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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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鞍山老工业基地振兴,市政府决定设立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称贴息资金),发挥引导、扶持作用,支持我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为做好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指:工业企业依据市经委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专项用于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的资金。按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是引导性资金,通过贴息方式吸引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加大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入力度,推动企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五条 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优先支持投入产出比大的项目,优先支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优先支持做大做强项目。
第六条 有利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改善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档次和市场占有率,推动全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利于实现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填补国内空白。
第七条 有利于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有利于县域经济发展。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九条 支持项目范围:装备制造业、钢材深加工、高档纺织服装、资源综合利用、矿产品深加工和循环经济项目,石化精深加工、新型建材项目,创立品牌、名牌的项目,产业政策支持的境内外来鞍独资、合资企业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由市经委立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企业,项目建设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不拖欠各项应缴税金和职工工资,不拖欠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原有企业上项目的,要求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鞍山地区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当年新成立企业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已享受国债资金和省技术改造贴息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贴息资金。但对国家、省要求地方进行配套的项目,可适当考虑。
第五章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贴息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确定年度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扶持重点,编制贴息资金使用预算。
第十四条 对符合贴息资金使用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企业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0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同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 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申报材料
1. 项目简介;
2.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3. 所在县(市)、区经发局出具的项目立项申请(市直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委报送立项申请);
4. 企业基本情况表;
5. 项目基本情况表;
6.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7.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
8. 企业上年度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9.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书及贷款资金落实的凭证;
10.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评定的上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二)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贴息申报材料
1. 项目简介;
2.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3. 所在县(市)、区经发局出具的项目立项申请(市直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委报送立项申请);
4. 企业基本情况表;
5. 项目基本情况表;
6.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7.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
8. 企业上年度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9. 本地企业股本缴资证明;
10.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11.合资企业合同、章程;
1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书及贷款资金落实的凭证。
第十五条 审核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至20日。
第十六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收到上报的审核资料后进行调研、考察,市经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共同提出项目贴息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计划。贴息计划同时抄送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期1年。
第十八条 企业应依据贴息计划积极与银行沟通,落实项目建设所需贷款,在贴息计划有效期内及时办理贴息资金拨付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取消项目贴息资格。
第六章 贴息资金的核定和拨付
第十九条 已列入贴息计划的企业,落实项目建设所需贷款后,需在贴息计划有效期内持如下材料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贴息资金申请:
1.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
2.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
3.项目贷款合同; 
4.项目贷款进帐凭证; 
5.贷款发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用途说明;
6.自有资金落实到位证明; 
7.市或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缴纳养老金证明; 
8.税务部门出具的贷款贴息企业上一年度纳税证明; 
9.经中介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报送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起草文件拨付资金。贴息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拨付到项目贷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项目贷款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市财政局下发的贴息资金拨付文件,为项目承担企业开具项目贷款完息凭证。项目承担企业依据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贷款完息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对部分重点支持的有牵动力、项目进展情况良好、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项目,可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止执行贴息计划:
1.项目中止建设; 
2.未经批准延长建设期; 
3.提前归还项目贷款; 
4.企业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挪作他用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责任,要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度及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定期对享受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实施存在重大问题的,将全额追回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市经委、市财政局要按项目管理要求及时组织验收。项目承担企业须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送生产经营、效益、税收贡献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等材料,市经委、市财政局据此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企业基本情况表(略)
2.项目基本情况表(略)
3.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4.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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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支农服务的自觉性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做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精神实质。要把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支持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实抓好。要着力提高各地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端正经营思想,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二、加大资金组织与投放力度,增加农贷资金供应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存款,增加资金供应,满足支农资金的需求。要发挥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与农民联系密切的特点,深入农村,改进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吸收农民闲置资金,力争实现2003年存款增加2600亿元以上;进行存贷款利率浮动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总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灵活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增强信用社的筹资能力;要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大力开发中间业务品种,满足企事业单位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加对公存款;要加强地区间的资金融通调剂,满足资金紧张地区的支农资金需求;要加大对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清理其他资金占用,增加支农资金来源;要加大支农贷款的投放力度,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实现2003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增长15%以上,其中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的目标。各分支行要加强对现有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充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个别地区信用社资金确实紧张的,要抓紧摸清底数,算好细账,向当地政府和人行反映汇报。

目前,春耕备耕在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结合各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状况,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支农信贷工作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做到不误农时,支持春耕。

三、继续推广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宣传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规模、简化手续、加强管理。要建立动态调整的机制,按照农民生产的需要,灵活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对象、额度和期限;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范围,增强贷款适用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种植业生产资金需求后,可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农民开展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副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还可以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发放助学等消费贷款满足农民较高层次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以及贷款用途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不搞“一刀切”;要按照农业生产周期和农业贷款的不同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必须坚持农户自愿申请、自主使用,必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要继续扎实稳妥的推进信用村镇建设工作。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总结经验,大胆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推广力度,着力解决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较大额度的资金需求。

四、合理确定贷款投向,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因地制宜,找准定位,通过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决禁止向小钢铁、小电镀、小造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尽快清收,已形成风险的要妥善处理;要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的需要,大力支持当地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运销业,支持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推广,支持“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方式。

五、改善服务作风,拓宽服务范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改进贷款方式,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借贷。农村信用社要公开农户贷款的对象、额度、利率等有关信息,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主动进村入户,了解农民的生产情况和资金需求,及时发放贷款;对于远离信用社网点的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组织人员定期展开流动服务。各地可因地制宜地探索推行“支农联络员”制度,逐步培育一批信贷支农营销队伍。

在做好信贷服务的基础上,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探索服务“三农”的新思路、新举措,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服务。要把信贷服务与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努力地结合起来,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的能力;要根据当地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开发业务品种,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交公共事业费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方便农民结算,在外向型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条件开办外汇业务。

六、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以贷款管理责任制为基础,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发放贷款数量大、效果好、回收率高的信贷人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以激发信贷人员信贷营销积极性,提高贷款质量。督促农村信用社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规范贷款发放、管理和回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对贷款投向、贷款合法合规性及贷款风险的监管,严格防范新增贷款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切实发挥支农再贷款的作用;要继续加大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一切挤占、挪用支农再贷款的违规行为,确保支农再贷款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