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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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1号

1994-12-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新税制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为了保证中央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在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工作方面作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在一些地区仍存在着征管偏松,如该征的税款没有及时征上来、已征的税款混入地方金库等问题。为加强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的规定,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为中央固定收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把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对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不得实行按年一次性征收的办法,以保证收入及时、均衡入库。
  三、对城乡信用社的减免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制定减免税政策,扩大税收优惠范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城乡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审核企业的成本、费用开支,保证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入库和减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已缴纳的所得税混入地方金库的,要立即更正过来;对欠税要采取措施尽快催缴入库;对越权减免税和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坚决纠正,并将已减免的税款追缴入中央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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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市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社队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每个城市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广州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定点和确定建设用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线、水域),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拨地报批手续。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
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洽谈用地。严禁擅自向农村社队和个人租赁或购买土地。
第八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及经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
经批准征、拨的土地及其土地上应拆迁的建筑物,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拒拆;不得在规定付给的补偿、补助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对已征用两年未使用,又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
第九条 一切建设工程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园。
第十条 商亭、临时摊点和农贸市场的用地,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如损坏设施,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泥土等,其地点、范围和采掘方式,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报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队集体单位和私人建房,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要按照要求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凡兴建工程项目,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现险情,兴建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利用土坡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保护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一切建筑项目,均应符合建筑规范、防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许可证要求进行的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场外。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废土,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要保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和供水、煤气、交通、消防、电力、电讯、热力、环境卫生、广播、体育、文化宣传、人民防空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和防护区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排污、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广场或街头空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破路费,其收入归地方财政,用于市政建设。挖掘道路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修复,清理场地,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计划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经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须报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对玩忽职守,违反本暂行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者,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外,可区别情况,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份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暂行条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以及破坏城市公用设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的建制镇,可参照本暂行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9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