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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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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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389号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淮河流域发生特大洪灾后,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要抓紧搞好淮河流域治理和灾后重建的重大决策,并专门召开了治淮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对治淮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对当前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加快治淮工程建设提供及时和优质的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


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沿淮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开展对淮河流域土地资源调查,摸清土地资源现状以及洪水淹没范围、淹没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淮河流域治理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工作,包括用地方向、规模、结构和布局的衔接。把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在修编规划完成之前,因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确需用地又未纳入规划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并依法报批,确保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保障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供地


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治淮工作的部署,根据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证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用地。


对于抢险救灾和水毁应急工程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属于整个村庄搬迁、恢复生产投资建厂或其他非居住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经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救灾安置用地报批要有专人负责,对遇到的问题要尽快帮助协调解决。对治理工程重大项目,要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时做好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三)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灾区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于抢险救灾用地和治淮工程用地,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对于移民建房和生产用地,无论是通过土地调整置换,还是通过给予土地补偿解决的,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创造条件


由于移民建镇和防洪工程建设占用、水灾损毁等,沿淮一些地区耕地面积减少幅度较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灾区土地整理复垦。一是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工作,在充分调查了解灾毁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灾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把灾后土地整理复垦纳入当地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二是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治淮工程占用耕地的,要按当地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安排,要向灾区倾斜,给予重点支持。


(五)严格执法,防止乱占滥用土地


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对确需的用地应给予积极保障。严禁弄虚作假,借机“搭车”多占乱占耕地。在用地报批时,属治淮工程的项目,需出具水利部门的项目确认文件;属生产自救的生产性项目,需出具发展与改革部门的确认文件;属房屋灾毁重建的项目,需出具民政部门的确认文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促进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