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0:3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步伐,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全面落实“工业兴市”的发展战略,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工业发展基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300万元作为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工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原则上掌握在50万元之内;
  (三)用于奖励在市直工业项目开发以及工业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市直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开发以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180万元之内;
  (五)其他涉及市直工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工业发展基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发改部门批准认为具有可研价值的工业项目,可申请可研经费;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在落户松原市区后,可申请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业项目开发以及提速增效活动中新增产值超过10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100万元,可申请工业开发突出贡献单位奖;同时奖励相关人员;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落户松原市区境内的,且当年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前5名招商引资单位;同时奖励相关个人。
  第八条 工业项目开发和市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申请使用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是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批准立项并已进入市项目办工业项目储备库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我市经济拉动作用明显的项目;
  (三)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具有较高附加值、较高科技含量,经济效益好,主要财务指标高于行业标准的。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工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十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200万元用于市本级工业项目考察、工业项目研发,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工业项目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进和管理市直工业方面招商引资的费用。由市项目办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100万元主要用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级以上新产品开发贷款贴息。由市经委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工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凡使用工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工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工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工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6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一日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新《土地管理法》提出的: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耕地总量的动态平
衡,强化我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实施耕地开发,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市、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都要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耕地
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保证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
发专项管理资金的协调、划转和监督。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 新增建
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此三项费用是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支出按计划、规定用途和进度从财政专户划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
户,收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时应在“拨入专款”会计科目中核算,使用时应在“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必须统一
使用省财政厅印刷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
证。
  第六条 存量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
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场地使用费)的30% 划
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当地留成部分(上缴中央财政30%、省20%、当地50% )缴入
财政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季度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途用于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
划,技术设计等必要的开支。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
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耕地开发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
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政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
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
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
发专项资金的征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
征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