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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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区文物遗迹、遗址十分丰富。做好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依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村乡镇境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地区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业务机构。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征集费、复制费分别列入市、县(旗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文物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确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区内为100米—150米,(以该保护单位的围墙为准下同),其余地区为150米—200米;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均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建部门另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建筑方案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内、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共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管理处同意。探索、迁移留取资料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据调查和勘测情况,提出保护、抢救措施或发掘计划。
所需调查费、资料费、勘探、发掘及抢救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在养护和修缮中不得随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种建筑。
第十六条 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在旅游收入中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用费或提取一定的利润,比例划拨文物管理部门,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对还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派人拍照,绘图并做出文字记录。对其中确有必要的进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为旗、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应上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与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要进行复查,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宜当地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需维修的,报请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或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田野调查中,对采集、征集的文物,按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一般文物存放于旗(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存放于文物保护管理所。凡列为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须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博物馆。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申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设置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将文物珍品(国家级、一、二、三级文物)赠送或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适合的物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倒买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被倒卖的文物应追缴回文物管理部门;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品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的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的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有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卫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拍摄国家文物,须按文物的级别向该文物机构提出申请,如批准,应按拍摄文物的级别和拍摄时间交纳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筑上搭建土木建筑物、燃放烟火和使用高强度的灯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内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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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等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督[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团:

当前,我国基础教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教育规划纲要对中小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新的目标,同时对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更好地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有效地促进学校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办学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新时期学校督导评估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育人为本是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是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是新时期赋予教育督导的重要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的法律职责,使学校督导评估真正成为学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学校督导评估的目的是:督促学校依法办学,科学管理,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学校深化改革,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引导社会和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质量观,关心和支持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学校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学校督导评估的原则是: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本。把教育教学工作是否适应学生发展需要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主要标准;坚持以学校发展为重。既重视学校工作的结果,更要注重教育教学的过程;坚持规范和创新相统一。既要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又要鼓励学校办出特色。

二、把握重点,突出学校科学管理和内涵发展的主要内容

(四)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重点督导学校制定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学校自评制度和质量评价机制;建立健全校务公开、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管理制度等情况。

(五)有效使用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在督促办学条件达到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重点督导学校对教师教学活动的指导和专业发展的支持;资金的科学预算和规范使用,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的有效使用;校园文化建设;与社区合作、利用社会资源等情况。

(六)优化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重点督导学校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开足开好规定课程;开展课程和教学改革,促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改进教学方式,创新教学方法,注重因材施教,增强教学效果;合理安排学生作息和锻炼,切实减轻过重课业负担等情况。

(七)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重点考察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养成和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学习兴趣、良好习惯培养的情况;审美情趣、人文素养的形成和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培养的情况;学校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价的情况。

三、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督导评估的监督指导作用

(八)严格督导评估程序。进行综合或专项督导评估要事先通知被督导评估学校,并向社会公示;要通过多种手段获取学校管理与教学信息,广泛听取教师、员工、学生、家长的意见,吸收社区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督导评估;要注重指导学校改进教学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实行限期整改;要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督导评估管理。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推行督学责任区制度,对责任区域的中小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对学校各项评估检查进行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逐步将相关的评估检查内容纳入综合督导评估范畴。

(十)完善结果报告制度。各地在完成学校督导评估后,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督导评估情况,促进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和帮助学校有效解决问题;要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评估结果,提出督导建议,以作为考核问责和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要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供统计信息和决策依据。

(十一)创新督导评估机制。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教育发展水平,确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积极进行探索和试验。在工作机制上,把推动“硬件”达标和“软件”提升结合起来,促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内涵发展。在评估方式上,要把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定期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在管理方法上,要积极采取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学校督导评估信息系统的建立。要充分利用基础教育质量监测数据和结果,不断提高学校督导评估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提高督导评估工作水平

(十二)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督导评估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根据各地教育发展水平提出总体要求,制定评估办法,组织开展试点,推广经验示范。对各省(区、市)学校督导评估工作进行督查,定期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十三)省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意见制定工作规划,按照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学校改革发展的督导评估标准和实施办法,建立督导评估模式,确定督导评估周期,组织对市、县的工作检查和督导评估。

(十四)市、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的标准和周期,制订实施计划和工作规范,对所属中小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要落实督学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督学职责,加强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十五)各地要按照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要求,明确教育督导机构工作职责任务,配齐督导人员,改善工作条件,提供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督学能力建设,通过专业培训、定期考核及交流研讨等多种形式,提高督学的理论和业务水平。要组织高等学校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参与督导评估的理论、政策和实践研究,在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创新工作方式及利用现代技术等方面,为学校督导评估提供专业指导和理论支持,促进督导评估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