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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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88号



  婺城、金东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保障市区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区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范围
  (一)农村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具体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金政发〔2003〕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乡(镇)出资有困难的分别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救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认定后,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三)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医疗救助的标准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以下分段比例给予救助:
  1、3000元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25%
  3、20000元以上至35000元(含)之间段为30%
  4、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之间段为35%
  5、50000元以上为40%。
  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0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1、市、区财政2005年按照人均3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2、社会捐赠款等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有节余的,其节余资金留存下年度。
  六、医疗救助的运作管理
  (一)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在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规范救助程序,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其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的审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保险的管理,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其中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申请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前,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向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
  (三)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病历和经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救助金额证明单据等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认定,区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同时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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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补充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4〕96号)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民办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二条 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机构社会保障制度。民办教育机构要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凡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企业养老保险;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教职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民办社会事业机构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公办学校改制为民办学校的原有在编教师或本市范围内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原在公办学校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在我市民办学校连续工作,并从到民办学校任教之日起足额缴纳后续的保险费,退休时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人事部门核批退休待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批退休手续。

第四条 外市具有高中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民办学校任教,按人才派遣管理办法享受事业单位身份。

第五条 支持教师在公民办学校间合理流动。教师由公办校流向民办校保持原有身份不变。公办校和民办校教师均可通过教育人才服务中心与学校进行双向选择。

第六条 对民办学校的建校用地全部按不高于征地成本的价格,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免收市权范围内的各项规费,并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可建立民办学校投资风险基金,对投入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在贷款担保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学历教育学校后勤社会化服务的,参照省政府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免征地方营业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校生人数、教育质量、管理水平及创建升级等情况,实行办学奖励制度;奖金从市(县、区)财政或市(县、区)教育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必须自建校舍;建校启动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标准:普高、完中和中专校500万元,职高300万元,幼儿园50万元,其他培训机构30万元。租赁校舍举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

第十三条 将民办教育发展与民办教育扶持和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民办学校服务与管理。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