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13:56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是干部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干部政策,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正常生活,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收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小康目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坚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兼顾效率和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中一些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机关工资管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按照政策规定,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其中工勤人员执行岗位工资制,津贴、补贴等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执行。
(二)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单位,不得改变国家制定的基本工资制度;个人工资构成中任何部分的变动,只能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改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调整办法,不得自行出台政策提高或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自主分配。在职工正常出勤,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按统一规定执行的津贴、补贴,要按时足额发放。停发、扣发工资等,只能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三)进入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单位工作的人员,自进入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按机关办法确定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二、关于事业单位工资管理
(一)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各类人员统一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不能执行机关或企业的工资制度。
(二)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自进入新单位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按工作单位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档案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三)事业单位因单位财政管理方式变化的,自变动之下月起,按新的财政管理方式重新确定该单位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比例,原津贴比例不论高于或低于新定比例,都不再执行,职工个人档案工资随之变化。
在不同财政管理方式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职工,其档案工资中的津贴比例按调入单位的标准重新确定。
(四)事业单位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搞活分配,但职工档案工资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实际收入可以按照单位分配改革办法执行。
(五)事业单位搞活分配的办法,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制定方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工资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
属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除档案工资外,其实际工资收入也要报党委组织部门批准。
三、关于津贴补贴管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的以及省委、省政府下发文件,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批准或发文实施的津贴、补贴,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执行,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变动,只能由发文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单位搞活分配办法,将津贴、补贴纳入搞活分配的范围发放。
(二)在经济发展基础上,各州、市党委、政府可以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津贴、补贴。
在制定地方性津贴、补贴时,各地应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三)由于单位或工作原因可以享受岗位性、行业性、工作性津贴、补贴的人员,如单位同时有几项津贴、补贴执行规定,除可以执行省确定的不受行业、地域限制的基本津贴、补贴外,只能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余津贴、补贴中的一项。
四、关于退休管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人员的退休条件,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退休政策和条件,仍然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退休,可按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政策规定。
(二)职工退休后,退休费按照国家及省统一规定的标准计发,州、市和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在达到年龄的一个月前通知本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达到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自当月起算。因各种原因,批准退休时间在到龄时间之后的,其退休时间仍从达到年龄的当月起算。
(四)职工要求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办理退休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并递交书面申请,单位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本人要求缓办退休手续,或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有国家政策依据,确属工作需要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需报经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并对缓办退休手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作出规定。到时除特殊情况(工作确实需要)外,单位要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休手续。
(五)经费由省财政供给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人员由地方或部门管理,经费由省财政负担的单位,职工正常退休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提前或暂缓退休的,先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再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
(六)凡不按规定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未达到退休条件即提前退休的无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办退休手续的,自到龄之下月起停发工资,按规定办法发给退休费。
五、关于工资福利与退休宏观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的制定权在国家和省。省人事厅和省财政厅是我省研究制定全省性或全省行业性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并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全省性和全省行业性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只能由省委、省政府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政策。州、市及以下党委、政府和省级各部门,没有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制定权,也不允许自行修改、变更国家及省制定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基本政策;或调整、改变国家及省确定的津贴、补贴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部门或单位拟研究提出涉及全省或部门及行业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无论是用于制定法规,还是用于制定政策,有关部门在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策前,应征求省人事、财政部门的意见;在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暂缓上报;经反复协调实在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将人事、财政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审定。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的任何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事项,都要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后再实施。
(三)除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决定授权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专题领导讲话外,其他形式的领导讲话不是部门或单位工资福利及退休工作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政策规定执行。领导关于工资福利及退休方面的指示或意见,属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财政部)的具体实施办法下发后,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执行;属省委、省政府领导人的,按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报批程序,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研究并拟定实施办法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和领导不得就本行业下级单位工资福利和退休问题向地方党委、政府提要求,也不能擅自作规定。
(四)按照国家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文件外,其余国家主管或业务指导部门自行制定下发文件作出的相关规定,未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的,不得执行。
(五)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的解释权在省人事厅;经费使用的解释权在省财政厅;职工工资福利与退休的审批权按干部管理权限,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政策解释和审批一律无效。
六、关于本文的执行
(一)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上述规定的地方和部门,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停止或改正过去的错误做法。应该补办审批手续的,在2005年3月底前报批;不办报批手续的,于2005年4月起停止执行;不报批又不停止执行的,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省财政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二)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与国家政策规定不符的、个人工资未按现工作单位办法处理的,于2005年3月底前,由单位自行纠正并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逾期不办的,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暂停该单位工资发放,按政策处理后再发给工资。
(三)除中央、省委、省政府或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全省性、行业性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外,其余未按本规定批准或备案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自2005年4月起一律不再继续执行,遗留问题由出台政策的地方或单位根据本文规定处理。
过去做法和政策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04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3]48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其它单位申请《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
经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由核发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民办非企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其中,《条例》实施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报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参加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验证。
第八条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人才中介机构服务场所醒目位置。
第九条 《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许可证》核发机关指定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条例》规定处理:
(一)伪造《许可证》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度验证不合格或暂缓通过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情节严重的;
(二)在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机关。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及《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
第四条 年度验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才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第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作为上一年度年度验证时间。
年度验证机关应在接到人才中介机构提交的年度验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度验证结论。
第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度验证;凡在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下一年度年度验证。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年度验证机关报送年度验证材料;
(二)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提出年度验证意见。对通过年度验证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证专用戳记;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年度验证机关统一发布年度验证结果公告。
各设区市对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情况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参加年度验证须向年度验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
(二)年度业务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许可证》副本;
(五)法人登记证书;
(六)年度验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但办公和服务地点不在福州市区的人才中介机构,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征询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度验证,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验证材料的;
(二)办公场所、资金、从业人员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验证,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验证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暂缓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整改期间继续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视同无《许可证》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违反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年度验证戳记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交流会的管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会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名称冠以福建、全省等称谓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榕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榕以外地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交流会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场所面积需达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将上一季度人才集市的组织情况等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由两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联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由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定期人才集市日和规定地点与其他人才中介机构合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主办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填写《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连同《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有合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合办单位的合作协议及合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批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核准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机关预核准后,申办机构即可着手筹备,并应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前20日向批准机关提出正式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体举办时间、地点;
(二)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意向书;
(三)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和入场招聘单位信息情况;
(五)拟刊播的启事文稿。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主办单位的正式报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批文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不得自行在交流会前冠以“全省”、“大型”等字样。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园内举办面向本校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提前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组织情况等报备案机关。
大中专院校与人才中介机构在校园内联合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提前20日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准后,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需变更内容的,主办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或写明变更项目、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项目变更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5日连续3天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责任人,必须对参会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工作人员的身份等进行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积极维护参会单位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须有主管机构的委托和授权。
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有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交流会的组织情况等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实施等情况应进行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举办人才交流会预核准通知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人才中介机构中从事人才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就业推荐、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人才培训、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等人才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资格证书的管理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
第七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和定期注册制度。未经登记和注册的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应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资格证书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在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应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
(二)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书;
(三)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变更工作单位或退出人才中介服务领域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资格证书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或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未经定期注册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证书注册的人员应如实填写《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二)每三年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才中介业务专项培训不少于18学时;
(三)所在单位出具考核材料。
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未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但具备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也可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证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缴回证书。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人才、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求职人才和用人单位的;
(三)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的;
(四)假冒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义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涂改或转让、租借资格证书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领,并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领资格证书申请;
(二)在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资格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十七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及登记、注册戳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

工商法字〔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各直属单位: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建制30多年来,高度重视法治工商建设,始终把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服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始终把法治工商建设放在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位置,推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了“四个基本建立”的重大成就,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长远发展夯实了基础。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以“四化建设”为抓手、以建设法治工商为目标,努力把依法行政的要求体现在立法立规、执法监管、服务发展、机制创新、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中,法治工商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有力推动和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与适应新形势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立法立规质量和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尚需提高,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接受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措施有待完善,创新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的步伐仍需加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面认识、正确看待经济社会和执法环境的新发展、新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把法治工商建设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职能到位、应对监管风险、提升执法权威的关键来抓,切实增强法治工商建设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总体要求。法治工商建设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根本性、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建设,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具体任务,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工商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全面实现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决策机制进一步健全、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监督进一步强化、法制基础进一步夯实、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等工作目标,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二、坚持学法用法制度,增强工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3.进一步增强工商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工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4.推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在坚持依法办事上做出实绩的优秀干部。

5.健全工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培训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和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自觉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要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培训,切实增强领导班子学法用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总局行政学院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学习培训中,要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知识在教学内容中的比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本地区执法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轮训,及时组织有关新法律法规的专题培训;通过专题讲座、上岗培训、定期轮训等方式,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为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提供基础保障

6.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人大、政府的统筹安排,积极推动并配合做好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把握规律,做好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供完善的基础保障;对社会高度关注、执法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立规项目,要作为工作重点,争取尽早制定出台。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7.增强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立法,完善公众参与工商制度建设的制度和机制,丰富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的形式,拓宽征求意见的渠道,使规章制度能够准确反映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工作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总局规章草案要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制度建设中的作用。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积极探索开展制度建设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加强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解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8.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备案工作。坚持立改废并重,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或者全面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章备案的规定,做好工商行政管理规章书面报备以及电子报备工作,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承担备案审查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纠正。

四、建立健全决策机制,提高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能力和水平

9.完善科学民主依法的行政决策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要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10.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和跟踪反馈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要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引起重大损失的,严格追究责任。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依法明确行政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责任,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更加重视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重视促进和服务发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危害食品及重要商品安全、制假售假、侵犯商标权、虚假广告、传销等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着力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信力和依法行政水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12.规范执法主体。进一步完善工商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后,方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工商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得随意授权,不得越权执法。

13.规范执法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进一步规范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等登记程序和审批程序,规范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听证、集体决定等行政处罚程序,完善对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行使、涉案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制约程序,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管辖和移送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14.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市场违法行为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过罚相当、不枉不纵。坚持文明、审慎行使执法权,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对依法需要采取强制和处罚手段的,既要合法合规,又要合情合理,不得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完善行政执法适用规则,细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各类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平等予以保护,对违法行为平等追究法律责任。积极开展增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性工作。

六、创新监管机制,转变监管方式,全面提升监管执法水平

15.推进行政指导。继续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改进和创新监管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制定并落实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以及其他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在梳理监管职责、服务举措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具体领域和方式。制定与行政指导方式相适应的程序规定、格式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激励、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注意解决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带动行政指导工作的全面推进。

16.转变监管方式。要建立健全科学化、精细化、多样化的监管制度,切实把突击性、专项性、事后性监管向日常规范监管、事前防范转变,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创新行政审批机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方便行政相对人。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推进综合执法,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全面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水平。加强系统内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业务条线的上下联动、区域之间的相互协作以及与系统外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形成监管合力。

七、强化执法监督和问责,切实增强执法监督效能

17.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进一步增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利。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18.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严格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把公开透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的有关信息。健全信息公开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做到“阳光执法”。

19.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监督工作,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不断强化案件核审、集体讨论等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将评议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积极探索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逐步建立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长效机制。

20.坚决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有关领导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服务和谐社会建设

21.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建立健全消费争议等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解决机制,深入推进12315“四个平台”建设,不断扩大12315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依法告知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合法渠道反映和解决实际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对市场突发事件、促进再就业等相关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22.改革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配备必要的行政复议专用设施,设立和增加行政复议专项经费,逐步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行政争议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全面规范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工作环节,不断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23.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推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积极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工作中的作用,对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九、推进法制基础建设,提升法治工商建设内在动力

24.加强法制理论研究。要立足工商行政管理实际,着眼于法治政府建设全局,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理论,解决新问题,通过理论创新进一步指导和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积极开展对综合性、规律性、全局性问题的理论研究,总结行政决策、立法立规、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创新、法制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实践经验,把握法治工商建设的内在规律。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对依法行政和法治工商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发挥专家学者理论研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务研究的优势,做好二者的有机结合,提高法制研究的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5.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要进一步推进信息技术与法治工商建设的融合,全面深化信息化手段在法治工商建设中的应用。积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增加规范自由裁量权、涉案财物管理等重点环节、薄弱环节的模块,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依据、职权、过程、主体明晰化,达到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考评科学化、执法责任客观化。加快工商电子政务建设,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设好对外服务信息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26.加强基层法制建设。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工商所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要不断加强基层法制建设,着力解决基层法制建设相对薄弱的问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面建立法制机构,工商所要全面配备法制员,不断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适应工商所职能转变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制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法制员工作规则,创新基层法制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层法制干部培训,切实提高基层法制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提升基层法制工作水平。

27.加强法制宣传,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宣传工作,通过健全普法机构、及时制定普法规划、核拨专项经费、整理编纂权威执法工具书等有力措施,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基础保障。不断创新法制宣传载体,精心组织法制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切实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扩大法制宣传的受众面和影响力,逐步形成与法治工商建设相适应的社会氛围,积极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法治工商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28.健全法治工商建设的领导体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法治工商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法治工商建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部门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工作,保证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建立局务会议听取法治工商建设专题汇报制度,局务会议要定期研究部署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及时解决遇到的突出问题。强化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法治工商建设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部门的法治工商建设要靠前指挥,加强协调,组织落实各项任务和措施,督促指导分管部门法治工商建设深入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内设机构要结合各自职能,切实贯彻落实法治工商建设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29.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法治工商建设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重点解决市、县两级局和个别省级工商局法制机构人员编制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甚至没有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等突出问题,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经费保障和人员的法律素养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进一步重视法制队伍建设,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关心法制干部的成长进步,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力度,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法制干部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在法治工商建设中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检查考核、政策研究、情况交流等职责,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工商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本单位领导在法治工商建设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30.建立加强法治工商建设的监督检查机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治工商建设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要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本单位法治工商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加强工作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和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相对落后的要加强督导,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严重违法行政典型案例要予以通报。通过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将法治工商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