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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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四章、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我市产品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辽宁省质量振兴规划》、《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和《盘锦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度,不增加企业负担,每两年确定一次。

第三条、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目标、规划和推荐省、国家名牌产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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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盘锦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质量在市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或超过90年代中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产品品种对路,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大的生产规模和经济效益。

(三)产品具有地方特色,消费者认可或知名度高。

(四)企业能认真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能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检测手段,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

(七)企业具有强烈的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和宣传意识。

(八)在近两年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九)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凡有相应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国家或省已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获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许可证。新产品已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五条、凡符合辽宁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

(一)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产品。

第六条、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盘锦市名牌产品:

(一)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如原油);

(二)严重亏损企业的产品;

(三)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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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企业,可填写《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报盘锦市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组织行业管理部门按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确认条件,根据申报产品技术水平及实物质量水平,对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产品中所占的位次和企业整体质量水平进行评价、把关。

第九条、由盘锦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以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并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确定盘锦市名牌产品推荐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授予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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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各级政府物资采购计划。有关经济执法部门要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专项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从已获得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对创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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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盘锦市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盘锦名牌产品标志实行统一图案,使用统一的防伪标记。

第十四条、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但必须说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通过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确定产品发展战略规划,积极扩大名牌产品的知名度和生产能力,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产品的市场覆盖率。

第十七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盘锦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凡有冒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或者扩大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及期限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在有效期内,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投诉,确属生产企业及产品方面责任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市以上技术机构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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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选择“青年律师的职业规划”这个题目对于笔者来说,多少还是有些忐忑的。因为作为一个在律师行业刚刚打拼两三年的“青年律师”中的一员,笔者自己也时常陷入现实与愿景、职业发展和职业规划的迷茫与不安当中。但本着与诸位同道一齐思考、共同探讨、携手发展的目标,还是尝试写下此文,权作抛砖引玉之效,以期在论坛中收获更好的反馈和建议,从而为自己的职业规划打下更加坚实的基墙。
【作者单位】: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青年律师 职业规划 职业定位 发展设计 职业渠道
【正文快照】:
一、简析青年律师
既然要探讨青年律师的职业规划,首先要明确的就是青年律师这一概念。何为青年律师?笔者认为,广义的说,青年律师就是指刚刚进入律师行业从业不久的或刚刚获得职业资格的,没有从业经验,年龄在24—35岁上下的执业律师群体。这个群体的共通特点是,普遍进入律师行业不久,对本行没有或没有深入的了解,尚未能够结合实际做出非常明确的职业计划,缺乏甚至没有稳定的客户源,职业经验匮乏甚至是没有任何职业经验,职业素养尚待完善。简而言之,这个群体相对于职业律师这个行业来说,只能是“半成品”甚至是“试用品”。
既有其成,必论其成因。近些年来,青年律师这个群体的大幅度增长,是有其现实原因的。随着近些年来司法考试门槛的放宽,曾经被戏称为“天下第一考”的司法考试实际上已经走下了其高高在上的神坛。很多没有太多职业经验甚至是毫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被司法行业的诸多表面优势所吸引,在没有深思熟虑的情况下纷纷试水。然而在经过千辛万苦获得一纸证书后,却发现就业的困难远超当初想象。公检法部门指标有限,企业的法律部普遍门槛过高,法律研究部门更是遥远,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司考学子选择进入了相对入门容易的律师行业。某种意义上,这种选择对于他们来说是半被迫的,而不是主动的,这种不够明确的职业选择让他们在职业竞争的起跑线上便输掉了一筹。
其实从律师行业的大目标上来说,青年律师群体的壮大是有利的。更多的从业者保障了律师行业后备人才库的充足,能更好地促进本行业的持续性发展。但从律师行业的大环境上来说,这种壮大却无形导致了青年律师从业压力的增大和就业恶性竞争的扩大。律师行业在大众眼中被冠以社会地位崇高、收入丰厚、工作机会多、工作时间自由等诸多金字招牌,但身在其中才发现,能获得以上这些优遇的,实际上只是金字塔顶端的小部分人。多数的律师尤其是青年律师,依然面临收入不稳定、高淘汰率、高工作压力的现实问题。而进入行业时的不明确,又进一步加大了这种差距。导致很多青年律师在竞争中败下阵来,或主动转岗或被迫下岗,金牌大律师之梦还未开始,就已结束,这也就是律师行业在前五年的淘汰率高达70%的原因。那么,如何弥补这样的缺失,如何在竞争中成为最终的胜利者?进行明确的职业规划就成为了青年律师迫在眉睫的课题。
二、关于职业规划
笔者曾经与很多的青年律师探讨过职业规划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不尽理想。很多人对于“职业规划”这四个字并无系统细致的认识。说起自己的前景,大抵就用寥寥数笔带过。首先进入律所--而后开拓客源--慢慢积累经验--成为独当一面的成名律师--当上合伙人--著书立说,最后功成名就。想法固然是好,但套用现在网络上的一句名言—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这样的设计,充其量只能算是精神食粮,离具体的职业规划,实在天差地别。
笔者认为,正确的职业规划,应有明确的职业定位做前提,行之有效的发展设计做引导,丰富准确的职业渠道做依托,多元化的增值培训做辅助,才能做出一套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职业部署,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 职业定位。想做律师,首先要明确,什么才是律师。法条中写得清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很多青年律师血气方刚,认为自己是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英雄、捍卫者,对于客户提出的要求大谈特谈达摩克里斯,动辄指责客户动机的合理合法性,殊不知这是越俎代庖,做了司法机关应做的工作。还有的律师反其道而行之,从来就案论案,置客户要求于次要,只想着完成业绩,交代了事,满心只盼着完结案件收回提成,把自己当成了职业掮客,把律所当成了中介所,这都是典型的定位失败,只能失去客户与律所的信任,与成功渐行渐远。既然接受了客户的委托,就要本着律师的职业操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永远不要对客户的道德标准、正义尺度妄加评判,确保以客户利益为最终目标,认真准确地完成每一件委托,为自己添彩,为律所增光增益,这才是确立自己“江湖”地位,获得口碑从而赢得一席之地的应有姿态。
2、 发展设计。有了正确的心态,还要有准确的行走步伐。有些青年律师深受某些片面宣传的误导,天天盼望着自己在一夜之间接到大案,顷刻之间便可坐拥上流社会地位、名车豪宅,结果梦醒之后,面对繁杂的事务和各种他心目中的“小案子”,便只会慨叹自己生不逢时,等不到登天之梯,做事心浮气躁状况百出,失去律所和客户的信任,接不到大案,结果形成恶性循环。其实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在日常事务中事无巨细的解决和处理,正是对谨慎细致的工作能力的锤炼,小案件准确解决的量变,则是面对大案时从容应对的质变。职业发展设计切忌好高骛远。战略上可以高瞻远瞩,战术上则必须步步为营。在职业发展设计上,可以采用时间和业绩的双轴定位方式,在每一个时间段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业绩节点,分层应对,逐步提高。刚入行的时候,面对生存和竞争的压力,广种“薄“收是必经之路。不以事小而不为,不以案杂而不屑,在量力而行的前提下,让自己每日有事做,时时有事忙,暂时不要太过计较得失,尽快让自己融入环境,多管齐下,在每一个工作环节上都在合理且不损害律所利益的前提下多多入手,把基础打牢,争取成为一个百事通,让律所在分派任何工作时总能第一时间想到你的存在,这就成功了一半。让客户在出现疑难或想法的时候总能想到拨通你的电话,获得你的咨询,听听你的意见,这就成功了另一半。而在入行两到三年,已经有了足够的原始积累后,则当变则变,果断告别百事通时代,走精确化路线。现在的律师行业环境变化巨大,行业内部的细分越发精确。”什么都略懂一点“的诸葛亮精神在本行业想出类拔萃,显然是不适用的。选择一个自己最能发挥优势和最有特质、最有资源的路径,坚持不动摇的走下去,对可能暂时要出现的客源流失、案量下降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在合理对等的前提下向律所提出资源支持交涉,不排除寻找更好发展平台的可能性,开疆扩土,在一定行业范围内赢得自己的知名度。这个时期相对来说要面对的困难更多,周期也更长,当成功踏上了新的平台后,新的职业层面也就向你展开了。而此时,也就应该是你告别青年律师称号,逐渐向成名律师、资深律师乃至大律师靠拢的时刻了。
3、 职业渠道。这是很多青年律师从理论转向实际工作时最容易产生迷失的范畴。职业渠道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客户来源、资源支持等,从广义上则可包含人脉、工作环境和人际关系等多方面。直白的说,就是不要“一个人战斗“。笔者在与同行谈及渠道问题时,听到最多的抱怨无非是“客户太不靠谱让我无法进行”、“老律师把持资源不放让我接不到案子“、”领导不主动带让我无法进步“和“在XX处不认识XX人才失败”云云。其实这些归结起来,都是职业渠道建立不畅造成的。逐条来说,客户不靠谱这话,首先就不是一个职业律师应当说出的。因为本行业的特殊性,我们的客户多数都是专业法律的门外汉或者一知半解者,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肯定有他们的缺失。我们要做的既不是盲从也不是固执,而是应以客户利益为自己利益,站在客户的角度上,将专业的法条结合客户的职业特点,深入浅出的做出最通俗的解释。要明确一点,客户不是要求你拿出冰冷的法条放在那里,告诉他这个不行那个不行,而是通过你的专业知识和专业处理,告诉他“怎样才是行”,如何才能在合法的前提下,避免损失、获取最大的利益。律师需要在案件中的特定带入感,和客户成为朋友、盟友,客户可以“不靠谱”,但作为他的律师,你必须“靠谱”。在客户提出的要求于法不能实现时,迅速帮助他转变观念,另辟蹊径解决问题,在客户期望得到的结果其实可以获得更多更大的利益时,及时提醒他并给予准确的法律解决意见,这些都是需要律师来沟通来主张的,也只有这样主动出击角色代入,才可能使得客户渠道畅通无阻。至于说老律师和领导的传帮带问题,笔者也曾经和一些资深律师有过沟通。其实绝大多数律师前辈还是乐于分享资源提携后辈的,毕竟单靠自己不能成事。问题的根源首先在于律师客户资源的特殊性,多数客户对律师的认知是落实到具体人的,尤其是一些资深律师,他们的客户都是多年合作的对象,彼此之间早已建立起了专属的默契,也就是说,即便前辈们乐于引荐,客户也未必能将信任毫无保留地移植到你的身上。另一方面,老律师和领导们也在权衡后辈们的个人能力,毕竟他们的资源和市场都是多年打拼下来的,如果你不能获得他们的肯定,不能成为他们同一战壕的战友,不能被他们认为引你入局可以获得更大的成功和利益,那也真的很难要求老人们都做“白求恩”。如何打开这个局面,还是靠自己。对于专属老客户,不要强求他们迅速给出案源,先随着前辈的脚步,从外围了解客户的好恶,明了客户的具体需求,从客户的下游资源入手,如客户的外围需求,客户朋友的需求,以量累积,逐步取信,循序渐进地建立专属于自己的渠道。即便是只针对同一客户,他的需求是多元化的,发现和掌握客户潜在的、属于自己专业范畴的需求,主动帮助他开发新的领域,这样不仅可以开发出自己的渠道,还可以无形中增进前辈和客户的关系,既博取了客户的信任,也增进了和前辈的关系,一举两得。而在办公室之内,则要站在前辈的立场上,理解前辈的一些做法和行为,本着学习进步的基本,放低姿态,不自命清高也不过度谄媚,在业务上多咨询多学习,在工作环境内外多沟通多对话,恰当地表现出自己的自主性和创新性,让前辈从心态上对你的认知从一个懵懂的菜鸟向一个坚实有力的助力变化,直到成为对等的合作伙伴,机会也必在其中。最后说到外部特殊渠道,也即是公检法等各司法部门,其实和办公室内部渠道建立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不同的是,要更多理解权力部门的运作机制和方式,不给对方为难,不过度交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尽量给予对方更多协助和方便,分清公私的边际,做到不卑不亢地交往,才是获得对方肯定的上佳途径。
三、结语
作为一个律师行业的初涉者,笔者在对青年律师职业规划的理解和论述上,必然存在着诸多的偏差和理解失误。几点心得体会,但望与各位同道、前辈共同探讨,互相扶持。最后谨将笔者浅论总结出几字作为结语,期待与各位青年律师共同走向职业生涯的辉煌。
律师职业,以名为本,以实为根,心态平和,厚积薄发。
谢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牟楠
20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