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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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严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紧急通知



建质[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建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从源头强化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落实企业主体安全责任的重要手段。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建筑施工活动。

  截至2006年3月底,全国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都依法申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特级资质企业已经全部申领,一级资质企业也已基本申领,充分保证了各地建设任务的需求,但仍有一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第六条规定要求,严格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对于2006年3月底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各地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其从事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等任何建筑施工活动。对于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仍擅自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对其严格处罚。

  请各地认真统计应禁止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名单,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切实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并将本地区采取有关措施禁止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情况(包括已被禁止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名单),于2006年4月25日前以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文件形式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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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75号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业经十届1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和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单位登记户相关数据信息中的在职职工参保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市本级、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
  其他县、区属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本级和各县、区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本级和各县、区应按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上解省财政,作为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做好与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和征收期内的催缴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用人单位按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在下一年度办理抵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管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予当年1月31日前安排到位。暂定执行3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号)和2006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惠府〔2006〕11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重大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二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压制来源识别码。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在发行其出版物前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国家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免费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须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