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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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人字〔2007〕12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做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中组发〔2007〕8号)要求,我局将集中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组织有序、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活动,使局机关、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从总体上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大文件的精神实质和思想内涵,系统钻研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贯穿其中的新思想、新观点和新论断,不断增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推动林业工作的有效性,立足林业实际,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促进现代林业建设,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学习内容
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把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作为轮训的基本教材,原原本本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战略思想和重大工作部署;同时,观看有关辅导报告录象,紧密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岗位职责,进行研讨。
三、总体安排
《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文件要求,这次轮训工作从现在开始,到2008年上半年完成,每一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都要参加一次集中轮训。
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由人事教育司牵头组织,局直属机关党委配合,分工负责,分级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机关、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和机关、无人事权直属单位的处级干部的集中轮训由局统一组织。局机关其他公务员一并参加轮训。
其他单位处级干部的集中轮训和其他人员培训按照局党组已有的部署,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务必结合本单位实际,把它始终贯穿于各类干部学习培训活动中。
四、具体时间安排
2008年1月中旬起,对尚未参训的局机关、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机关、无人事权直属单位的处级干部和局机关其他公务员,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分期分批进行集中轮训。
第一期:2008年1月15-16日(京外学员提前1天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培训中心报到,下同)。
第二期:2008年3月4-5日。
第三期:2008年3月11-12日。
第四期:2008年3月18-19日。
第五期:2008年4月9-10日。
名额分配见附件1。
五、几点要求
(一)请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将本单位集中轮训安排(包括参加局集中轮训学员人选,报名表见附件2),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报人事教育司(联系人:010-84238729,84238728陈峥嵘),抄报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学员报到时请随身携带《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和党的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
 (三)请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本单位处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学习总结分别报人事教育司和局直属机关党委。
附件:1、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班名额分配表
2、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班报名回执表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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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未完待续)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试论承诺生效的标准

王海宏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产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然而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
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空间存在着哪些区别?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些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此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丢进信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到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丢失或延误,则由要约人负责。实行此规则的理由是,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收信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危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等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承诺人只有一种撤回的可能性,即在发信之前撤回工。事实上在此这前撤回承诺是很少发生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久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的权利。百大陆法认为不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要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弯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实际上上述两种规则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根据送信方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插座敲竹杠中将承诺的电报?我给电报局则承诺已经发生。如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造成承诺延误。也不阻碍合同成立。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基础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旧地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地发出通知,则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应具有承诺的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了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国。到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