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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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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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市商业银行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监管原则

第一条 依法依规原则。各监管部门要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协同协作原则。各监管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条 严而有度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监管,但不得影响市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保守秘密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市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管目标

第五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条 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总揽全局、部门分工协作、监管制度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

第七条 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每年度实现下列经营目标: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不良贷款实现“双降”;

(三)贷款本息回收率达到97%以上;

(四)流动性比率达到25%以上;

(五)存贷款比率控制在75%以内;

(六)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资产费用率不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七)年净利润增长10%以上;

(八)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措施

第八条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通过窗口指导等手段,及时传递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帮助市商业银行提高适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能力,积极为市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提供指导与服务;

(二)对市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人民币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代理国库管理、清算管理和反洗钱等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督促市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市区、优先发展工业”的要求优化信贷结构;

(二)要求市商业银行每季度报送分行业、分区域的信贷投向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向市商业银行推介需重点支持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许昌银监分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批;

(二)对市商业银行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及管理;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性规则。

许昌银监分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对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管;

(二)按照规定,列席市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要求市商业银行报送会议资料,及时发现公司治理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加强内控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与风险控制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制定完善内控体系的规划与措施,分析评价其内控水平,提出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四)督促市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对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市商业银行逐笔查清新增不良贷款的原因,并严格问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监督其财务行为;

(二)加强市商业银行财务信息管理,对其实施财务评价;

(三)监督市商业银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派出专人实施现场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财政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审查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缺陷;

(二)派出专人对市商业银行除费用支出以外的资金流出(包括总部贷款权限内的贷款,委托其他银行贷款,购买债券,签发信用证等)进行审核把关;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商议重大事项的会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

(三)牵头制定对市商业银行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对其费用支出规模、抵债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利润分配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每年对市商业银行进行一次审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基监控及纳税申报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及实施税务检查,履行财务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股权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政府股权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实行书面约定,被授权人不得越权行事,不得将授权转让他人。政府股权代理人越权行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化、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及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制定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董事会、管理层及监事会每年工作报告及下年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等有关事宜,政府股权代理人必须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通过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政府股权代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监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市政府成立市商业银行监管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对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许昌银监分局局长、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许昌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职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五条 建立监管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例会,听取市商业银行关于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效果、新增不良贷款及问责、经营目标完成等情况汇报,听取有关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监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对市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如遇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

(一)市商业银行要切实按照市政府及各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种资料信息的上报、审批、备案等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对市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及时反馈或上报;

(二)人民银行每季度对市商业银行运行状况的分析报告,银监分局对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报告,审计局对市商业银行的审计报告,财政局每半年对股权代理人履职情况及市商业银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要及时上报市政府;

(三)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向该部门反映,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各监管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及时与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

(四)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发现市商业银行经营中存在问题,要及时向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每年2月底前,各监管部门将上年度对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如发生贷款被骗、盗窃库款、挪用公款、签发虚假银行汇兑汇票及其他重大案件,市商业银行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各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

(一)考核内容。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情况;

(二)考核办法。每年第二季度,由市财政局牵头,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对市商业银行上年度各项指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奖惩办法。市政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市商业银行兑现奖惩(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废钢铁和废铜、铝、锡、铅、锌等有色金属(以下统称废金属)的收购管理,防止犯罪分子销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物资回收计划的完成,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者,坚决取缔。
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市收购废金属。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废金属,一律按国家规定交物资回收部门收购,不得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串换其他物资。
三、个人出售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部门的收购站或受物资回收部门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城镇街道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各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市物资回收部门,不得倒卖或作其他处理。
四、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非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区、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点收购。其他收购站、代购点和有照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
五、个人出售非生活性废金属,必须持本人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废金属收购单位凭证登记收购,对无证件的不予收购。收购单位发现可疑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调运出本市的废金属,必须由市废金属回收办公室开具外运证明。对无外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治安、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七、废金属的收购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抬价或压价。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1、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包括外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对违反本规定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物资,并由市计委扣减其本年度或下一年度相应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3、对废金属经营者超过经营范围收购废金属或倒卖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收购或倒卖废金属总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4、收购非生活性废金属不履行凭证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单位的责任人或收购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对无外运证明外运废金属的,由治安、交通检查站没收其全部非法外运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对承运者没收其全部承运费,或处承运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对擅自抬高或压低废金属收购价格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7、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金属器材设施出售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执法人员或废金属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本规定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领导市废旧金属回收办公室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计划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执行本规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