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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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审核合格,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审批,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民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公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
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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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党世强


  “二手房”通常是指再次买卖交易的住房,个人购买单位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及竣工的商品房,办理完毕产权证后再次交易上市买卖,这些住房都被称为“二手房”。当前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买卖数量很大,买到称心如意的二手房、顺利过户入住是每一个购房人的愿望。二手房买卖除关注价格外,特别应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将买房风险降到最低。

一、来源于房屋本身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1、房屋产权是否明晰

  购买人要购买二手房,应当审查二手房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购房人都应当对售房人或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为慎重起见,可由购房人委托律师调查,通过核实两证的真实性,避免购房人被虚假的证件所蒙蔽而受骗,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购买的房屋产生产权争议。

2、买卖双方主体资格审查

  签订合同者应具备相应的权利。如:是否是产权所有者,是否还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并委托代其行使权利,非产权所有者是否具有产权人及共有人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公证书,在委托事项中权限内容是什么?若房屋产权情况不清晰,会给买房人带来种种麻烦,因此而影响交易的安全。除此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二手房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二手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人应当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
(3)二手房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的,购买人应当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核实房屋所有权人状况

  确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属实后,购房人应当核实该房屋有无共有或抵押等他项权存在。如果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购房人可只与售房人交易;如该房屋还有共有权人,购房人有权要求售房人和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售房的书面文件,如果其他共有人全权委托售房人处理售房事宜的,对售房人的授权委托书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售房人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对于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要求售房人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或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要求售房人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待售房屋存在抵押等他项权记载的,购房人可要求对方在购房合同签订后房款交付前注销他项权或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以保证付款安全。

4、核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有相当部分的购房人认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七十年,其实法律所规定的住房用地七十年使用权是最高出让年限。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楼盘过程中,部分开发商为降低土地成本,少交土地出让金,其从政府处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可能短于七十年而只有五十年。尽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房地产开发商取得该建设用地时支付的土地使用金并不涵盖七十年后的土地使用金,因而对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只有五十年的,会极大地影响房屋价值。对此购房者可与售房人谈判,要求其降低房屋价格。

5、房屋原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是否转移

  买房人索要所购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发票、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等资料,是日后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的重要依据,若购房后疏于索要上述资料,可能会给买房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6、房屋随附的基本费用是否结清

  买房人购买二手房时应注意,所购房屋的水、电、汽、物业费等费用是否已经结清,相关集资费有无拖欠,房屋的维修基金怎样处理。同时买房人应该调查清楚:预购买的房屋是否包括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附属设施,房屋内的装饰物及附属设备、装饰装修物、家具是否一并转让等,这些都关系到买房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购房合同中要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切实保护好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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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


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规定
广州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和养护,控制城市排水污染,根据《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监测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管理。
第三条 凡要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人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监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测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其属下的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所赋予的权限协助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工作。
第五条 排水监测站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城市排水监测的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全市排水动态,负责对排水户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管理;
(三)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排水监测情况报告;
(四)承担排水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
(五)协助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六)协助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妨碍排水设施运行及违章排放的行为;
(七)负责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排水监测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DB44 37-90)。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排水监测站核准其所申报的排放水质、水量及处理工艺符合标准后,方可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其中,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排水户变更排水条件的,须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建设工程需临时排放污、废水的、应先进行沉淀处理,经监测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排水户应按排水监测的要求设置专用的水质、水量检测的检查井,并应有明显的定点标志。
第十条 排水监测站定期对排水户进行水质、水量监测,排水户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拒绝监测。
第十一条 排水监测站发现有超标排放或瞒报、弄虚作假等其他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排水监测站对排水户提供的排水资料应当按用户要求保守秘密,并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在进行排水监测工作时,应佩带有效证件,依法监测;未佩带有效证件的,排水户有权拒绝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触犯刑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