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1:3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艺术生产规律,科学评估,集中优势,优化结构,在人员合理流动的基础上建立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科学的布局与合理的结构。
第三条 机构建制调整以区别不同艺术风格和样式为主,兼顾不同艺术品种和门类,采取合并与重组相结合,调整建制和保留名称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实行考评聘任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充分发挥人才优势。本着公开、客观、公正、择优原则选聘人才,单位与应聘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剧院团与演职员工依法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条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稳妥安置岗外人员。人员分流以内部消化为主,外部分流为辅,计划调配与人才市场机制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建制调整
第六条 机构建制调整范围:
(一)在中央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交响乐团(内设中国交响乐团附属合唱团。该合唱团独立安排艺术生产,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二)在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基础上组建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三)在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歌舞团;
(四)中国京剧院增设管弦乐队;
(五)撤销勇进评剧团。
第七条 下列剧院团保留机构建制:
(一)中国歌剧舞剧院;
(二)中央民族乐团;
(三)中国京剧院;
(四)中央实验话剧院;
(五)中国儿童艺术剧院;
(六)中国青年艺术剧院;
(七)东方歌舞团。
第八条 组建下列机构:
(一)文化艺术人才中心;
(二)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三)戏曲艺术服务中心。
第九条 组建的机构均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艺术品种的特点和业务工作特点,中直院团保留经费差额补贴;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直院团内设机构避免机关化,不再比照行政机关处、科设置,可称团、队、部、室或其它名称。
中直院团和新设立的单位内设机构及编制另行核定。

第三章 人 员 考 评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按艺术专业分类进行。
文化部建立中直院团艺术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并按照艺术专业门类,成立吹打乐、弹拨乐、拉弦乐、管乐、弦乐、键盘乐、打击乐、美声、民族声乐、芭蕾舞、民族民间舞、戏曲、舞美设计、编剧导演作词评论、作曲指挥15个考评组。
戏剧表演等其它专业考评组将根据情况,在适当时间成立。
各考评组分别负责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各剧院团成立聘任委员会,负责行政、后勤、舞台技术、电声器乐演奏、手风琴演奏、通俗歌手及其它人员的考核聘任,以及经部考评取得应聘资格专业人员的岗位考核聘任。
党务工作人员由党委考核。
第十三条 年龄在四十三岁(1952年12月底前出生)以上的下列现职人员,可免予应聘资格考评,即取得应聘资格: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三)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
(四)中宣部或文化部主办并颁发的全国性艺术专业评奖的铜奖或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因工作需要,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可以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签约聘任。
免予考评人员自愿参加应聘资格考评的,可予允许。
第十四条 凡是符合考评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应填写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参加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
(二)免予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免予考评申报表》,分别附交身份证、代表证、委员证、奖励证书、奖状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患疾病、意外受伤、孕产妇、出国等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人员,填写《延期考评申报表》,附医院证明材料原件、有关出境批件等材料复印件;
(四)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职、内部提前离退休、艺术岗位转业非艺术工作岗位、放弃参加考评的人员,填写《自愿放弃考评申报表》,附本人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部组织考评和单位考核条件因故未参加考评、考核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因伤病半年内不能参加的,需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经核实允许,考评、考核可推迟到伤病愈后指定的时间;
(二)伤病休半年以上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符合离退休和内部离退休条件的,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可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三)妇女孕期、产期不便参加考评、考核的,考评、考核可允许推迟到产后半年内指定的时间;
(四)因公出国人员,可推迟到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将根据情况按分流人员或自动离职对待;
(五)因私出国人员,由原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假满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六)在国内外出人员,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考核,逾期按照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有关辞退规定处理;
(七)达到内部提前离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的,经审核同意,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
(八)艺术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转为非艺术岗位工作的,可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按照非艺术岗位要求考核。
延期考评人员填写申报表后,按指定时间参加考评。
第十六条 无故不参加考评、考核的人员,将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分别按照辞退、自动离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聘期届满转换单位应聘的,须再次参加应聘资格考评;未聘人员允许继续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后可按规定聘任上岗;国内外优秀艺术人才均可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的,可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总体方案》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由所需单位聘任。

第四章 聘 任 规 则
第十八条 各剧院团在确定内设机构、核定编制、设定岗位、明确职责的基础上,提出单位的聘任方案,报部备案同意,按规定时间顺序聘任。
第十九条 单位聘任的人员,必须经过部考评委员会考评并取得应聘资格以及经单位岗位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在中直院团聘任人员,不受原隶属单位限制,聘任与应聘双向选择。
第二十一条 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的在岗人员,一律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聘任。原已不在岗的人员,可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妥善安置。原单位已撤销,则由部指定单位聘任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转到非艺术工作岗位的,应优先聘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下列先后顺序进行:
第一,剧院团中层机构负责人员;
第二,一般管理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族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西洋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国交响乐团;
第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三,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四,中国京剧院。
第二十五条 声乐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三,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民族乐团、东方歌舞团、中国歌舞团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六条 舞蹈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芭蕾舞演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聘任;
第二,其他舞蹈演员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七条 戏曲人员由中国京剧院聘任。
聘任内容、方法以及聘任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 员 分 流
第二十八条 分流人员是指布局结构调整中有行政关系未被聘任的演职员工。机构建制调整,人员实行聘任制所出现编外人员的原因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分流。
第二十九条 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剧院团原则上不从部系统以外录用、聘用、调入人员,特殊专业的确属急需人才,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聘任。违反本条规定录用、聘用、调入每一人,征收用人单位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分流人员经费使用。
第三十条 部在京其它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鼓励从剧院团中选择,每接受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部系统以外单位,安置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人愿意应聘,无单位聘任的分流人员办理辞职的,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发放数额按照本人每一年工龄三千元人民币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因各种原因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得享受辞职费,单位可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
第三十三条 在国外进修、学习等出国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回单位者,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收自支的辅导、咨询、培训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拓宽安置人员渠道,分流人员创办的自负盈亏实体,部给予一定经费扶持。
第三十五条 分流期间申请办理调动、辞职、退职、转业、内部提前离退休、出国的,由原单位按照国家和文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服务。布局结构调整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待业保障金主要由部划拨及单位和个人交纳。发放数额将根据待业者的工龄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确定,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一)被辞退的演职员工;
(二)在一定年龄和工龄限制下的未聘人员;
(三)解聘、辞聘终止聘任合同的演职员工。
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如单位难以安置,则由单位按待岗人员,资助培训二年。培训后仍难以安置的,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的待业人员,应给其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条件,愿意接受再就业培训的待业人员,可按下列标准掌握培训时间:
(一)五年工龄以下者,可参加一年培训;
(二)五至九年工龄者,可参加二年培训;
(三)十年以上工龄者,可参加三年培训。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培训费标准按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报销。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一)已经离退休由中直院团管理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三)按规定办理离退休和内部提前离退休的人员。
第四十条 已经聘任的人员,不按合同规定离岗的,以及解聘、辞聘等不同原因不同形式离岗的,应按聘任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列入布局结构调整期间人员分流范围。

第六章 组 织 保 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建制确定后,由部任命剧院团负责人。根据单位性质、特点、历史沿革,分别确定院团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或其它领导体制。
第四十二条 剧院团负责人由部任命,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剧院团负责人,必须贯彻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剧院团负责人在任期间在岗的,享受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人民币,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人民币。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剧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剧院团自筹。享受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岗位津贴。
第四十四条 内设机构中层负责人的聘任,应按不同领导体制,经党组织会议或院(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院团主要负责人聘任。内设中层机构党群负责人由剧院团党组织依照有关组织程序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后勤一般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经剧院团聘任委员会考核后,由剧院团按本单位规定程序聘任。
第四十六条 撤销机构建制的单位,由部体改领导小组确定成立临时留守办公室,指定负责人,办理善后事宜。勇进评剧团撤销后,由部视情况,指定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聘任有行政关系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材料,可随同人员变动转移。必须保证档案材料及各种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所缺项目、内容等均由移交单位补全,不得弄虚作假。按无行政关系人员聘任的,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中,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的,由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二十名(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赞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普森医院。

  第四条 赞方从上述医院的供应品中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和办公用品等。

  第五条
  (1)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旅费和每人每月二百克瓦查的生活费,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和油料以及办公和赞境内出差的其它费用,并在赞工作期间提供免费医疗。
  (2)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以及与本条第一段中有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将由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如遇到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赞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段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一 明              康契芙诺
     (签字)              (签字)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
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
、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
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
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
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
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
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
,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
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
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
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
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
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
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
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
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
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
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
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
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
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
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
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
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
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
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
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
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
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
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
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
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
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
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
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
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
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
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
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
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
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
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
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
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
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
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
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
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
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
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
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
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
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
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
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
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
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
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
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
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
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
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
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
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
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
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
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
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
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
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