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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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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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须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文汉文并用。
自治县隶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选拔培养满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调剂外,报上级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优先招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配备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体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实行综合开发,强化农业,大力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发展交通、能源及对内对外贸易,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资,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企业的产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给予产品分成或优先供应产品的照顾,支持带动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农村的基础产业,不断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管理水平。保护土地资源,挖掘增产潜力,大力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天然林为基础,以营造人工林、农田防护林为重点,实行普遍护林,计划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提高森林覆盖率,严防森林火灾。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谁造谁有或合理分成。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同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种养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引导和促进农村经济
的健康发展。
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逐步建设和完善粮豆、畜禽、黄烟、水果、水产和特产等生产基地,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利用本地的资源及农副产品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产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工业。重点发展机械、化工、食品、饲料、建材、采矿等工业,形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对企业实行简政放权,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新上工业项目、新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事业,努力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地区之间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重大专项外,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和军事单位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商品粮出口基地建设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的基数或者购留比例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在资金、计划、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办好社会福利院,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鳏寡孤独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经济联合。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为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实行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补助定额要逐年递增。
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及其他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或事业、企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可以根据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自治县完成税收的超收部分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专项开发贷款的优先照顾,对有民族特色的经济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应予以贷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中学、小学,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批准,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费用和公用费逐年增长。
自治县鼓励事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机关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职工技术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为满族中小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满族历史和满族日常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学生来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
加强对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国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的照顾。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策课的重要内容,认真施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视其贡献给予特殊奖励。
凡外地国家机关、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俗馆、科技馆、民族艺术团、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少年宫
和乡(镇)文化站,丰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设施建设,净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条件。
保护和加强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民族理论、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加强对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对满族语言、文字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事业,加强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队伍的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多发病和地方病,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实现人人享受卫生保健。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加强中医队伍建设。
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尊重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帮助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进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不断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0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分金库、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试行情况,作了补充修改,现正式颁发。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设,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

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市分行应设置分库。凡直接向总库办理库款报解的,其国库业务受总库领导,其余的由省分库领导。
市辖区建立一级财政的,应设置同级国库。
乡(镇)财政建立后,乡(镇)国库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二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可根据业务量大小确定要否设股,但至少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原则上总库配备35至45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13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9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5人。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级银行行长兼任,各级国库的副主任由各级银行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设股的股长或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他们的任免、调动,应经过上级国库的同意。
第六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
国库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抽调。
第七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国库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办理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长等规章制度和文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各级国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国家指定的机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进口调节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指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增设征收机关。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可直接向经收处缴纳;没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用现金缴纳税款的,缴款数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由国库经收处收纳;额度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具体额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国库和专业银行商定。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缴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写缴款书。各征收机关应负责对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缴款凭证的填写进行认真的宣传、辅导和检查,以保证各项预算收入入库准确。各国库、经收处也要加强对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的审核复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向国库经收处缴纳各项预算收入时,各经收处应按第五章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做好服务工作。对超过缴款期限的,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保证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经收处应及时将所收款项划转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延解积压。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八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
成。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定额上解地区的上解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各种分成收入的退库(包括总额分成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由财政或征收机关按照以下基本内容统一印制,也可由申请退库的单位按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
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国库收到财政、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付时,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和退库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往来划转经收行处,通过“

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八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支出等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应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向分库报解。
第三十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其他个别项目,经总库和财政部协商,可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或规定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事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预拨的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补助收入、专项收入以及地方预算支出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财政预算外存款:各级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级国库应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
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预算支出明细帐:总库根据财政部的拨款凭证,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进行明细核算。
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级次、科目分别立户。
5.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6.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支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据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四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
(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八)预算(收入)级次;
(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
(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十一)滞纳金的计算;
(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适用于关税及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九、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七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度经收处,必须
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经办银行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库收入退库证为“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海关专用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外,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关联系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更正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十三。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二联随收入日报表送财政机关;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二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四);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
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支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凭证;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记帐;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六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财政、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
财政管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七)。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外,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七条 国库旬报、月报、季报(见附件格式十八)。收入旬报、月报、季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中央预算收入旬、月报、中央预算支出月报是中央级预算收入、支出的定期综合反映,由总库编制。
地方预算收入旬、月报是定期综合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报表,由当地国库编制。
预算收入退库季报(见附件格式十九)。它是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的定期综合,按预算级次和实际发生退库的“款”级科目统计编报,由各级国库逐级汇总报总库一式两份,并由总库转财政部一份。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由总库汇总报财政部。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基本按月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微机联网通讯或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库年度决算(见附件格式十八)。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及直接向总库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库款的计划单列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
政部。
各级国库年终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年度决算包括:中央级预算收入决算、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决算、地方预算收入决算。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九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
证,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五十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五十一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上述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库
第五十三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四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当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
库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六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随报单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
中心支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七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库存日报表。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
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八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六十条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或“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和中心支库收纳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记载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登记簿。当日营业终了,据以分别编制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划款报单上划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四节 分 库
第六十一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省级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
上解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 库
第六十四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五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六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凭证(或电汇、信汇)办理。财政机关办理拨款填写凭证时,应按规定填明拨款的用途。
第六十七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八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九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在财政机关通知拨款的当日将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七十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七十二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同附件格式十八)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
级预算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无正当理由的更正,不予受理。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对帐中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同时通知编表单位更正。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
其余一份决算表报中心支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 他
第七十四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五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原则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六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七条 经济特区国库的特殊问题,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九八六年一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