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3:03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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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200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结合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含海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含海事法院)认真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意义

“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加深与人民群众感情、密切联系群众并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要步骤;是树立司法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全国法院负责民事和行政审判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克服厌倦情绪、松懈和畏难情绪,按照立足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思路,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务求实效。通过专项整改活动,使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社会各界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的满意程度有较大提高。

二、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目的和重点

根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这次整改活动的目的是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素质,进一步解决少数案件审判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各级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从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发生地方、部门保护的环节上进行整改和规范,从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进行整改和规范。根据这次整改活动的总体要求,现确定以下九个方面为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重点:

(一)重点解决一些民事和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近年来,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迄今为止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审判队伍的整体形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因此,要把解决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作为这次整改活动的重点。

第一,要结合近年来民事、行政审判队伍中发生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例,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典型案例中所暴露出来的滥用审判权力,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以及泄露审判秘密,法院使用查封、拍卖当事人财产的款项,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坚决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

第二,要改革目前一些法院合议庭成员固定不变的做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制约措施,防止合议庭成员放弃原则,“相互照顾”,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要建立廉政谈话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发现苗头,相关领导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并相应完善对法官的举报受理制度和经常性考察制度。

(二)重点解决办案不规范、审判管理制度缺失的问题。当前,一些法院审判案件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审判管理制度缺失,即使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也形同虚设,引起了当事人不满和社会各界的非议。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是否规范,审判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落实,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标志。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一、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案件的办理程序、流程管理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要求,对立案、审理、合议、审核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防止审判过程的随意性,防止因办案程序模糊而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第二,要规范非诉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防止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工作,已经参与的应当立即退出;没有退出的,对相关拆迁行政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统一。要坚决抵制来自社会各方面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说情或以其他任何不正当方式施加影响,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第四,各海事法院要结合海事审判特点,找准问题,深入进行整改,建立符合海事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办案规范。

(三)重点解决审判监督指导不力、法律适用水平不高的问题。近年来,一些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常识性错误,导致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另一方面,一些二审法院对于一些不存在程序障碍的民事案件,动辄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将责任推给下级法院。上述情况造成民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一直高居不下,成为各方面较为关注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分析研究民事和行政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从中发现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监督指导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分析评议制度,认真梳理和归纳近年来二审民事、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定期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向一审法院反馈和通报,逐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案件评查制度和改判、发回重审分析机制,不断提高裁判水平。

第三,要正确认识和对待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问题。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是对案件承办人、合议庭乃至整个审判庭审判水平的重要考量标准,但不能为争先进或保先进,该改判却不改判,该发回重审却不发回重审以及推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时机。

第四,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建立健全统一的审判质量效率量化指标和科学的评估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并在辖区内全面推行。

第五,对案情复杂或涉及新情况、新问题,原审法院受业务水平限制,确实难以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应承担起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作出裁判的责任,不能为减轻负担、片面追求结案率而发回重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四)重点解决审限管理不严、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少数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司法效率观念淡薄、工作作风拖拉,一些案件无正当原因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仍然存在。在这次整改活动中,要把审限管理作为重点问题来抓。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对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全过程进行科学管理,尽可能地明确各主要环节的大体工作期限;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并落实承办人、合议庭责任制,确保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

第二,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

(五)重点解决裁判文书不规范的问题。规范的裁判文书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一些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如有的未反映案件受理的时间及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的概况;有的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称未加概括,方言、土语、口语化严重;有的叙述事实不清晰,缺乏逻辑性;有的文书论理部分不充分,甚至“不讲理”;有的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规范;有的判决主文冗长,指代不明,导致判决执行时引起异议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清清楚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明明白白。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所提出的裁判文书改革要求,树立“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强化裁判理由的论证,避免一些基本的技术性错误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一和规范,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制作和适用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涉外商事、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涉外商事裁判文书和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样式,促进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范化。

第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进行监督,如发现在基本格式、文书要素、引用法律法规、文字数据等方面存在严重技术性错误的裁判文书,要通过一定形式在全国范围或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

(六)重点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目前,在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存在。有些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使个别法官为了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而缩短、甚至剥夺被告答辩期限;一些法官在庭审时经常打断当事人的正常陈述和辩论,导致当事人不能充分发表质辩意见,以致在二审当庭宣判后尚未拿到裁判文书时就要求申请再审。还有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或撤诉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

第一,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审理程序。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行为,不得强迫原告撤诉,不得先入为主并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就下结论;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不得随意打断和无端阻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正常发言。若发现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辩解与本案无关或发言冗长重复时,可以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代理人注意。

(七)重点解决法官的言行和形象问题。法庭是人民法院弘扬司法文明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场所。个别民事、行政审判法官不尊重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格尊严,言谈举止欠缺文明,甚至态度粗暴蛮横,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冷、横、硬、推”的不良作风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部门要大力提倡司法文明,规范法官言行,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二,要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来访热情接待,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让每位来访者都能感受到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周到热情、耐心细致和人民法院的政治本色。

第三,要在庭审中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使用语言应严肃、准确、规范、文明,禁用司法忌语,审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坚决杜绝以权压人,以势压人。

第四,对当事人催办案件,法院一时又难以结案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在人员少、任务重、困难大的情况下,更要倡导理性司法。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无理要求,要依法有理有据地做好工作。

第五,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着装的规定,整洁、得体地穿着法袍和制服,严禁不按规定着装现象的发生。

(八)重点解决忽视调解、一判了之的问题。针对目前部分法院忽视对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作用,收案后一判了之,或部分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给审判人员下达硬性调解指标,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坚决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发生。

第一,要按照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当事人通过公平便捷的程序,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行政审判工作要积极探索协调解决纠纷机制,对于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均有较大处分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选择妥善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案。

第三,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调解程序前置,即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使调解贯彻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九)重点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即使对已有的规定,由于理解上不同,也出现了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各种非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并及时清理和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已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编撰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第三,要注意掌握好案件处理的时机和方法,严格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于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和敏感性强,涉及世贸组织规则,以及涉港澳台的社会影响大、国内外媒体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审慎处理并及时沟通信息。

三、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的工作安排和主要措施

这次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动员部署工作。

第二阶段规范整改。从今年7月至9月,各级人民法院要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以学习和提高认识为统领,以突出整改重点为目标,以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根本,以检查落实为验收标准,集中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司法行为进行整改。为此,要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学习,转变观念。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要把整改活动与政治理论学习和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结合起来,与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和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加强法学理论、审判业务和审判技能的学习结合起来,与提高法官职业操守和素养结合起来,与向先进典型的学习结合起来,为全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第二,抓住重点,全面整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广大法官直接接触人民群众,将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作为集中整改的重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九个方面的整改重点,进行全面整改,逐项加以落实。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围绕这些基本问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好各自审判工作中的整改重点。

第三,健全制度,巩固根本。这次整改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着眼于行为规范,着眼于制度建设,着眼于形成长效机制。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契机,整顿审判秩序,规范司法行为。要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该修改的及时修改,尚不健全的,要尽快补充完善,并严格抓好监督落实,保证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行使。目前,尤其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健全审判管理制度和审判质量效率评价制度。

第四,加强培训,提高素质。此次整改活动要按照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和全体参与、重在基层、立足岗位、注重实效的要求,根据自身业务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各自辖区内的业务培训计划。着力培训机制建设,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各级法院政治部门要高度重视本辖区内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工作,特别要做好重要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严把考试考核关。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核,一次不合格者,离岗培训;两次不合格者,再次培训;三次不合格者,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审判资格。

第五,注意宣传,把握口径。此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严防炒作个案,防止别有用心的人趁机攻击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今年第四季度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若干检查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各地人民法院是否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落到实处;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是否规范,审判质量是否提高,审判不公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违法违纪案件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是否得到纠正,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和满意率是否提高等。

为开展好规范民事和行政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指导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工作,并开辟专刊,及时介绍和推广各地法院专项整改活动的先进经验。各地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在开展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沟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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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完善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制度,现就我部1987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是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
第二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核确认机关)。经贸部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省级审核确认机关考核由经贸部批准并确认的两类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
单位举办的企业由经贸部确认和考核,经贸部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或考核。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确认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合同、外资企业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审核确认,或根据企业投产后的出口实绩,采用先进技术和实际情况及有关合同
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
1.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并应自这一年起每年3月底以前向审核确认机关报送上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和企业年度外汇收支平衡表。
2.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是指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大于本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额。
3.企业的同种产品内、外销产值按同期实际出厂价格计算,没有内销价格可比照的出口产品,其产值可按收汇日企业所在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外汇调入收盘价将出口收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按下述办法计算出口产值: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产值只计算其工缴费部分;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可凭外贸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口数量证明,分别按企业的产
品出厂价格和加工费计算出口产值。以外汇结算的内销产品产值不计入企业的出口产值。
以上规定适用于考核产品出口企业计算出口产值,现行统计制度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统计的范围和定义不变。
4.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应会商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1.先进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且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新开发的,或与国内相同、类似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3)一般应签有技术转让协议或在合营、合作合同中有技术转让的专门条款;规定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技术和产品的标准、技术转让的步骤、达到技术和产品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性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2.如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开发的技术确属先进,虽不生产有形产品,可申请参加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
3.确认考核先进技术企业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也可先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然后审核确认。
4.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申请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技术转让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国产化进度的详细报告。
5.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合格后,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外,一般不再逐年考核。
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考核除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考核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投资者或企业严重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不实行投资申请承诺的,视作考核不合格。
第七条 企业在投产后方申请确认为两类企业的,考核可与确认一并进行。
第八条 凡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两类企业,撤销其两类企业称号。
第九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考核合格与不合格的两类企业名单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度确认的两类企业名单报经贸部备案;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两类企业考核结果报经贸部备案;并将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撤销两类企业称号的企业名单报经贸部。(确认和考核表附后)
第十一条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与本补充规定有不符之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附件一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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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 |
|----------------------|
|产品出口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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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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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计 | |
|----------------------|
|先进技术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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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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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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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备案表二
-----------------------------
| 企业名称: | |
|---------------------------|
| 被确认为: | □产品出口企业 □先进技术企业 |
|---------------------------|
|合作方式 | □合资 □合作 □独资 |
|---------------------------|
|投资者国别或地区: | |
|---------------------------|
|投资总额 (单位:万美元)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经营年限 年|
|---------------------------|
|被确认为两类企业日期 | 年 月 |
|---------------------------|
|投产或营业日期 | 年 月 |
|---------------------------|
|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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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的主要技术和设备 | |
|(先进技术企业填写) | |
| | |
| | |
|---------------------------|
| 出口产品及比例 | |
-----------------------------
附件三
两类企业考核备案表
---------------------------------
| | | 出口额 | |是否合格|
| 企业类型 | 企业名称 | | 出口比例 |及不合格|
| | |(万美元)| |原 因|
|-------------------------------|
|产品出口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进技术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合格企业| | | | |
| |------------------------|
| 名 单)| | | | |
---------------------------------



1992年3月2日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青岛市总工会生活部:
收到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转来你部十一月十二日写给他们的信一件。关于解放以后,由于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我们再次研究后认为,今后可以按照下述意见办理:在上述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不论是经统一分配参加工作的,还是被政
府劳动部门介绍参加工作的,他们离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上述职工中,在离职后在另一个企业当临时工并转为正式工的,除了按照上述办法计算连续工龄外,其在转正以前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
龄。



196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