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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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指能够接待观光客人、商务客人、度假客人以及各种会议并经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评定星级的饭店。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保护旅游涉外饭店环境。旅游涉外饭店周围不得建设污染性企业及有碍观瞻的建筑。
  第六条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标准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复核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三星、四星(含预备三星、四星)级旅游涉外饭店。五星(含预备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评定由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申报星级,应当向所在辖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完成评定工作;对同意推荐为三星、四星和五星级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二十日之内完成推荐工作。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上报备案制度。
  第九条未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X星级”或“相当于X星级”等攀附性广告进行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大堂明显位置,并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消费者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已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等国家标准,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选报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星级检查员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定期明查与不定期暗访,履行检查职能。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星级检查员,应当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四条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同行,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旅游涉外饭店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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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管理,更好地发展我省城乡各级各类教育事业,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三、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物资供应上与企事业单位办学同等对待。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六、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教学、行政、财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要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七、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一)举办学前的学校(班)和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高中(包括完中),须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省教育厅备案;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班)、大学专科学校(班)(均包括成人教育)
,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举办大学本科学校(班),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初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中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地、州(市)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不需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和其他各种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以上对口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搞好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必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变更学校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单位或主办人从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教师、技术人员中选聘教师。也可在国家机关,大、中、小学和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中聘请部分兼职教师。
在职人员必须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始能应聘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兼课。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租用校舍、实验室和教学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在损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应负责赔偿。
各级全日制学校,应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前提下,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租用的校址悬挂校牌。
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
十一、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两户”的赞助经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资金或教学设备,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
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的原则,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二、凡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它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党派、团体和组织名称;凡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十三、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颁发的毕业证书,必须经原批准审查验印方能有效。
社会力量举办的不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职业技术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可以给结业学员发结业证书,供用人单位参考。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社会力量办学所需教学设备的生产、供应工作;各地新华书店,应将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的课本、图书资料纳入征订计划,组织供应。
十五、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中学习期满,可凭学校发给的(毕)结业证书,将其学习时间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计算工龄;离休、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十六、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普通中、小学按当地招生机构制定的办法进行;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按全国(或省)的统一规定进行;就业前培训班,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其它学校(班)自行办理。
十七、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租用校舍和教学设备、教师兼课酬金等标准,由各地、州、市、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十八、本办法公布前,社会力量办学已经开办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的,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中专、高中学历者,必须分别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高中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
会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办学不讲质量的,应令其整顿或停办;对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者,一经查实,应坚决取缔,并依法处理。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6日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