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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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漳政〔2001〕综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三、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四、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政务公开的内容。政务公开应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党委和政府的全局工作,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也都应当公开。
七、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事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罚款)标准、服务承诺、办事结果、监督制约办法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评先评优、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行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八、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包括:
(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有关情况。
1、相对固定乘坐的小汽车的维修、油耗等情况。
2、移动电话、住宅电话等通讯工具话费报支情况。
3、礼品礼金登记上交情况。
4、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购置、出售、出租住房情况。
5、因公出国(境)的任务、时间、路线和费用等情况。
6、配偶及子女工作单位、职务变动情况。
7、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因私出国(境)的活动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8、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9、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10、子女与外国人员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定居、自费留学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1、购置自行采购的各种办公用品,易耗品。
2、接待费、修缮费、差旅费、加班补贴、奖金。
3、公务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维修费、路桥费、停车费。
4、办公电话等通讯费用。
5、租赁公物、设施等收支情况。
6、代收代缴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7、项目安排的专项经费及上级下拨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8、救灾赈灾、扶贫助困捐资使用情况。
9、按规定可不经招投标的建筑装修工程费用情况。
10、工作人员参加函授、自学考试等费用报支情况。
11、审计结果。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职称评聘等有关情况。
(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九、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十、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做到经常性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事项适时公开,临时性事项随时公开。经常性事项公开时间,全市统一定于每月12日之前。
十一、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十二、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十三、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十六、对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十七、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对违反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二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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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环发〔1999〕107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执行股权中法律程序的应用

马洪玲


  改革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自《执行规定》颁布关于执行股权的规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批复,规范和完善了执行股权的实践工作,特别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作出了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了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的指导意见,在执行工作中,要特别注重执行股权的程序,以维护执行工作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一、冻结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对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新闻记者,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疸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埃塞俄比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意表 :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商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

  转让是执行股权的唯一方法,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股权抵偿给债权人,都属于转让。执行股权的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和强制转让。(一)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应在人民法院的允许并监督下进行,将所得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强制转让又分为直接强制转让和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强制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可采取用股权抵偿债务的方式直接强制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强制转让给他人。(三)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盗公司股权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强制转让。(四)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采用的是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强制转让。(五)执行合资企业股权时,强制转让股权,应注意按照合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争取合资他方的同意,在其不同意又符合强制转让的条件下,才可转让,但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强制转让后,法院应下裁定予以确认,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企业的股东名册也要相应记载变更事项。对合资企业,还要重新签订合营协议,修改合资合同和企业单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受让人可依据法院转让确认裁定,依据《公司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维护其权益或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维护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