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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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办法后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目录所列麻黄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运输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经济、商业、交通、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科研、教学、医疗等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个人不得购买目录所列第1至第8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目录所列第9至第20种易制毒化学品,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照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发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购用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八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地购用证明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换发本市购用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关证照和身份证明、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实记载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时间等情况,并在每个季度向市公安机关报告一次。记载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的,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存储、运输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存储、运输的有关证照,并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存储、运输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专用库房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并指派专人管理;

(三)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无有关证明的,不得为其存储、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和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进行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麻黄素

2.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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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检验把关的紧急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检验把关的紧急通知

     (国检检〔1994〕190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来,出口农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突出表现是含杂高、水分超标、霉变、破包撒漏等,有的甚至酿成重大出口质量事故,国外反映强烈。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并作了明确指示。出口质量问题的产生除了供货经营等环节中存在的换货装船,以次充好,弄虚作假,造成卸货品质与商检结果不一致以外,商检把关不严也是原因之一。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

  为维护我国经济利益和信誉,切实把住出口农产品质量关,防止因检验把关不严造成出口质量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当前出口农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加强对检验工作的领导。针对检验任务重,工作量大,人员相对紧缺的实际状况,要立即采取措施充实和加强第一线的检验人员力量;

  二、必须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凡经产地检验的出口农产品,必须经口岸局查验放行;

  三、要严格按规定抽样检验,保证所抽样品的代表性,对隔年存货或存放期间易发生品质变化的,特别是库存条件不好的,要坚决采取加严抽样检查措施,尤其是对包间差,垛中心货包的抽样和现场倒包检查,要切实加强;

  四、凡换证凭单已过期的,都必须按规定重新抽样检验,不允许随意减少抽样开采包数和样品个数;

  五、对包装、唛头等要加强检验检查,尤其对袋来袋走的贷包,务必按规定认真检查其包装袋的新旧程度和缝口。凡不合格的,都要在外贸返工整理后,予以核查和相应处理;

  六、在检验任务过于繁重,现有人员难以按时完成的情况下,要注意发挥社会检测力量的作用,委托认可检验机构检验,以保质保量完成检验任务。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发〔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拓展儿童福利范围,提升儿童福利水平,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2年1月起为全国携带艾滋病病毒及患有艾滋病的儿童(统称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以下简称“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包括感染儿童在内的各类困难儿童群体特别的关怀。艾滋病是全世界面临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目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属于总体低流行,但在特定人群和局部地区呈现出高流行态势。为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际行动,是加强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感染儿童合法权益、帮助感染儿童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儿童发展、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政府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明确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


  本项基本生活费发放对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儿童系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科学制定基本生活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标准,具体标准参照当地孤儿基本生活费额度,全额执行。


  四、全面落实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纳入孤儿基本生活费范围,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感染儿童身份,在每年申报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时,将感染儿童纳入,一并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按照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对各地发放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进行补助。


  五、严格规范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


  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感染儿童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感染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以及感染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发放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是一项政策性强、比较敏感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