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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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设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二)市委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水平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委托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对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四)负责审查所监管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重大投入项目,跟踪监测投资效果;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方案审定,对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进行监测。
(六)根据市委的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七)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或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九)负责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审计评定、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算等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财务、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政治处
根据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提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任免、交流、奖惩的意见和建议;考察推荐监事及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及人事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有关法律事务;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起草委机关的重要文稿,审核委机关出台的政策性文件。
(四)企业改革与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方案;审查所监管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跟踪监测投资效果。
(五)产权管理处
拟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负责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国有资本金变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财政专户统一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六)统评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分析等工作,建立全市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落实;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意见;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具体实施方案的审定,监测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
(七)企业审计处(监事会工作处)
研究制定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和财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研究制定监事会的规章制度,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35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长12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监管范围和方式。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政府授权监管的市属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范围包括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投资性公司,以及尚未授权经营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兴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后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企业。市国资委由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所监管企业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上述范围内的其他企业只对其资产实行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同时,要为监管企业提供必要服务,为促进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市国资委与市财税局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措施,包括国企改革成本支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等,由国资部门与财税部门协商解决。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市国资委与派出监事会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专职监事人选由市国资委实行组织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确定;专职监事具体考核、培训、任免工作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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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


  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
  (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具体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80%,四级为75%。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
  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        业   |缴纳标准||--|----------------|----||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 |    ||1 |文教卫生系统、金融、邮电    |0.5%||  |园林、种植、养殖        |    ||--|----------------|----||  |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电子、  |    ||2 |医药、粮食加工、自来水、    | 1% ||  |卷烟、印刷、建材、房管、林业  |    ||--|----------------|----||  |交通运输、电业、搬运、     |    ||3 |化工、港口、环卫、机械     |1.5%||--|----------------|----||  |建筑、勘探、冶金、钻井、煤气、 |    ||4 |矿山、采石           | 2% |--------------------------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及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市)、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信息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