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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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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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26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白蚁防治南嘤ψ手剩渌羧嗽北匦胍婪ㄈ〉蒙细谥ず螅侥艽邮掳滓戏乐喂ぷ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中20%建立后备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包治期限内的回访复查和无偿灭治。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