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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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太原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4〕21号),太原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太原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更名为太原市中小企业局,为正县(处)级建制,是市政府指导、协调、服务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直属事业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原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市民营经济发展局)的全部职能划入市中小企业局。
(二)原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指导、服务职能划入市中小企业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扶持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研究拟定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全市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园区建设。
(三)监测、分析、预测全市中小企业运行态势,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小企业近期发展调控目标和措施,指导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全市各类中小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中小企业融资上市工作;促进建立和发展中小企业产权及相关要素市场,指导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和完善创业辅导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就业工作。
(五)对全市各种经济成分的中小企业实行宏观指导、协调服务,规范企业行为;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指导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发等工作;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支撑体系,指导中小企业创新基地建设,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工作;参与指导、管理民营科技企业,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
(六)研究提出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府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建议,负责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省级财政扶持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乡镇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参与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技改资金、能源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有关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并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相关资金项目。
(七)指导全市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教育培训及人才、智力引进工作;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外事、外经、外贸工作;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中小企业外资引进、利用工作。
(八)指导全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创业辅导体系,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和扩大就业;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扶持各类公益性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协调落实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份额的有关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环保节能、环境监测、安全生产、劳动用工、职业卫生、质量管理、社会保障等工作。
(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中小企业党建、工会等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各类协会、学会和社团工作。
(十一)承担太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中小企业局设置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承办机关文秘、信息、宣传、督查、档案、机要、信访、提案、保密及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全市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有关发展中小企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综合性政策建议;指导各类中小企业改革,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建立和发展中小企业产权及相关要素市场,指导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上市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督促中小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指导本系统各类协会、学会和社团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目标;研究提出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负责省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省级财政有关专项扶持资金、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技改资金和能源基金等其它有关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的项目管理和初审、申报;指导中小企业的外事、外经、外贸工作;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参与组织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承担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领导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产业发展方向、重点和有关政策,指导中小企业产业结构和布局结构调整;指导全市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指导地区间、企业间的协作联合,组织开展招商引资、产品展销等活动;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园区建设;负责中小企业类型划分和认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环保节能、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工作;负责管理市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
(五)经济监测处
监测、分析、预测全市中小企业运行态势和发展特点,组织对中小企业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小企业统计数据、报表的汇总、分析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工作;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创业辅导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就业工作。
(六)科教质量处
研究提出全市中小企业职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政策和措施,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人才开发、引进以及职工教育、职称评审、技术进步、产品开发等工作;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支撑体系,指导中小企业创新基地建设,参与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鉴定有关工作和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组织开展国际、国内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小企业产学研联合工作;参与指导、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配合做好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七)融资财务处
研究提出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关重大问题;指导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工作,引导、推动民间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用征集及评价体系;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规范信用担保行业发展,制定并实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支持计划;协调落实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份额的有关工作。
(八)人事处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中小企业党建、工会等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局机关的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干部人事工作;负责本系统出国人员政审工作。负责机关和老干部党群工作。
(九)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活动、医疗保险、生活福利等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太原市中小企业局机关核定全额事业编制37名(含工勤人员4名、离退休管理人员3名),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长15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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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重新修订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特别是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是全国博士后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建立由人事部门牵头,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博士后管理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博士后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经人事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可承担本地区的博士后设站申报、博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并向人事部登记注册等事宜。



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部委及直属机构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 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2、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3、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4、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 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 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组织初评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人员,要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采用考核、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设站单位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处罚等。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博士后人员进站和户口迁落等有关手续。



申请到军队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凭军队博士后管理机构的审批通知,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申请人不得进入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人员。



第十九条 工作站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合作双方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相关博士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流动站应向工作站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工作站做好确定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人员等联合招收工作。以工作站为主做好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并视导师指导和设备试验等情况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在工作站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



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设站单位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制度。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二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应当执行设站单位职工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常住户口,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在其子女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以及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承担国家重大项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等国家基金资助项目或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的博士后人员,如需延长在站时间,经设站单位批准后,可根据项目和课题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应按时出站,确有需要可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对其提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须向设站单位提交博士后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博士后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报告要严格按照格式编写。设站单位应将报告报送国家图书馆。博士后人员出站时,设站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个人表现等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设站单位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3、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四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对期满出站博士后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其户口迁落和有关人事关系手续由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做好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章 博士后日常经费和公寓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人员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七条 人事部和财政部确定国家资助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制定国家日常经费资助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资助招收博士后人员,其日常经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国家按照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给予专门资助。



第三十九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对国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的3%,作为博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方和设站单位共同出资,在设站单位和在站博士后人员数量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有条件的设站单位也可自筹经费建造博士后公寓。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博士后公寓管理办法。博士后公寓是在站博士后人员居住的专门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博士后出站时,应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七章 评估和表彰



第四十三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博士后工作评估。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人事部。

第四十五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设站单位在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的指导和帮助,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人事部。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申报程序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博士后人员,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通过组织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后评选活动进行表彰。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做好评估和表彰工作,对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给予奖励,对存在问题的设站单位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各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八章 科研资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为博士后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资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五十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设普通资助和特别资助两种方式。普通资助是对博士后人员从事自主创新研究的科研启动或补充经费;特别资助是为鼓励博士后人员增强创新能力,对在站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和研究能力突出的博士后人员的资助。



第五十一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和配套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以及博士后设站单位应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的博士后人员给予配套资助。



第九章 职业道德建设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淡泊名利,潜心钻研,自由探索,锐意创新。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培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和权益。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依法申报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各设站单位应为博士后人员营造尊重个性、学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容许失败的宽松和谐环境,形成有利于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第五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反对学术上弄虚作假的浮躁浮夸作风,坚决抵制学术腐败和欺骗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