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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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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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市场=机票销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解读“五部委、局通知”

张昭辉*

摘要:本文通过对“五部委、局通知”有重点的分析解读,以务实的态度初步探讨了当前我国机票销售市场混乱的根源,并对机票销售市场上的表见代理做了初步分析,在考虑到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出现“空壳化”可能的前提下,提出了机票销售市场由政策主导型向“法治+市场”型转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模式。
主题词:机票销售市场 表见代理 市场 法治

近年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1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2002年5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局通知”),要求各地价格、公安、税务、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进行坚决打击。由国家五部委联合发通知维护国内机票市场秩序的做法尚不多见。这表明市场上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机票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国家比以往明显加大了法律监管的范围和力度。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次对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整顿已不仅仅是“民航总局内部的事情” 2,决策高层的态度之坚决,措施之严厉,绝非普通的联合行动或专项斗争所能比拟。从这一层面来讲,“五部委、局通知”是适时而出,意义非常。

解读一 机票销售市场的痼疾

在当前民航管理体制下,我国的直属航空运输企业并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虽然对国有资产有保值增值责任,但最终责任在民航总局,绝大多数民航运输企业成为“双重市场主体”,即既代表生产要素所有者——民航总局的利益,又代表劳动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产权不清,政企不分,再加上管理水平低下,必然导致企业的目标函数不再是利润最大化,而是收入最大化;预算软约束。因为是国有企业,亏损有国家撑着,没有降低成本的压力,导致成本高昂;倾销性打折成为占优策略。因为预算软约束,而占住市场份额是自己的,因而可以不计成本地进行倾销性打折,以追求市场份额最大化;过度松弛的进入管制和机群的盲目扩张导致运力严重过剩、航线重复、企业经营成本失控、企业战略管理和营销管理意识和能力薄弱、定座系统落后以及机票代理机构管理不力。市场环境整体上仍未达到真正的有序、公平。整个市场基本上是以内循环为主,市场主体单一化,开放性较差。
在这样的基础上,对民航业这类自然垄断行业来说,产权与竞争的问题恐怕是共同的,这正是机票销售市场痼疾根源所在。如果放开价格,企业必然以价格换取市场,造成行业收入的大量流失。而收入流失的最终责任,由民航总局承担。这就是为什么企业敢于无视效益削价竞争,民航总局要加强价格管理的重要原因,也是为什么外航使用多等级舱位管理能取得最大效益,而我国航空公司使用时却变成了盲目削价的原因。机票销售市场历来是航空运输市场销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民航中南管理局1997年的统计表明,代理人的业务量当时已占80%以上,成为机票销售的主分销渠道。如果我们将目前的机票分销链简化为图1,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五部委、局”中所列的市场违规行为的实施,只会加速资金向中间商流动,实际上造成航空公司成本剧增,而且成本的增加不但没有带来利润相应的增长,反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则转化成中间商巨额利润的主干部分。由于可以用低廉的价格享受到民航运输服务,乐享其成的消费者并不关心自己的机票是明折还是暗折,至于其中的公务出差者通过报销暗折机票将票面金额与实际支付额的差价据为己有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变相侵吞公私财产的行为,对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造成严重破坏和威胁。根据民航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所作的《2001年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分析》对55965名旅客的抽样调查可知,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公务旅客是民航最大消费群体,占2001年国内旅客运输量6831.7万人的64.38%,3假设只有10%的公务旅客报销过暗折机票,每张机票差价平均为500元,那么仅2001年一年公私财产就损失了近22亿元!而中间商从国内机票市场盘剥的巨额中间利润我们也只能通过估算大致了解,假设一张机票的平均价格是1000元4,中间商从每张票上多收取3%的代理费或手续费(实际情况远远超出这一假设),那么同样的仅去年一年所盘剥走的中间利润就是20多亿元。两项合计有过42亿元的资产非法流失。假设航空公司在2001年的机票平均降幅为10%,按每张机票的平均价1000元计算,仅国内旅客机票销售收入一项就将减收超过68亿元。综合上述计算结果,仅2001年一年民航损失就已高达110亿元之巨,等于一年内损失了近40架客机。这一结论虽然推测多于准确,但足以说明问题的紧迫性和严重性。5
实际上民航有关职能部门对机票销售市场从未放松过监管,但市场监管手段单一,主要是对机票价格进行管制。我们不妨简略回顾一下国内机票票价的改革,民航业在1997推出“一种票价、多种折扣”、1999年1月颁布“禁折令”、2000年4月国内各主要航空公司在102条航线上采取联营措施、2001年3月8日解除“禁折令”,已经历了四次机票票价改革,民航改革也经历了分割—-联营——重组的道路,对票价的管理权放了收、收了放,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管制部门这只看得见的手在机票销售市场上多次角力,使机票票价常常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但到目前为止,仍以价格管制为主6。政府部门管制的这只胳膊还要继续和市场的大腿较劲。市场可能会暂时屈服,但它巨大的内力会以别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种种市场违规现象,市场的体制外循环,甚至地下、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此次“五部委、局通知”明确指出当前机票销售市场存在三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各种形式的暗扣销售机票;二是无照、无证和超范围非法经销民航机票;三是航空公司超标准支付销售代理手续费。这三个问题和机票价格管制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表明决策高层已经注意到仅靠以价格管制为主的市场监管手段是不能有效制止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的,必须多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民航总局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在部分省份设立了专门的市场监管联合小组,重点整治监控旅客吞吐量前十位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昆明、成都、海口、西安、厦门、重庆等十个城市的机票销售市场。

解读二 表见代理和?w寄生

机票销售市场最主要组成部分就是销售代理。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包括机票销售代理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必须以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方被视为合法。
然而在目前机票销售市场上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许多机票销售从业者(剔除代理人和直销点后的中间商,以下同)本身并没有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或机票直销手续,他们在接到旅客的订票要求后并不自己开票给旅客,而是通过正规的代理商、直销点的BSP系统出票给旅客后,由代理商、直销点按协议或“行规”返还一定的现金给他们。这种类似于中介的做法没有风险,利润又丰厚,又不需要多大成本,使利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成为可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亦未明确此类行为是否违法,因此一方面满大街都是机票销售点,另一方面正规合法的代理商数目锐减。以海口为例,2000年时尚有230余家代理人,2001年只剩94家,今年截至6月份为63家(不包括50余家航空公司的机票直销点)。而目前海口大大小小的机票销售点多如牛毛,少说也在千处左右,初步形成了一个寄生在民航正规机票销售市场上的、有一定规模的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7。如何理解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的市场行为呢?
可以明确的是首先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和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隶属关系,也基本上不和航空公司发生直接联系;其次他们大都是以航空公司的名义从事机票销售,而不是为他们出票的代理商、直销点的“代理人”;再有,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从表面上看,除了没有代理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外具有正规销售点的一切形式特征(比如字号、营业场所、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硬件设施);最后,航空公司以及正规的代理商、直销点对这类机票销售从业者的这类行为虽然从内心深处深恶痛绝,但出于市场竞争的压力对其行为均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根据民航资源中国网在2002年3月9日~4月14日以“您购票时关心售票点是否合法吗?”为题所作的网页调查显示,投票的289人中只有44.14%的人选择“只去正规售票点”,选择“无所谓”、“从不关心”、“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合法”的分别占22.84%、7.96%和29.07%,8表明大多数消费者尽管在购票时已尽其注意义务,仍然无法辨别售票点是否正规合法。根据以上特征分析,这种行为是较为典型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9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必须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这一要件。在机票销售市场上出现的这种表见代理,属于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表见代理,其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机票销售从业者)没有机票销售代理权,却有足以令相对人(消费者)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其构成的主观要件则表现为对相对人来说,其主观上应为善意且无过失,对被代理人(航空公司)来说,其主观上有过错,即对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的无权代理行为采取了一种默认、姑息的态度,虽然这种过错是出于无奈。表见代理成为目前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最主要的表现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 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见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在第三人(消费者)与被代理人(航空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必须承受无权代理人(机票销售从业者)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民事行为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视为与有权代理的后果相同。但是,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不同的是,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在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如果因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是为了保护无权代理人,不能因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无权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当然也不能免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应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清被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对损失的承担对于协调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机票销售市场上的表见代理的存在虽不合理但却不违法。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机票销售市场中的表见代理应该是被禁止的,因为它的存在养肥了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压缩了正规代理人和直销点的生存空间,扰乱了机票销售市场秩序,培育了市场体制外循环,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直接动摇了机票销售代理制度的基础,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五部委、局通知”中,只是原则性地提出禁止非法销售机票,对此类表见代理行为既没有界定,亦没有禁止,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行文至此,忽然想起一种叫?w寄生的寄生植物,当它在宿主身上从一个纤弱的生命成长壮大之时,便是那可怜的宿主寿终正寝之日。不禁不寒而栗。

解读三 第一桶金和“空壳化”

我国航空运输市场的法制建设在目前看来是严重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需求的。经过多年的努力,民航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法制建设取得很大成效,以《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细则等多部部门规章和其它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础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也初步建立。但相对而言,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进展比较快,门类也比较齐全,但在市场运行、市场监管等方面却严重滞后,有的还是空白。一些市场运行的关键问题,如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规范、航线航班的配置、垄断价格和低价倾销的确定及处理、销售代理行为的规范等等,都没有明确的法规制约。同时,在执法监督、依法处罚的手段、力度上也存在不少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民航行政执法力量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都极度滞后于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更多的时候只是起协调作用,遑论其它职能的发挥。比如市场监管这一块,各级民航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相应的常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令人非常尴尬的是仅从数量上来讲一个省全部的民航行政执法人员还没有一个中等规模菜市场的管理人员多,虽然同为市场,但是这两个市场无论从重要性还是规模相对比都是天壤之别。没有一支像样的执法队伍,民航的行业管理岂不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现有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由于时代的原因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对封闭的机票销售市场和灵活的市场机制越来越不能相安无事,原有法律体系不适应时代发展、与市场不配套的弊病日益凸显。这也是“五部委、局通知”出台的原因之一。例如,民航总局1997年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禁止了含有个人股份的企业、含有航空运输企业股份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地区独资企业经营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权利,限制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二类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权利,第九条限制了销售代理人在民用机场内设立营业场所,1993年8月5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6条对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行为给予了事实上的限制;销售代理许可本应是民航运输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内容之一,现在却成为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一项行政许可10;同时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6条中,对机票销售市场违规者的同一违法行为分别由民航主管部门和民航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双罚”的原则;对于机票价格的确定,缺乏相应的公开程序和价格听证程序,易被误解为“暗箱操作”,引起社会公众的猜疑和非议……不一而足。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我国加入WTO也近一年,民航业的改革和重组也在加紧进行,今年8月1日,新《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正式实行,从发展的眼光看,这些禁止或限制已无继续存在的基础和必要,改革现有的包括机票销售市场制度在内的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为市场经济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民航健康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与时俱进,把握时机,尽快进行法规清理,对不符合WTO基本规则和市场经济规律的民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时立、改、废,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
现有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空白点和灰色地带。例如现行的机票销售代理制度中,明文禁止越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但是对表见代理语焉不详,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违法;对于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只规定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作为和管辖,但对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民航公安机关对包括机票销售市场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市场治安管理权和案件管辖权未作明确规定;在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构成上重空防安全轻市场监管,重立法轻执法,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刑事处罚……灵敏的市场嗅觉让一批批的机票销售从业者“合理犯规”,大打擦边球,在机票销售市场上掘到了第一桶金,而这第一桶金的代价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大量宝贵的本应用于发展我国尚嫌幼稚的民航产业的资金沉淀在民航市场体系外,一定程度上造成民航全行业的失血性亏损。由于掘金者趋之若鹜,使得正规的销售代理人和直销点的生存局势日益严峻,原本就不算严密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被冲击得日益“空壳化”,逐步丧失了可操作性。在暗折机票盛行时期,某地就有“有心人”购买上百张暗折机票,然后持这些机票到售票处要求以票面金额退票,航空公司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有关部门对此种恶意扰乱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是因为于法无据而无法处理。
事实上,就连“五部委、局通知”也存在“空壳化”的危险。比如新《刑法》删除了倒卖飞机票罪后,对非法经营机票销售业务是否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目前还存在着争议,因为在这之前没有发现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表示民航销售代理许可证是“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机票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五部委、局通知”实际上已超越权限对《刑法》第225条第一款作了扩大解释,这些争议似乎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而这正是五部、委、局力所不能逮的;再比如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职能交叉重叠,对暗扣销售和非法销售机票行为的处理上存在权责纠缠不清的倾向,此次“五部委、局通知”仍然没有进一步廓清双方的分工。

解读四 必然的选择:法治+市场

陈晓宁同志认为,我国航空运价管理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企业定价、政府监控机制。一是企业是真正的市场主体,产权清晰,建立了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公司管理结构;二是航空运输市场集中度高,呈现寡头垄断结构,处于适度垄断状态;三是市场供求基本平衡;四是建立了配套灵活的、以税率和利率等经济杠杆为主体的市场调节机制;五是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法规体系和监管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秩序特别是市场竞争规则11。航空运价管理的改革方向表明民航的市场化改革必须走开放民航市场,积极引入竞争的道路,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于近日基本完成重组的六大民航集团与国外大公司相比规模仍较小,尚缺乏竞争力,因此,应注意扩大企业规模,但这种规模应通过市场做大,而不应是行政做大,其中关键问题还是引入竞争。8月1日,新《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正式实行,新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导向政策更加完善,使中国民航业的对外开放领域和程度日趋扩大,同时进一步增强了外商投资中国民航业的吸引力。外商在对中国航空业的投资的瓶颈随着这项新的规定的出台正逐渐地被突破,外资投资的领域正在不断的拓宽,由单一低层次的经营范围向复合高层次的经营范围转变。外商增强了他们的发言权,甚至于外商可以担任高级的管理职务,由此,外商由消极的旁观者转变成积极的经营管理参与者12。市场主体多元化成为现实。而由来已久的民航管理体制的“瓶颈”,也必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被生机勃勃的市场所打破。多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使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13市场必须在法制法规的轨道内运行,才能保证有序、公平的竞争。这充分表明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是大势所趋。
以往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模式是政策主导型的,虽然政策与法治同属调整规范方式,但民航总局制订的政策仅代表自身的意志,效力也只及于民航内部,且其表现形式多为内部文件,缺乏系统性、公开性,主要依靠民航内部成员的忠诚和群众的信赖自觉实现,而在制订政策的过程中灵活性和变动性比较大,可操作性不稳定。有鉴于此,这种发展模式已经严重束缚了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壮大,必须进行变革。众所周知法治是一种事前调节,市场是一种事后调节,成熟的市场机制与良好的宏观调控机制都通过法律的整合作用而相契合、衔接,法律贯穿始终、深入到各个环节和领域,通过发挥其全方位的整合作用而实现法治的整体效应,从而使现代市场经济成为一种新型的、规范化、制度化了的市场经济。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必须有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调整,必须把法的至上性、权威性原则贯彻到一切市场关系中去。在机票销售市场上法治和市场的联姻,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使所有市场主体都在同一个法治平台上公平竞争,保证在法治轨道上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平稳运行,保证有限的机票销售市场资源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有效的配置,实现效率和效益的统一。
加入WTO后,我国虽然没有就机票销售代理方面的商业存在做出开放承诺,只是在开放机票定座系统方面作了有保留的承诺,但可以预见的是,外资和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国外企业必定会抢滩登陆、问鼎中原的。民航的发展和机票销售市场也会因此充满变数,面临着重新洗牌的局面。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即将出台,民航运输销售代理许可制度因民航总局即将失去对销售代理许可的设定权而面临下课。皮之不存,毛焉附之,现行的代理许可证制度必将实现变革。由于民航重组将会形成适度竞争和适度垄断局面,必将使目前机票销售市场摆脱战国时代,走向有序发展的良性循环。机票销售的分销渠道呈现多元化、规模化、制度化发展,以全国总代理、区域代理等多层次代理体系为特点的新代理模式必将取代目前散点式的单一代理模式,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多种营销方式也会粉墨登场,大型的、跨地区的甚至跨国的专业代理公司会挟其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迅速占领代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通过市场方式完成对机票销售市场资源的整合和合理分布,形成规模化的集约型经济,并使这种市场经济有机融入到经济全球化当中。对机票销售市场的管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将更多地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市场主体的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功能日渐突出,成为规范市场运作的主力军。一个在法治基础上的有序运行的机票销售市场必将诞生。
市场对法治的需求与法治对市场的积极作用,是市场结构与法的功能之间的互补和互动。市场化与法治化是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积极互动关系,法在满足市场经济要求的过程中,也被市场重塑着自身。在市场的催生下将要诞生一个完善的、充满活力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包括对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市场运行机制、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机制、市场宏观调控制度、市场执法等诸方面的合理规范。我们必须根据国家大政方针和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起以“法治+市场”为主要内容的机票销售市场的新发展模式,“完成民航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理顺行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竞争能力,使市场运行和竞争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民航发展的需要”14。这样的法律体系可以促进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保护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和推动市场的开放、公正和公平,保障市场合法主体的地位和多样化利益,规范市场行为,为经济手段的充分发挥提供法律保障,促进民航体制改革的完善,减少改革的风险和代价。在这一完善可行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一支专业化、知识化、革命化的相对稳定的市场执法队伍将是机票销售市场必不可少的法治保障和保驾护航的服务者、管理者,它的高效、严格、严肃的执法是机票销售市场法治环境进一步优化和净化、市场秩序长期有序的国家强制力保证。

结语 可持续发展

机票销售市场的资源是有限的,这决定了对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是粗放型的、掠夺式的开发利用,而是必须走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路。我国的民航市场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还是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只有通过法治基础上的市场合理配置机票销售市场资源,才可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只有通过依机票销售市场实际而建立的法治环境与市场的互动,才使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实现成为可能。2002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二年,民航体制改革也进入实质性阶段,在确保航空安全的前提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改革为动力,积极发展民航事业,国家将继续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我国申办奥运成功,加入世贸组织,日渐成熟的假日经济,加之教育、信息、服务等居民消费的增长点将逐步活跃,这些将有力地推动航空运输市场需求的增长。15我们有理由相信,机票销售市场乃至民航事业在依法整治后,必将遵循“法治+市场”的全新模式实现市场秩序的好转。但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好转不会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依法治理的过程。我们必须摒弃“毕其功于一役”的急功近利的想法,坚持脚踏实地,与时俱进,在观念和体制上大胆创新,使机票销售市场驶入可持续发展的快车道,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带动和促进民航改革发展。


作者地址: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联系电话:0898-65751347 13807683610 e-mail:007cat@sina.com
* 作者系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

1 南京记者张婧在2002年4月4日在新浪网上发表的“同一航班竟有20种价码 机票打折怎一个‘乱’字了得”一文,揭露了南京机票乱打折的情形,而这仅仅只是露出水面的冰山之一角而已,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状况远比该文所披露的情况严重的多。转引 自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4月04日 11:01 人民网-江南时报;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也使航空公司深受其苦,据2001年07月10日09:56:35 东方网题为“六公司上书民航总局要求机票明折明扣”(郑红)的消息,2001年七月山航、上航、深航、川航、武航、邮航等六家航空公司联手上书民航总局,控诉由于一些大的航空公司通过大幅度提高销售代理人扣率等办法推行低价策略,加上暑期优惠折扣等,在机票销售的黄金季节,机票实际价格竟普遍比原价便宜近一半,面对大公司的高折扣,中小航空公司处境尴尬:跟进就要牺牲收益,维持相对高价又会影响客源,进退两难。关于这样的报道,信手拈来比比皆是;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扶持城乡各类人员创业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泉市范围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和中小企业等创业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是指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四条 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设在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担保中心)。
  第五条 成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小企业局、农牧局、审计局、就业局等相关部门和经办银行负责人组成的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实行担保中心考查、初审,贷款审核委员会审核,经办银行发放贷款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重点扶持城乡劳动者个人创业项目,特别是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商贸流通等服务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酒泉本地户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年龄在60岁以内(退休人员除外),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回乡创业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有创业愿望的城乡妇女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酒泉市境内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自有资金,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和经营状况良好,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中小企业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当年新招用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优先给予小额贷款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稳定劳动关系,对当年不裁员、不减薪并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上年裁员超过20人或裁员超过职工人数10%的企业,不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额度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度最高为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企业贷款额度由市、县(市、区)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和信用情况及用工人数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5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30—60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10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60—100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15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内。
  第十二条 创业成功、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诚信度高的借款人和吸纳就业人员多、按期还款、有持续经营能力、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再次申请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个人贷款应向市、县(市、区)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泉市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担保中心经过实地考查,对贷款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由担保机构推荐,经办银行给予核贷。
  第十四条 个人贷款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就业情况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证书》、社区和乡(镇)政府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常住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四)有一名反担保人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酒泉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经营良好、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可自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为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贷款应向市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泉市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经担保中心考查、初审后,提交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审核。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给予核贷。县(市、区)需要向市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按照县(市、区)向市财政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帐户注入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的数额,以1:5的比例确定贷款额度。具体申贷程序由县(市、区)担保机构考察、初审后,推荐市担保中心按企业贷款程序放贷。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职工花名册;
  (五)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为招用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第十八条 对申请贷款资料完备、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市、县(市、区)担保中心分别在7个工作日和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申请贷款的初审、考查及审核工作。

  第五章 贷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九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5〕96号)规定,对城乡各类创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二十条 对当年新招用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贷款(除国家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规定,给予同期国家基准利率50%的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下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规定执行。对不享受贴息政策的企业贷款,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财政部门不再承担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由市、县(市、区)财政按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给予贴息。担保机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担保费由经办银行发放贷款时代收并划转财政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贷款后跟踪服务管理工作。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及时了解贷款发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对可能影响到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要做到早知情、早防范,化解贷款风险。贷款企业每年要向担保中心报告吸纳就业人员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提交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程序发放贷款或贷款条件把关不严、贷款资料审核不实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应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对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贷款人或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企业关闭破产确实无法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市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偿。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专户储存,加强管理,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风险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的督查,依据有关规定审查确认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主体资格,指导担保中心开展业务;担保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资格审查,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和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