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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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6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离休干部就医,并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合理解决医疗费用,根据《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离休干部就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医务管理、单位缴纳统筹金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离休干部用药范围,参照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用药范围执行,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二章 医疗统筹费的缴纳
第四条 市直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医疗统筹费的缴纳手续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
第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筹资标准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缴费单位。
第六条 各缴费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缴。
第七条 缴费单位确需减免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应写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认定并签署意见后,于当年元月底之前报市落实离休干部“两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审核,提出减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未经审核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缴费单位暂时发生困难,确需延缓缴纳期限的,应在当年元月底之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的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3 个月。未经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第三章 就 诊 原 则
第八条 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离休干部在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由本人选一所定点医院(包括门诊和住院)就诊,原则上每年选择一次,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应持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该证仅限离休干部本人使用。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离休干部优诊室,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离休干部就诊不挂号(不含专家门诊)。优诊室设施必须优于一般诊室,并选调业务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为离休干部提供周到的服务。优诊室应当对离休干部逐人建立门诊病例档案,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因病情特别紧急,离休干部可就近到公立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并在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单位告知定点医院(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周),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就诊医药费不报销(急诊抢救除外)。

第四章 门诊和住院管理
第十二条 门诊实行专用处方制度。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取药(包括检查、治疗),必须使用专用(三联)处方,个人先交费,每季度报销一次。定点医院应每季度将有关费用汇总,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确认后列入支付范围。非报销范围不得使用专用处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属一般疾病的,门诊一次开药原则上不超过一周量(中草药5 剂),重症慢性病原则不超过一个月量。门诊化验、检查、治疗,应掌握指征,并有病历记录。门诊输液治疗一般控制在一周内,超过一周的,应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所需药品暂缺时,应负责外购,外购不能及时保证的,定点医院应准许离休干部持定点医院处方到其他医院或药店购买,并按规定给予以报销。定点医院暂不具备化验检查或治疗条件的,由该院负责引导离休干部到院外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住院时,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应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经确诊为传染病的,定点医院应负责将病人转到相关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后,医护人员应提供优质服务。对推诿病人,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定点医院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个人应向定点医院垫交20%的医药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负责记帐。医务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擅自提供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非治疗用品。如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提出使用报销范围以外药品的,医务人员应向病人或亲属讲明不属报销范围,执意要使用的应由本人或亲属签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住院床位按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执行,对自愿超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重症监护、抢救病房除外)。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必须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度,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一式三份)应由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核实并签字,一份交离休干部本人,一份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份由定点医院留存。

第五章 会诊 转院 外诊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因病情疑难或危重需要会诊的,定点医院应及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会诊费由定点医院承担;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私自邀请会诊,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未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因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条件限制,需对离休干部转院化验、检查、治疗的,应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可转院进行化验、检查、治疗。
在本市区范围内转院的,离休干部在转入医院仍按20% 垫付费用,其余部分由转出医院负责与转入医院结算;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所在单位全额垫付,然后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定点医院应将外转有关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的,可就近到公立医院抢救治疗,并告知本市定点医院,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院治疗。
离休干部出差或到外地探亲的,视情况可到定点医院开一定量的常用药,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三个月量的,应由定点医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或长期在外地定居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当地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本人应选择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并将所选医院名称、级别和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备案,其医药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费用清单(或医嘱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所在单位协助办理。

第六章 报销程序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药费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住院个人垫交20% 部分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报销时由单位协助办理。定点医院应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手续,并及时向离休干部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费用的报销应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再由统筹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费用由定点医院年末统一结算一次,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认后,结余部分在下年度第一个季度以现金(或银行存折)形式由定点医院全额付给本人,离休干部病故后,个人帐户本息由定点医院结清,其资金全部纳入遗产继承程序。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对定点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分期拨付”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根据离休干部在各定点医院分布情况确定费用数额,每季度向定点医院拨付一次。定点医院应当专款专用,合理安排,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离休干部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 不按时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交费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医疗统筹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院级领导负责该项工作。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对擅自挤占挪用经费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有关用药、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对滥用药、滥检查导致离休干部医药费不能落实的,由定点医院承担相应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对伪造资料和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除追回有关费用和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造成医疗费流失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院离休干部统筹费用出现超支的,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继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今后本市如制定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老红军的医药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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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6〕177号 2006年5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负责。各级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哪一级政府受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从业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到: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隐患治理整改制度;
  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取得规定的任职或上岗资格;
  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组织安全会诊;
  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
  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主动进行危险源的申报和登记;
  缴纳风险抵押金和职工工伤保险;
  按规定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对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实施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的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安监部门确定。上级安监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单位,为下级安监部门当然的重点监控单位。确定重点监控单位不改变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七条 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分工对重点监控单位组织专家会诊,排查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经企业和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分别承担起整改、监管的责任。
  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进行安全会诊。
  第八条 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分工,向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派出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派出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下达统一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处置必须在批准的专门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向自治区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品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化工工艺、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管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单位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发证工作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单位,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有关材料报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企业报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相关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可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本单位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应当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核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自治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在数量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辨识、评估,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的火灾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事故应急救援由各级消防部门承担。
  各盟市、旗县应当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设在消防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每年组织两次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盟市和设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旗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部门分工和协同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前述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的事项,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具体规定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审批及其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单位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7.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办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和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
  9.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由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单位的日常监管由单位所在地的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安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火灾扑救和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
  2.负责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发放;
  3.负责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发放;
  4.负责接受公众上缴的危险化学品;
  5.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
  7.负责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8.负责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会同交通、质监部门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交通等部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施救机制,做好应急救援;
  10.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运用。
  (三)质监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3.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和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对上述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和质量监督检验,对使用实行登记,对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相关资质:
  (1)负责承压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气体充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
  4.负责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5.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安全标识的喷涂工作;
  6.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压力管道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四)交通部门
  1.负责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作业经营资质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申请;
  3.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
  4.负责营业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核发《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安全警示标志;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7.制定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环保部门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认定危险化学品(包括公安部门接受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处理单位资格;
  3.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
  4.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5.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6.依法发放所监管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考核和培训工作。
  (六)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航空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针对当地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必要的医疗和药品准备。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在注册、年检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2.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建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商。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实时交换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有关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变更、暂扣、吊销、撤销等情况相互通告,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前述的行政行为涉及另一监管部门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该部门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