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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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2010年1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 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市规划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会审定,其中,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纳入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还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

  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补交出让金凭证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超出原项目批文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新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增补批文。

  第十二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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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经理国库业务是国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由于银行体制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库的经收业务需要专业银行办理。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库业务不论是由人民银行办理,还是专业银行办理,都按国库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国库总库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分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库设在人民银行的地(市)分行,支库设在人民银行支行。根据(85)银发字第433号通知,关于保留
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国库业务的正常进行,在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尚未分设或暂未建立前,支库业务暂由专业银行办理,经收库款业务,都由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第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家统一支配的资金,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工作,对于国家集中财力加快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都应尽量采取加快措施及时处理。各经收处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均应及时上划管辖支行集中,然后转划支库;支库应将各经收处收
纳的预算收入,及时办理库款的划分、留解,属于同级财政的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属于地区级的预算收入及分成上解收入,应上划中心支库;属于中央级、省级预算收入,应直接上划分库。中心支库及分库除将同级财政收入列入地方财政库款有关帐户外,应将属于上级财政
收入的库款上划上级国库。支库、中心支库、分库以及总库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时,凡收款单位在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应通过同级的专业银行划拨,在有关的往来科目帐户核算。
第四条 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原则上应当日办理库款的入库和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库款金额过小的,经收处所收库款不足300元的,可不逐日上划,但月末日必须扫数办理库款的报解工作。
第五条 专业银行经收的待报解国库款,不能作为自己的资金来源使用,应按规定的起点和报解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划缴,保证库款及时入库。凡不按规定时间及时解缴,拖延积压挪用的,从应划解日的次日起,根据积压金额(即各级国库的未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
方预算收入”或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有关帐户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第六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对同级财政支拨的库款,必须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支拨凭证,在同级国库存款余额内办理,超过存款余额的,不得支付。
第七条 办理国库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会计核算手续和报解程序以及国库会计帐务和报表的设置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有利于各专业银行开展经济核算,专业银行办理的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计付手续费。由经办的专业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直接结算,计算手续费的标准,待人民银行总行与专业银行总行另行通知。
第九条 专业银行经办的支库都应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辖经收处,检查收纳的财政收入是否及时上划入库;帐务核算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挪用预算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国库
写出书面报告。



1986年1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百县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关于进一步做好百县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市场运行司

有关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商运字[2005]16号)下发后,大部分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能够高度重视,按照要求,积极协助所在县商务部门做好农村市场监测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基地场思想上重视不够,没有协助好地方商务部门完成信息填报任务。为进一步做好信息填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

  建立百县农村市场监测系统,目的是全面了解我国农村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为“三农”工作服务,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全面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扩大农村消费。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只有实现准确、科学地监测农村市场运行,才能够为合理安排中央储备肉布局提供依据,为国家市场调控服好务。承担协助做好农村市场监测任务的基地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二、完善机制,建立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基地场大部分地处农村,熟悉农村市场运行特点,协助所在县的商务部门做好农村市场监测工作是基地场应尽的义务。基地场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所在县商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市场监测工作。

  百县农村市场监测工作将与中央储备肉工作挂钩,对于信息填报工作突出的基地场,在安排中央储备肉任务时将给予适当倾斜。对于长期完不成信息填报任务的基地场,将取消中央储备肉计划。

  特此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