
根据考试、考查结果评定学业成绩,作为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四)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考试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由任课教师或同科教师研究拟订,并由专业科主任(教研组长)或教务科长审批。
(五)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可采用百分制,或按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也可按及格、不及格评定。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列入档案。
(六)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必须经教务处(科)批准,对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并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七)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已达到教学计划要求的,可免修该门课程。
(八)评定考试课程的成绩,应以期末考试的成绩为主,适当结合平时成绩;考查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学生平时完成实习、实验、作业的情况以及课堂提问和平时测验的结果评定,不得在期末进行集中测验。
平时测验应由学校加以控制,通盘安排,次数不宜过多,以免增加学生的负担,影响学习的正常进行。
(九)凡考试、考查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而需要补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的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
(十)体育课进行考查,主要是了解学生掌握科学的锻炼身体的方法,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学生体质。考查要从学生的身体条件和体育基础等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的学生,经医生证明和教务处(科)批准,可减少
考查项目,或免考。
(十一)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应进行考查,由指导教师根据学生在实习和生产劳动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成绩。
(十二)学生操行评定一学期或一学年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征求有关教师的意见,写出评语,不评等级。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操行评定和毕业鉴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鼓励学生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升留级及毕业
(一)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成绩不及格的,经过补考后,考试科目累计仍有两门不及格,或考试和考查科目累计有3门不及格者,予以留级。
(二)凡学期、学年连续进行教学的课程,如学期考核不及格,学年考核仍不及格者,作两门不及格处理。
(三)凡须留级的学生,若本专业无后继班级,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作出随班学习、或留级到其他专业学习的决定,学生不得自行挑选。
(四)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可申请参加高一级的学年考试,成绩达到跳级水平的,允许跳级。
(五)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考核及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可补考1次,补考及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发给修业证书,分配工作。参加工作后,可在1年内申请补考,及格者,补发毕业证书。
(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分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要进行批评教育,经过教育仍不服从分配,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的,应取消其毕业分配资格,学校不再分配工作。

四、纪律考勤
(一)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
(二)学生要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劳动,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卫生。
(三)禁止学生抽烟、酗酒;教育学生在学习期间不谈恋爱,不准结婚。结婚者,一律退学。
(四)学生上课、自习、实习,以及学工、学农、学军,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2周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令其退学。

五、休学、复学和退学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①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②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跟原班继续学习确有困难者。
(二)学生休学,以1学年为期。休学以2次为限(招收高中毕业生学习年限2年者,休学以1次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三)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原来享受的人民助学金照常发给。但体育、航海、舞蹈、戏曲、杂技和管乐等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
(四)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1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
(六)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才可复学。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①经医疗单位诊断,确实患有精神病、癫痫、癔病、麻疯等疾病者;
②学生自愿要求退学劝说无效者;
③连续留级2年以上的学生,确实不宜继续学习者。
(八)退学学生,一般退回原单位、原地区。因病退学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退回到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地。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学生不能报考大学。

六、转学和转专业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
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转出和转入学校分别报主管业务部门批准。转到外地的学生,在户口关系转移手续办好后,方得办理转学手续。
(二)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
对于个别学生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艺术、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可转专业。
转换专业,要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如本校无适当专业,可准其转学。
(三)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七、奖励和处分
(一)学校对德、智、体诸方面有优秀表现的学生,应予表扬和奖励或授予“三好学生”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其有关资料应放入学生档案。
(二)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该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
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令其退学。凡给予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即将有关资料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中。
(三)学校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局批准,并报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学校应在校内正式公布,并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
(四)凡勒令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应送回原单位、原地区。



1979年6月28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1号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