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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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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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8号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省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采矿权人、隶属关系、设计生产能力、开采范围等事项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经县(市、区)和市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并将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等情况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职工未经培训、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煤矿企业应当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配置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设施、设备,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安全生产的需要配备经市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下的,不得少于10人;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不得少于从业人数的5%。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跟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必须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煤层,必须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采取的综合防治突出措施,应经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定期进行水害分析和预报,制定防治水措施,并建立专职探放水队伍。在老空区及其附近开采,应严格执行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组建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对本单位的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下列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5元;

(二)小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当年提取的安全费用原则上应当当年使用,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终了煤矿企业应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县(市、区)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提取和使用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停办或被关闭时,所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结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经批准暂时保留的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不含15万吨)的煤矿企业,按照200万元的标准缴纳。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交至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储存,专户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煤矿应急救援备用金,专款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使用情况告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煤矿企业限期补缴。煤矿企业在依法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完成闭井善后工作,并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后,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垄断经营或以哄抬煤价、低价销售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三)偷漏税款;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和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五)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的煤炭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省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作出的特别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在限期内未改正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提请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

(一)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二)煤矿在三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四)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不报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对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增、减,称为变更设计。为适应基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变更设计的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变更,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变更设计的范围:设计单位自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期间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变更设计。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铁路工业建设项目和独立特大桥,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4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影响投资大小等情况,分为Ⅰ、Ⅱ、Ⅲ类。
第5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部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达200万元以上者。
第6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未改变鉴定意见,仅变更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方案,技术比较复杂,或需要补充勘测资料;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至200万元(含10万及200万元)者,属于Ⅱ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涉及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2)桥梁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以及桥梁基础(不包括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改变或明挖基础尺寸、深度改变且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改变者;
(4)桥涵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涵洞式样、孔数的变更;
(5)立交桥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者;
(6)桥梁结构材料的规格、数量(不包括圬工种类)的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以上,或洞门式样变更者;
(8)隧道衬砌材料变更,衬砌类型(如直墙与曲墙、复合衬砌与普通衬砌等)的变更,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米及其以上以及衬砌内防水、排水形式(含防水材料不包括排水设施位置)的变更;
(9)增减明洞或明洞长度改变在5.0米以上或明洞断面变更者;
(10)隧道运营通风或辅助工程的变更;
(11)隧道道床类型的变更;
(12)路堑改隧道或隧道改路暂,路堤改旱桥或旱桥改路堤者;
(13)增减或变更路基个别设计者;
(14)增减或变更挡土墙或其他重大加固防护设计者;
(15)变更重大的改河、改沟工程设计,以及变更冲刷防护工程基础埋置深度及类型者;
(16)分界点位置的少量移动,以及站场内不涉及车站规模的局部变更者;
(17)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主要环境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主要排水、道路设计者;
(18)机务、车辆段在不改变总平面布置及工艺流程的情况下,个别车间位置及部分生产管路变更;
(19)变更给水的取水形式、机械类型、水质处理方案者;
(20)变更给排水构筑物的位置、容量、高度、结构、材料及基础类型,影响主体结构及原设计应力者;
(21)变更排水方案,影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及水力条件者,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处理深度及场地位置者;
(22)变更给排水干管路影响管线整体布置者;
(23)变更房屋结构及基础类型,以及变更房屋基础埋置深度(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除外)者;
(24)变更大型噪声治理设施,工业废渣堆置、处理方式;
(25)变更通信设计的一般技术条件,如供电方式、非干线电缆程式、干线电缆的局部设计方案、局部通讯网、复杂地形的局部电缆径路,以及有控制性的长途杆路经由等;
(26)变更信号设备的布置、制式、数量及结线方式者;
(27)改变发、变、配电站(所)位置,变更局部一、二次结线方式和主要设备,变更复杂的生产厂房车间和1500人以上站舍的动力照明供电方案,发电机配电变压器容量和控制结线、改变电力线路主要材料和2公里以上径路以及与地方供电部门电源接引方式变动者;
(28)改变牵引变电所位置,变更牵引供电110KV侧结线局部方案,一、二次主要设备以及变更牵引变电所值班或操作方式者;
(29)变更接触网的平面布置和工区的位置,支持设备,绝缘子,隔离开关和避雷器类型者;
(30)变更大型建筑的接触网悬挂结构形式者;
(31)变更机务段、供电段电器试验设备的规格、数量和位置者;
(32)其他不属于Ⅰ、Ⅲ两类变更设计者。
第7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以及次要工程设计且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以下者属于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需要改变,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以及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的改变;
(4)涵洞孔径、长度及流水面标高的变更;
(5)小桥、涵洞位置变更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以及桥涵圬工种类的变更;
(6)改移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道路设计的变更,长度在2公里以内,不涉及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及以内,能改善洞口仰坡、边坡的条件而不变更洞门式样,以及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变更隧道同类型(直墙、曲墙、复合衬砌等)衬砌断面连续在10米以内,或局部变更边墙基础深度,变更避人、车洞位置及水沟、电缆槽位置或坡度者;
(9)一般路基开挖后,结合实际情况变更边坡坡率,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增减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以及变更其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者;
(11)变更一般改河、改沟(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设计者;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及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布置者;
(13)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的环境布置,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一般排水、道路设计者;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变更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者;
(16)变更给排水支管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变更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而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变更较小生产房屋和生活房屋位置和其相应的配套工程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且不需补充地质资料者;
(19)变更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而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变更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者;
(21)变更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者;
(22)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的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的变更,分歧电缆的局部变更,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变更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变更一般设备布置、排列,变更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变更,电缆引入口位置的变更,段级以下室内布线的变更,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的变更,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变更信号设备的位置、管线径路、器材规格,但不降低设备作用效能,变更结配线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公里的局部改变,一般房屋照明图修改,供电所内一、二次配线方式的变动(不影响主要结构和性能);
(27)变更牵引变电所设备的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者;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个别变动,个别支柱的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的变动;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的数量和改变规格者;
(30)变更暖通空调设备但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变更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及管径,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工程中的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电力线路等各项工程数量以及征地数量的变更;
(32)其他简单的设计变更。
第8条 两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或变更设计引起后序专业的修改,在计算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额时,均应计算在内。
第9条 变更设计对类别的划分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涉及Ⅰ类变更设计范围的由部鉴定批准单位确认,Ⅱ、Ⅲ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确定。
第10条 各类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情况及变更供应的可能,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或工期延误,工程废弃等。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
第11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相当局级)审查同意,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并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协商后,报部鉴定批准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经部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2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对变更意见进行研究并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其相当于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定。如意见不一致时,由原设计单位报请其主管单位(局级)的总工程师裁定。Ⅱ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3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施工单位负责,经处一级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审查后,交付施工。同时抄送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
第14条 为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按规定权限,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开展设计。
Ⅲ类变更设计,处一级施工单位有权设计。
第15条 变更设计应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后序专业施工图尚未交付施工时,应商设计单位同意后,将变更设计内容纳入施工设计,如后序专业施工图已交付,视后序专业文件受影响情况,分别按所属类别变更设计。
第16条 同一工点中Ⅰ、Ⅱ类的任何一类与Ⅲ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时,其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分别按Ⅰ、Ⅱ类办理。
第17条 各类变更设计批准单位应以正式文件批复,Ⅱ、Ⅲ类变更设计也可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设计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不另发文。

第四章 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第18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在审查变更设计时,认真贯彻精打细算、节约投资的精神,共同控制好投资规模。
第19条 各类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建设单位应逐项核实登记。其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予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必须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Ⅰ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纳入费用增减额,一并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再另列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4)交铁基字78号文公布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