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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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
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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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3]47号



海关总署: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旅客经平潭“一线”、“二线”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1.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现行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对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便捷通关。海关在“二线”保留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查验权。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3年8月28日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香港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第390章)
 目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及生效日期
  释义
  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审裁员小组
  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审裁处成员
  裁判权
  豁免权
  .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权力
  .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暂定类别
  .正式聆讯之规定
  .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第Ⅳ部 罪项
  .禁止发行色情刊物
  .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第Ⅵ部 上诉
  .上诉
  .聆讯上诉程序
  
  第Ⅶ部 执行
  .发行方面之推定
  .评定类别之证据
  .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海关人员检取物品之权力
  .所扣留之物品须呈交裁判司
  .妨碍执法之行为
  .可予以没收之物品
  .没收令
  .没收程序
  .清除不雅事物
  .清除不雅事物程序
  
  第Ⅷ部 规则、规例及经历司之权力
  .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
  .经历司之权力
  .规例
  
  第Ⅸ部 杂项规定
  .废除不良刊物条例
  .过渡条文
  
  本条例旨在管制含有或载有色情或不雅资料(包括有暴力、腐化或令
人厌恶之资
  之物品,设立审裁处以便裁定某一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公开
展示之事物
  属于不雅,并将各物品评定为色情、不雅、或既非色情亦非不雅等类
别,以及对
  事宜作出规定。
  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而制定。
  〔1987年9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定名为1987年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条例。
  (2)本条例将由总督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开始生效。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审裁员”指根据第5条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之审裁员;
  “申请”指根据第13条而提出之申请,而“申请人”亦应依此解释;
  “物品”指任何物件,其内容包括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
有之资料,任何录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
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指根据第34条第(2)款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令状之
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海关人员;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34条之规定发出之令状而获授权之任何人;
  “评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Ⅲ部规定而评定之类别,包括暂定类别,
而“经评定”一词亦应依此解释;
  “正式聆讯”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规定而举行之正式聆讯;
  “暂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规定而暂时评定之类别;
  “青少年”指年龄未满18岁之人士;
  “审裁员小组”指根据第5条规定而设立之审裁员小组;
  “主审裁判司”指根据第7条规定而获委任为主审之裁判司;
  “经历司”指最高法院经历司;
  “审裁处”指根据第6条规定而设立之色情物品审裁处;
  “令状”指根据第34条第(1)款规定而发出之令状。
  (2)就本条例而言——
  (a)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色情而不宜向任何人发行者,是谓之色情;

  (b)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行者,是谓之不雅。
  (3)就第(2)款而言,“色情”及“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及令
人厌恶之含意。
  (4)就本条例而言,一个人凡有下开行为者,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
目的,即作发行物品论——
  (a)将物品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公众或部分公众
人士;
  (b)就一件物品而言,如该物品属于——
  (i)包括有或载有可供观看资料之物品;或
  (ii)录音或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其他纪录,
  将之向或为公众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包括任何物件,不论单独或作为整套中之一部分,拟用
于制造或复制一件物品;及
  (b)“人”及“公众”分别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称为会所之人,
及该会所之会员。
  (6)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在裁定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于不
雅时——
  (a)该事物任何未有展示之部分,应不予理会;及
  (b)得考虑将一件物件与另一件物件并列所会产生之效果。
  (7)任何事物如在下列地方展示或可从下列地方看到,就本条例而
言,即作公开展示论——
  (a)任何公共街道、码头、或公园;及
  (b)任何公众人士可进入或准许进入之地方(不论须否缴费),但公
众人士可凭缴费进入之地方,而该项缴费乃包括支付观看不雅事物之用者
则除外。
  3.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2章附属立法)批准
放映之任何影片或该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电影展览;
  (aa)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批准的,
按照该条例第2条之意义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唱盘;
  (ab)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B条发出许
可证之广播电视节目。
  (b)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32条批准播映之任何影片;
  (c)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8条批准刊登之任何广告海
报、图片、人像或文字。
  4.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就本条例而言——
  (a)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评定类别公告之前,
任何物品或事物之评定类别不得视为已生效;及
  (b)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订定条件公告之前,
该等条件不得视为已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而订定。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5.审裁员小组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应设立审裁员小组。
  (2)审裁员小组由首席按察司不时以书面委任之合资格人士组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凡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符合下列规定
之人士,均有资格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
  (a)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且最少已有7年;及
  (b)精通英国文字或中国文字。
  (4)根据第(2)款获委之人,须在委任书所列明之期间内出任审
裁员小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审裁员小组成员可以书面通知首席按察司,辞去职务。
  (6)任何审裁员,倘——
  (a)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
  (b)因犯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宣布破产;或
  (d)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疏忽职守或不能执行职务,
  首席按察司可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名字从审裁员小组名单中删除。
  (7)首席按察司须就下列事项在宪报发出公告——
  (a)根据第(2)款委出任何审裁员;及
  (b)根据第(6)款删除任何审裁员名字。
  6.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1)经历司可不时委出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审裁处数目。
  (2)根据本条委出之审裁处名为色情物品审裁处。
  7.审裁处成员
  (1)审裁处由经历司委任之下开人士所组成——
  (a)1名主审裁判司;及
  (b)2名或多名从审裁员小组委出之审裁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审裁处成员意见不一致,则审裁
处之决定以其中多数人之决定取决;如双方人数相等,则以主审裁判司之
决定取决。
  (3)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出现之任何法律论点,须由主审裁判司
裁决;主审裁判司并须以书面述明理由。
  8.裁判权
  (1)对于法庭或裁判司根据第Ⅴ部交来之任何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
审裁处可裁定——
  (a)该物品是否色情或不雅物品;
  (b)该事物是否属于不雅;或
  (c)第28条内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辩护理由是否证明
成立。
  (2)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
  (a)审裁处如认为该物品不能充分加以描述,以便根据第19条发
出评定类别公告者,可拒绝该项评定申请;
  (b)审裁处——
  (i)如认为该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评定为第Ⅰ类物品;
  (ii)如认为该物品为不雅物品,可评定为第Ⅱ类物品;
  (iii)如认为该物品为色情物品,可评定为第Ⅲ类物品;
  (c)倘一件物品被评定为第Ⅱ类物品,审裁处于作出该项评定时,
可订定有关发行该物品之条件。
  (3)为执行第(1)款(c)段之规定,专家对第28条所列辩护
理由之意见,可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项理由。
  9.豁免权
  下列人士——
  (a)审裁处成员;及
  (b)出席审裁处聆讯之证人、诉讼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或在行使审裁处之职权时均享有特权及豁免
权,一如其在法庭所享有者无异。
  10.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1)在裁定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任何公开展示事物是否属
于不雅及在评定物品类别时,审裁处须考虑下列事项——
  (a)社会上明理之人通常接受之道德礼教标准,在此方面可考虑下
列事项——
  (i)如属物品,可考虑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
2章附属立法)批准或拒绝批准电影上映之决定;及
  (ii)如属公开展示事物,则可考虑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
例第8条批准或拒绝批准刊登任何广告之海报、图片、人像或文字之决定;
  (b)该物品或事物整体上所产生之显著效果;
  (c)如属物品,该物品发行、拟发行或可能发行之对象、其阶层或
其年龄组别;
  (d)如属公开展示事物,该事物之公开展示或将会公开展示之地点
及可能观看该事物之人士,其阶层或其年龄组别;及
  (e)该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正当之目的,或其内容是否只用作掩饰,
使其任何部分获得接受。
  (2)专家对审裁处根据第(1)款须考虑或可考虑事项之意见,可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事项。
  11.权力
  审裁处——
  (a)根据第Ⅴ部行使裁判权时拥有裁判司《裁判司条例》(第227
章)赋予裁判司之权力;为达成此项目的,凡该条例内有提及裁判司之处,
应视作包括审裁处在内;
  
  (b)根据第Ⅲ部行使裁判权时,在不违反该部及第Ⅷ部规定之范围
内,可决定其本身之进行程序,并特别可——
  (i)接受及考虑以口头作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之资
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获接纳为证据;
  (ii)由主审裁判司签署通知书,饬令任何人出席审裁处之聆讯,
作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及确定声明;
  (iv)于出席审裁处聆讯之人宣誓或作出确定声明或其他声明后,
向其查问,并饬令其回答审裁处提出或获审裁处同意而提出之所有问题;
  (v)决定如何接受第(i)节所述资料之方法;及
  (vi)决定审裁处如何观看、检视或审阅物品之方法。
  (c)可进行——
  (i)与本条所赋权力附带有关之所有事项;或
  (ii)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按理须办之事项。
  12.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任何人——
  (a)拒绝或不遵守审裁处之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法干扰审裁处之诉讼,
  即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13.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1)任何物品之作者、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进口商、批发商
或版权所有人或委任设计、生产或出版任何物品之人士,可用规定之申请
表格,将该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2)律政司及任何于该方面获布政司授权之公职人员可用规定之申
请表格,将任何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14.暂定类别
  (1)除第17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
物品,审裁处——
  (a)须以非公开形式,在申请人或其他人不在场之情况下,加以考
虑,并须于呈交日期起计5天内暂时评定其类别;或
  (b)倘在符合第(2)款规定之情况下,于(a)段所述期限届满
时,仍未暂时评定其类别,则须考虑该项申请,一如其为根据第15条要
求正式聆讯一样。
  (2)主审裁判司可在第(1)款(a)段所述期限内将该段期限延
长,以不超过5天为限,并须将该延长期限事通知申请人。
  (3)除依照第7条第(3)款之规定办理外,审裁处毋须就任何暂
定类别述明理由,但可就呈交之物品给予申请人指导。
  15.正式聆讯之规定
  (1)倘审裁处已暂时评定任何物品之类别,则根据第13条呈交或
本应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可——
  (a)于该项暂定类别生效5天内;及
  (b)以规定表格通知经历司,
  要求审裁处举行正式聆讯复检该暂定类别。
  (2)在正式聆讯中——
  (a)呈交成为正式聆讯主题之物品之人士及根据第13条第(1)
款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律政司及其等代表,均可出席陈词;及
  (b)任何裁判司或审裁员均可以审裁处成员身分出席,即使其本人
乃作出该暂定类别之审裁处成员之一。
  (3)经历司须于举行正式聆讯最少5天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
流通之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有关举行正式聆讯之公告1次,但本款并
无规定经历司须发出正式聆讯押后举行之公告。
  (4)倘公告按照第(3)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报
章上,则该项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5)倘无人根据第(1)款要求举行正式聆讯复检任何暂定类别,
该暂定类别应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
  16.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1)除遵照第(2)及第(3)款规定办理外,正式聆讯须公开举
行。
  (2)倘审裁处认为为维护公众道德,在举行正式聆讯时应禁止所有
人或任何人在场,则主审裁判司可发出指示,禁止该等人士在场;但主审
裁判司不得行使本款所赋予之权力,以禁止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权呈交
物品之人士或其代表,或真正任职报章、杂志、电台或电视台之记者在场。
  (3)审裁处无论是否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均可颁发命令,禁
止将有关审裁处聆讯时所提出之全部或部分证供之报导或描述在电台或电
视播放或将之公布。
  17.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主动或应根据第13条呈
交或有权呈交物品之人之请求,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并可更改或确
定该评定类别。
  (2)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如在呈交前3年内业经评定其
类别,则审裁处可拒绝予以重新考虑。
  (3)本部适用于任何有关重新考虑评定类别之提议或请求,一如该
项提议或请求为根据第15条提出举行正式聆讯之要求。
  18.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1)任何物品经评定为第Ⅰ或第Ⅱ类物品后,其印刷人、制造商、
出版人、批发商及进口商于该评定类别生效后向任何人发行2份以上时,
须按规定方式,将该物品之评定类别及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
定之条件通知该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
00元及监禁12个月。
  19.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1)经历司须按照第(2)款发出——
  (a)任何暂定类别之公告;
  (b)以下任何评定类别之公告——
  (i)在正式聆讯中评定之类别;
  (ii)根据第15条第(5)款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或
  (iii)根据第17条重新考虑后评定之类别;及
  (c)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条件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之公告,须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之
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1次。
  (3)倘公告按照第(2)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
报章上,则该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4)经历司须按照其认为适当之形式,备存登记册以登记根据本条
发出之公告。
  20.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1)经历司须按其认为适当之形式设置储存库,用以储存根据第1
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
  (2)除获得审裁处同意外,根据第1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须
由评定之日期起存于储存库内5年,其后可按照经历司之指示予以处置。
 第Ⅳ部 罪项
  21.禁止发行色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或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色情物品,不论其知否为色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
00,000元及监禁3年。
  (2)下开各点可作为对控罪之辩护理由——
  (a)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经评定属第Ⅲ类;但倘有证据证明其曾犯本部所指
之任何其他罪项,则可因此而被定罪,一如其被控犯该等罪项者;
  (b)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或第Ⅱ类物品;
  (c)就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
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
  (i)由其藏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第13条将其副本或晒印本1
份送交经历司;或
  (ii)由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领有广播牌照者所藏
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该条例第32条送交电影检查委员会;
  (d)就第(1)款(b)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
  (i)被告并无适当机会查验控罪所指之物品;及
  (ii)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及
  (e)就第(1)款(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之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
  22.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
品,不论其知否该物品为不雅或其对象是否为青少年,均属违法,可处罚
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以下情形者,可作为对控罪
之辩护理由——
  (a)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
属第Ⅰ类物品;
  (b)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被告人曾查阅声称为有关青少年之身份
证或护照,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为青少年;或
  (c)该不雅物品乃按照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
之发行条件而发行者。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1)凡公开展示任何不雅事物,或促成或容许该项展示者,不论其
知否为不雅事物,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本条不适用于下列事物——
  (a)属于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领有广播牌照公司电视广播
之一部分;或
  (b)属于真正美术馆或博物馆展览品之一部分,而只于美术馆或博
物馆内方可看到者。
  24.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1)无论何人,不得发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该物品或包封该物品之
封皮上,清楚明显展示下列警告——“WARNING:THIS AR
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CIRCULAT-
  ED,SOLD,HIRED,GIVEN,
  LENT,SHOWN,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
  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
  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
  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
者,不论其知否有关物品为不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
元及监禁12个月。
  (3)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
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类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25.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倘某一物品仅暂时评定为第Ⅲ类物品,无论何人,如发行该物品,则
不论其知否是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6.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无论何人,如——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经审裁处评定(暂定类别除外)属第Ⅲ类物品者,不论其知否是
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7.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任何评定属第Ⅱ类之物品,如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
订定条件,无论何人,如不依照该等条件而发行该物品,不论其知否该物
品经评定属该类别或该等条件经已订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
0元及监禁12个月。
  28.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就本部所指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控罪而言,如审裁处认为
该项发行或展示乃有利于科学、文学、文艺或学术,或大众关注之任何其
他事宜,而目的在于促进公益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29.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1)审裁处具专有审裁权,以裁定——
  (a)任何物品是否属色情或不雅;
  (b)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不雅;或
  (c)根据第28条就物品发行或公开展示任何事物所提出之辩护理
由是否证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
刑事诉讼中,如出现第(1)款所述之任何问题,法庭或裁判司应将该问
题转交审裁处处理,而民事或刑事诉讼之当事人,以及律政司或其代表(如
公职人员不属于诉讼之一方者),得出席审裁处有关该项转交问题之聆讯,
并可向审裁处陈词。
  (3)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被告承认有
关物品属色情或不雅、或公开展示之任何事物为不雅者,法庭或裁判司得
予以接纳,并对被告作出裁决,而第(1)及(2)款则不适用。
 第Ⅵ部 上诉
  30.上诉
  (1)于审裁处进行诉讼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审裁处判决后14
天内,向经历司发出上诉通知书,开列上诉之理由,根据法律观点就该项
判决向最高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者,经历司应编定聆讯日期,
而所定日期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经历司认为实际上无法于
该期限内订定日期聆讯者,则可编定较后日期,但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
56天。
  31.聆讯上诉程序
  凡根据第30条提出之任何上诉——
  (a)最高法院原讼庭可维持审裁处之判决,或指令审裁处按照其就
法律观点所作之裁决重审或再开庭聆讯;
  (b)最高法院原讼庭之职权应由首席按察司或首席按察司不时委任
之1名法官执行;及
  (c)最高法院原讼庭可在讼费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Ⅶ部 执行
  32.发行方面之推定
  就本条例而言,无论何人——
  (a)如藏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作发行用途之物品,即应视作藏有该
物品作发行用途;及
  (b)如藏有同一物品超过两份,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为藏
有该等物品作发行用途。
  33.评定类别之证据
  (1)凡据称由经历司签署之文件,证明——
  (a)物品业经评定(不论何时)属第Ⅰ、第Ⅱ、或第Ⅲ类物品;
  (b)第19条第(2)款所规定有关该物品之公告已按照该文件中
所列之方法及日期发布,
  在任何聆讯程序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
文件并非由经历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2)凡据称由主审裁判司签署之文件,载述审裁处之判决或裁定者,
在任何聆讯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
由主审裁判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34.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1)裁判司如根据任何人经宣誓后所作之告发,认为有充分理由怀
疑在任何楼宇或场所内或在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a)有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6条所指罪行有
关;或
  (b)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之任何物件,
  则可颁发令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进入该楼宇、场所、船
只、飞机或车辆,搜查、检取、移去及扣押该等物品或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海关人员;或
  (b)如属海关人员,可要求任何警务人员,
  协助其执行本条所授予之权力。
  (3)获搜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日夜任何时间均可——
  (a)进入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楼宇或场所;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
  (a)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
6条所指罪行有关,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b)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件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
时,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5)在本条内——
  “飞机”一词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一词不包括战舰或具有战舰地位之船只。
  35.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就其根据令状获授之权力——
  (a)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进入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
或场所;
  (b)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截停、登上或搜查其获授权截停、登
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驱逐或移去妨碍其执行此等权力之人
或物;
  (d)在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船只、飞机或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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