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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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8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
  环境整治办法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树立温州整体形象,改变我市城乡景观面貌,根据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是指与温州城乡面貌关系重大的国道线、高速公路、省道线及通航河流。景观整治对象既包括沿线村镇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交通道路、自然环境。
  二、景观整治工作首先要做好调查研究。各县(市)要对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交通沿线景观问题进行认真调查。(一)明确整治对象;(二)分段细致评价交通线景观质量;(三)分析每一段路段影响景观面貌的主要因素、次要因素。调查工作包括摄像、拍照等资料收集工作。
  三、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各县(市)分别制定景观整治计划。对于问题突出,整治工作较为复杂的路段要专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环境整治规划、计划编制要按照突出重点、分段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四、各地要认真落实整治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包括落实人员、机构、经费,签订责任书,使整治工作能顺利实施完成。
  五、依法抓好拆违工作。拆除主要交通沿线两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各县(市)要组织一次拆除交通沿线违法建设的大行动,并要及时做好拆违后的环境整治。
  六、道路的整治。对交通道路路面进行修缮,提高路面等级。统一设置道路交通标识,对残旧交通标识进行更新。完善近路照明设施,对道路现有的交通站点,收费站、候车设施进行景观改善工作。对公路各类附属设施修理美化。
  七、广告的整治。清除各类残旧广告牌、对沿线各类广告牌、店招牌设置制定统一的景观要求标准,统一审批管理。对有碍景观的广告牌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予以拆除。
  八、建筑物的整治。对两侧建筑物景观情况尚可,或者目前拆建条件不具备的路段,进行立面整治。对建筑物的立面造型、色彩、外墙装饰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整改措施。个别建筑为达到沿线建筑群体整体协调美观的效果,可以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屋顶、阳台等局部进行拆改。
  九、对景观面貌极差、整治不能达到景观要求的,进行大规模的旧村改造工作。制定相应拆建政策措施,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十、绿化建设。大力绿化交通线两侧,实施“见缝插绿”,形成交通线“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对两侧的闲弃地进行“点”的绿化,设置景观小品。全线种植行道树,并精心养护,形成“线”的绿化效果。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山体等自然条件进行公园建设,为市民提供休闲游憩服务。
  十一、交通沿线小品、雕塑要认真审查评估,对不合时宜的,要坚决拆除。今后对雕塑类小品的设置,要严格审查、慎重建设。
  十二、“净化、序化、亮化”工作。“净化”:清除沿线各类垃圾,严禁乱堆乱放现象,清理残留的各种电线杆、无人监管的广告招牌等。“序化”:主要是交通通行状况的整治,包括拓宽交通瓶颈卡口,设置行人天桥、安全岛、斑马线,确保行车、行人安全。“亮化”:重要地段统一设计路灯、霓虹灯、建筑立面泛光灯、绿化的地灯、反射灯等,形成亮丽的沿线城镇夜景。
  十三、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财力综合安排,落实责任单位,制定合理的工作时序,明确近远期整治目标,组织整治,使沿线景观面貌争取在近期内有质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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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12〕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切实提高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水平,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加强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与城镇减排、住房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重调查、重证据,遵循合法、合理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房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规划和制度,规范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牵头查处本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培训教育;

  (六)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对执法监察工作进行考核;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监察机构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和本部门职责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制定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

  未列入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执法检查。

  年中根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条 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案件受理、督办制度,及时受理各类违法行为举报。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来的查办案件、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和属地管理原则转交案件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交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形成调查处理报告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处行为性质、处理建议等,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复核,认为可以结案的,撰写执法监察报告,并向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经调查认为不能结案的,可责令案件承办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 执法监察期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制作建设执法监察意见书。

  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察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执法监察中,认为违法行为性质严重需要移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案件移交申请。

  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监察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室拟定行政处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稽查执法上岗证》和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进行调查取证,再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九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拒绝签字的,由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不影响调查笔录的法定效力。

  第二十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察现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勘察现场或拒绝在勘验笔录签字的,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向被执法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监察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出说明;

  (四)勘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六)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公正、全面、客观,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做出执法监察决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的,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或直接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法监察与行政审批、评优评奖、信用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动态监管相衔接的联动机制,违法当事人未自觉履行执法监察决定的,不得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执法监察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行政强制实施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设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两年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案卷进行考核、评查,对优秀行政执法案卷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依据《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的;

  (二)串通被监察单位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重新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案件承办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