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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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4〕4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作为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副县级机构,同时挂温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原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划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和协调各有关行业、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贯彻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及工作部署。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依法组织、配合、协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办重大安全事故审批结案有关工作;负责制定本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县(市、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审核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管理体系;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危险品事故的应急救援等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政府和市经贸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处

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起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文件和政策措施;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落实、监督、检查和考核各地、各单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组织、协调、参与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备案工作;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消防、旅游、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信息与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预测工作;负责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监督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研及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和安全生产对外交流、沟通工作。

负责局机关党务、政务、行政、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起草重要的综合性文稿;负责局机关公文印制、档案管理、信访与公务接待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等。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

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的安全情况,并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实施评估,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组织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事故;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负责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和对特种劳动防护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定点经营进行审查与考核工作。

(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后的危险化学品、设备等的处置方案备案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年度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审查;负责辖区内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备案;负责危险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备案登记和危险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实施评估;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及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四)矿山安全监察处

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及矿长(厂长)、经理、安全员的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救护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人员编制13人(含工勤人员1名)。其中:局长(兼市安委办主任)1名(由市经贸委分管副主任兼,不占局编制),副局长1名(兼市安委办副主任,正科级);中层领导职数8名。

另核市安全生产监督员事业编制5名,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五、其他事项

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划归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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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