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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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厅、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1999〕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现行的分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只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生预算缴拨等关系,原省会计划单列市取消计划单列后,其财政预算工作纳入所在省的预算管理。根据这一原则,我部、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
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请按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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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发 〔2005〕 32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执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江苏省委、省政府《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围绕地区和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重点分清领导干部在亲自决定、主持、组织、指挥、参与、安排的重大经济活动或经济事项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内实施。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安排任中审计。审计机关也可以经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分期实施。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
委书记、县(市)区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市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镇党委书记、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市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省委文件,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
(九)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它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或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
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
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
人员加强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中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实施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的力量,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处理带来的新课题
2010年12月8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修改,将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增加了“非主要责任”,无疑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带来了新的问题。突出问题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者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问题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或者暂时不能做出责任认定,受害者能否获得工伤赔偿?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责任认定结论。法律实务中,受害者一方拿不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赔偿就成为了唯一的救命稻草。但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工伤处理连第一步的认定遇到阻碍,客观上导致这棵救命稻草也无草可抓。从而造成受伤害职工两条路救济的道路都给堵死了,在欠医院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职工找不到活路。违背了国家的立法初衷。也不符合国家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国家劳动部门做出相关权威解释。
总之,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赔问题,是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大事,不可不慎重。本文只是结合当前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理论与观点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大家与同道批评指正,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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