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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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3〕7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市科技局)联系。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信息报送制度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简称公众网)是市政府对外宣传的统一门户网站,为提高网站的信息质量,加快网站的信息更新速度,提高网站的层次和水平,更好发挥公众网对宣传改革开放新潮州的窗口作用,特制订公众网信息报送制度。

一、报送要求
1、市府办《关于做好潮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栏目内容征集的通知》(潮府办[2002]56号)中所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做到规定内容按时报送,重要信息及时报送,并确保信息的规范、真实、准确。
2、属上网内容相对固定的栏目,如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其提供单位应及时报送修改信息。
3、属上网内容需经常更新的“潮州新闻”、“政务动态”、“侨务动态”等栏目,要定期更换内容。其中:“潮州新闻”栏目更新信息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条;“政务动态”栏目更新信息每周1次,每次不少于2条。
二、报送责任
1、落实信息报送责任制。市直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为责任人,并应指定1人为专(兼)职信息员。各单位的责任人、信息员名单及联系电话须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根据“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员上报信息前需经单位责任人审核、签发。
3、市信息中心负责公众网的技术保障,并负责网站信息的制作加载;收到各单位上报信息后,制作加载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重要信息不超过1个工作日。
三、报送方式
所有上报信息须是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和以WORD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同时报送市信息中心。

四、组织管理
1、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众网栏目的设立、更改、删除,栏目内容和来源的确定。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信息员队伍的督促、指导,并负责对公众网发布信息的检查、监督。
2、建立考评制度。对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实行逐月登记评分,年终总评。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息员给予表彰,对出现信息应报而未报,或上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单位和信息员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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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县(自治县、市)是否适用,由当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建设工地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地作业产生的渣土、泥污、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废水归沟,进出车辆干净,不得带泥出场,废水、泥浆不得沿道路流淌;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湿法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第六条 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
(一)施工单位清运建筑渣土,应当持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协议书或合同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发的《建筑渣土准运证》;
(二)按《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渣土;
(三)清运建筑渣土必须装载规范,沿途不得漏、撒、扬、溢;
(四)《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及其他依法委托的监察队伍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编者注:该批复刊登在本刊1985年第3期)的意见收悉。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
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1988年4月22日



198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