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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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5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或一次性可供50人以下就餐的餐饮经营单位,包括小吃店、藏家乐、牧家乐、羌家乐、农家乐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型餐饮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型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操作间设置相对独立;



(二)操作间墙壁瓷砖墙裙到顶,地面应有一定的坡度并铺设易于冲洗的水泥或防滑地砖。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三)操作间设置排气抽烟设备,并能正常使用;



(四)配备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设施和洗手、消毒、防潮、防霉、防鼠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配有带盖垃圾桶、潲水桶,并保持外观清洁;



(五)供应制作凉菜的经营单位,应配有专门加工和存储设施;



(六)设置专用餐具清洗池,配备餐具消毒盆(桶)和保洁设施,标注明显标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肉类、蔬菜类清洗设施应分设并有明显标示。配置食品保洁设施(净菜架应有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功能);



(八)砧板必须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九)配备冷藏食品的冰箱,冷藏冷冻食品分类分层存放,食品分类隔墙离地10cm存放;



(十)使用清洁水源,保持下水道通畅。



第五条 经营场所环境应当净化、美化、亮化,周围无开放式坑式厕所、暴露性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六条 经营场所地面应用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天花板应采用卫生、不易积垢的浅色涂料、材料涂覆或装修;墙壁、天花板、地板应保持日常清洁。



第七条 经营场所不得饲养猫、狗等动物。



第八条 提倡使用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明,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每人配有两套以上工作衣帽,上岗时穿戴整洁。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个人卫生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张贴上墙。



第十三条 使用的各种食品标识应符合要求,不得采购过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和物品用具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将食品与消毒、洗涤等非食品类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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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18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




湘潭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部门所属的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目标是:方便基层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监督权力运行,腐败现象得到遏制;规范行政行为,执政能力得到增强;实行民主管理,基层民主建设得到加强。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水、电、气、医院、学校等单位。中央、省在潭各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设立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工领导、落实人员及经费情况;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情况;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各项制度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情况;
(六)政务公开监督机制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设立监督机构、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对群众投诉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七)政务服务大厅及政务窗口的建设情况。包括县市区政务大厅的设立、进厅单位、进厅职能及大厅的运作情况,全程代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设立政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办理情况;
(八)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基本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齐全,热点重点突出;公开形式多样,可行实用方便;监督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工作方案,按程序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等次,经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评分结果按政务公开工作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所占的比例进行折算后计入。其中对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单位,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有关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