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房屋租赁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租金。
第十二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三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承租人可按合同约定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合理期限内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居住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或出租人通知不到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