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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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燃气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和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
  (四)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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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第十三条 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参照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保证国家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稳定外汇市场价格,以及偿还外债等用汇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完善和改进外汇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一)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含)之前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由外经贸部继续负责收购。其中由于财政拨付的补偿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未能兑现的人民币,采用计息的办法,由财政部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分期兑现。具体实施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这部分用汇仍由国家计委安排,原则是谁用汇谁拿人民币兑换(按市场加权平均价格)。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进一步完善现汇留成试点
(一)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要保证完成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试点企业的留成现汇,可按规定自主使用或进入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二)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贷款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外债规模之内,借款可在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用于收购产品出口,收汇后用其留成现汇归还外资银行贷款。
(三)为减轻企业负担,现汇调剂手续费改按外汇额度收取。
(四)目前,现汇留成试点范围暂不扩大。
三、对留成外汇实行限期使用办法
(一)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二)六月三十日(含)前拨入留成外汇帐户的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付汇和卖出调剂)期限到九月三十日止。七月一日(含)后入帐的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六个月。
(三)留成外汇超过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四)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或经批准的有关银行,要为需偿还外汇贷款本息的单位开立专户,开户单位根据还贷计划将留成外汇存入专户,用于外债的还本付息。外债协议期满,取消该专户,如专户中尚有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
平均价格收购。
(五)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外汇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上述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办法。
(六)关于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管理,坚决堵住漏洞,提高外贸出口的结汇率,要确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收汇的情
况进行检查,同时研究提出加强跟踪结汇,确保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以及统一外汇留成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