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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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9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温州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创业若干意见》,设立了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为规范创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为留学人员来温创业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用途

第三条 每年年初由市财政一次性安排资金200万元、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共同构成创业资金。

第四条 创业资金主要用于入驻中国温州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及其企业的有关补助。

第五条 使用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温创业前期费用补贴;

(二)留学人员企业的科技项目孵化、开发经费补助;

(三)留学人员来温创办企业的启动资金补助;

(四)留学人员企业的产业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五)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及其企业的专门奖励;

(六)留学人员来温创办企业的安家费用补贴。

第六条 使用原则:

(一)择优支持、重点倾斜原则。优先资助符合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目标的项目、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项目以及获得国家、省等相关级别的项目。

(二)过程跟踪、成果评价的原则。对获得资助的项目实行跟踪和综合评估,以确保发挥资金的最大效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服务中心负责编制创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创业资金的使用申请、立项审核和推荐。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组织召开评审会,对推荐资助项目进行总体评估和审核。审核通过后,评审结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市本级、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拨付资助资金。

第九条 申请创业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及其企业,须按规定程序填报《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资金资助申请书》,提供项目相关证明和技术资料,主要有:《温州市留学人员证明书》、本人学术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含学历、职称、获奖情况等)、企业注册证明材料、项目简介及可行性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委托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财政局对资助的资金和项目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年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创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获得与项目有关的资助经费后,须按50%的比例匹配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采取分批拨付的形式。项目承担单位需对创业资金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服务中心同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或挪用资金的,经查实,停止拨付后续资金,并追回已拨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向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服务中心报送有关项目验收的必要材料,经温州市留学人员创业服务中心初审通过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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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个体经营条件,要求经营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办理验照手续,每4年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经营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外出经营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外省(市)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须凭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寄住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开业要求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从业人员、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更正;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予以警告;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刻制营业用章的,收缴印章,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副本后不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继续经营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补照手续;
(五)擅自改变名称、组成形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开业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满500元、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收缴营业执照不满3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6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收缴、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亦可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处以应交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所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

二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签订
第四条 经营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签订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
第五条 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认真履行安全、环保等生产责任,不发生责任事故。
(二)经营目标:
1、第一套指标(适用于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
(2)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
(3)产品销售率;
(4)实现税利;
(5)资金回笼率;
(6)上缴税金;
(7)人均实现税利;
(8)资本保值增值率。
以上各项指标不包含年度退税还贷、资产评估增减价值、受赠资产,易地改造补偿资金等非经营性因素,如果当年度企业出现以上情况,在期末考核计算时予以剔除。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
2、第二套指标(适用于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费用支出总额;
(2)收入总额;
(3)实现税利;
(4)上缴税金;
(5)实现人均税利;
(6)资本保值增值率。

三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六条 经营目标责任制实行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负责考核的部门按《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核办法:
负责考核的部门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对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和经营者履行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考核。
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评价以百分制计算。
(一)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税利指标得20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0%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0分。人均税利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2分,人均税利减到500元以下,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资金回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以上,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超过1%加0.3分,降低1%减0.3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产销率指标得15分。每增加0.5%加1分,下降0.5%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销售收入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幅度小于10%(含10%)时,每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在10-20%(含20%)之间,每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7)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3分,减少1%减0.3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8)完成工业增加值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二)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企业收入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税利指标得2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减1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企业费用支出总额指标得20分。每下降1%加1分,增加1%减1.5分,增加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扣1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5分。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1分,人均税利减少至500元以下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下降1%减0.5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经营者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九条 对经营者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经营者本人或允许经营者本人查询。

四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等于100分、资本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上(含100%)并能履行经营者职责的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年薪的基本收入部分;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高于100分、资本保值率在100%以上并能出色履行经营者职责、企业经济实力显著提高、经营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经营者(或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①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全部年薪;②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岗位工资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金,对有出口创汇的企业,还可以参照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同类项,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低于100分或资产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履行经营者职责出现明显失职的企业经营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第一年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警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就地免职。
经济处罚:经营者不能领取效益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或岗位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其工资收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严重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管理考核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五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