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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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最近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积极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特别是河南、安徽、四川、青海等地每日上报及时,为北京市防控“非典”工作提供了有力保证。为认真贯彻中央“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精神,并针对部分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正陆续返回原务工地的情况,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务工地的管理,并继续做好“非典”防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了解本地区用工情况,及时合理地调配劳务人员,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回原单位务工的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和控制流量,分期分批安排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返城。

  二、返城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必须持原籍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与“非典”有关的检疫合格证明或健康证明(包括体温测试记录),并经原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返回原务工地区和工地。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施工工地继续实行封闭管理,对新进入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要独立设立生活区,与工地原务工人员分开居住至少14天以上。同时,要加强对进场施工务工人员“非典”防控知识的宣传,提高自觉防控“非典”的意识。在夏季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工地务工人员的居住、饮食及环境应达到卫生要求,并继续落实好各项“非典”防控措施,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加强检查指导,科学合理地调整施工组织结构和施工方法,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缓解对劳务人员需求的压力。对准备招投标的工程,积极创造条件,可采取网上招标等方式,保证工程项目及时招标,不得限制或歧视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企业参加投标。

  五、鉴于当前“非典”疫情趋于平缓,从本通知下发之日,不再执行建办质[2003]26号文和建办电[2003]18号文明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日16:00前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报送建设部值班室的规定。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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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保[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经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对于科学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和建设用地等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出发,充分认识住房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住房保障统计工作顺利实施。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落实专门人员和工作经费,具体承担统计任务,切实负起牵头责任。

  二、认真做好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和《报表制度》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落实统计责任,主动协调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向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提供资金、土地、建设项目等有关数据,确保数据完整、统一。要加强统计资料的分析利用,及时编写统计分析报告,客观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及时做好统计报表汇总和报送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住房保障统计报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逐级审核汇总,逐级报送统计报表。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利用信息系统填写统计报表,形成电子文件,报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地、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县(市)统计报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全省报表审核、汇总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在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本报表制度从2008年起施行。省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报表的时间,季报报表为季后15日前,年报报表为年后2月底前。2007年年报报表和2008年第1季度、第2季度报表,请于7月15日前一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住房保障统计工作情况作为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内容,纳入考核制度并进行通报。各地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附件:1、《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0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统计报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8年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
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2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3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4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4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5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6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7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8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10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11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12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2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3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4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5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基本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属于部门统计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的基本需要。地方特殊需要的统计资料应通过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收集,并尽量避免与本统计调查相重复。
三、本报表制度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建制镇以上区域)、县城(城关镇)。
四、本报表制度包括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标准情况,保障户数、人数情况,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建设、配租(售)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等四个方面内容。
五、本报表制度的报告期别为季报和年报制度。各报表的报送时间、受表机关及报送方式按规定执行。各填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六、报送要求
季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季后15日前向建设部报送。
年报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的表式于年后2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
七、各表金额指标一律不取小数。
八、本报表制度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廉租1表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年后2月底前网络 4
廉租2表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经房1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年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6
廉租3表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季后15日前网络 7
经房2表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8
廉租4表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9
经房3表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0
廉租5表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季报 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11

第三部分 调查表式
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廉 租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二、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情况
表 号: 廉租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市场平均租金 101 元/月·平方米
二、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102 元/月·平方米
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103 元/月·平方米
四、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104 元/月·平方米
五、保障面积标准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105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6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7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8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09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0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 111 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情况
表 号: 经房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数量
甲 乙 丙 1
一、收入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101 元
 按户标准: 1人户家庭月收入 102 元
    2人户家庭月收入 103 元
    3人户家庭月收入 104 元
    4人户家庭月收入 105 元
    5人户家庭月收入 106 元
    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 107 元
二、住房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09 平方米
    2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0 平方米
    3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4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2 平方米
   5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3 平方米
    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三、资产条件 — — —
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115 元
 按户标准:1人户家庭资产 116 元
    2人户家庭资产 117 元
    3人户家庭资产 118 元
    4人户家庭资产 119 元
    5人户家庭资产 120 元
    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 121 元
四、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 122 户
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人数 123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送时不汇总。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底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廉租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
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 租金核减 其他方式
甲 乙 丙 1 2 3 4 5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户数 102 户
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人数 103 人
其中:本期申请登记人数 104 人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 105 户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户数 106 户          
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人数 107 人          
其中:本期新增保障人数 108 人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 109 户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户数 110 户          
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人数 111 人          
其中:本期退出保障人数 112 人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 113 户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人数 114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05+109;114=107+111。





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数、人数情况
表 号: 经房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申请登记户数 101 户
申请登记人数 102 人
供应户数 103 户  
供应人数 104 人
退出户数 105 户  
其中:上市交易 106 户  
政府回购 107 户  
退出人数 108 人  
其中:上市交易 109 人  
政府回购 110 人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5≥106+107;108≥109+110。




六、廉租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情况
表 号: 廉租4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按筹集方式分
集中新建 配建 收购存量住房 捐赠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 —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 —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 —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 —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 114 平方米
尚未配租住房套数 115 套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3栏+4栏+5栏+6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07÷109。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竣工、销售情况
表 号: 经房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合计 经济适用住房(不含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
集中新建 配建 其他
甲 乙 丙 1 2 3 4 5 6
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101 万元
其中:本期完成投资 102 万元
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103 平方米
其中: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104 平方米
房屋施工面积 105 平方米
其中:新开工面积 106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7 平方米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 10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套数 109 套        
其中:本期竣工住房套数 110 套        
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111 平方米        
  其中:35平方米(含)以下套型数量 112 套      
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3 套      
50-6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4 套      
60-7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5 套      
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6 套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7 平方米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      
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套数 119 套      
其中:本期销售住房套数 120 套      
平均销售价格 121 元/平方米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 1栏=2栏+6栏;2栏=3栏+4栏+5栏;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7≥118;119≥120;111=107÷109。

八、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情况
表 号: 廉租5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州、盟) 县(区、市、旗) 制表机关: 建 设 部
行政区划代码: □□_□□_□□ 批准机关: 国家统计局
200 年 月 批准文号: 国统制[2008]8号
综合机关名称: 有效期至: 2010年1月
指标名称 代码 计量单位  期末累计  本期 
甲 乙 丙 1 2
一、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101 万元
其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102 万元
     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103 万元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104 万元
      市县预算拨款 105 万元
      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106 万元
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107 万元
      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108 万元
      社会捐赠资金 109 万元
      其他资金渠道资金 110 万元
二、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111 万元
   其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112 万元
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113 万元
其中: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114 万元
配建住房资金 115 万元
    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116 万元
    其他筹建方式资金 117 万元
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118 万元
三、租金核减资金 119 万元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   2.本表统计范围为辖区内全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15日前。报送方式为网络报送。   4.本表逻辑审查关系: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8;113=114+115+116+117。



第四部分 统计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行政区划代码:第一、二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是地(市、州、盟)代码;第五、六位是(区、市、旗)代码。
一、保障条件、标准指标
1--8项指标只用作统计分析,不汇总。
1.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收入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月收入—6人户以上家庭月收入”指标。
使用年收入标准的,要折算成月收入。
2.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住房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3、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资产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以户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资产”指标
以人均为标准确定资产条件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资产—6人户以上家庭资产”指标。
4.市场平均租金
指市县一定区域内住房租赁市场价格的平均值。
5.公有住房平均租金
指本行政辖区内公有住房的平均租金水平。
6.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对象可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
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按人均标准: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以人均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填写“1人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6人户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指标。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7.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对实物配租住房实施的优惠租金价格。一般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价格计量。
按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量的,要折算成建筑面积。
8.租赁补贴的租金标准
参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
9.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10.符合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收入、住房、资产等方面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户数、人数。
二、保障(供应)户数、人数指标
1.本期末累计申请登记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并经审查符合保障条件且已登记的户数、人数。
2.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依据已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合同(协议),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其他方式,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该指标以报告期末正在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为准,不包含已经实施保障后又退出的户数、人数。
3.本期新增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方式新实施保障家庭户数、人数。
4.本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5.本期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等原因,按规定退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户数、人数。
6. 本期末累计已实施保障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累计已经实施保障的户数、人数,包括期末正在实施保障户数、人数和期末累计退出保障户数、人数。
7.供应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累计、本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户数、人数。
8.退出户数、人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本期末、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通过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等方式,累计、本期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户数、人数。
三、住房建设投资、竣工(筹集)、配租(销售)指标
1.自开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2.本期完成投资
指报告期末,完成的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地开发工程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的投资额。
3.累计供应土地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4.本期供应土地面积
指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供应土地面积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5.房屋施工面积
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面积和上年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新开工面积以单位工程为核算对象,按整栋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不能分割计算。
6.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7.本期竣工(筹集)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以及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捐赠等方式筹集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8.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9.本期竣工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0.本期末累计竣工(筹集)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筹集)廉租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1.本期末累计竣工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除以累计竣工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套数。其中分别统计35平方米(含)以下、35-50平方米(含)、50-60平方米(含)、60-70平方米(含)、70-80平方米(含)套型数量。
12.本期末尚未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竣工和筹集的廉租住房中,尚未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3.本期末累计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累计已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4.本期销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
指报告期内,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
15.平均销售价格
指报告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额与销售总面积之比。
四、保障资金筹集、支出指标
1.按各资金渠道筹集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各资金来源渠道筹集的资金总额。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实际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实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获得的租金收入。
5.市县预算拨款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市县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6.省级预算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对所属城市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7.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8.中央投资补助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中央财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补助资金。
9.社会捐赠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通过社会捐赠渠道归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10.其它资金渠道资金
指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资金、市县预算拨款、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中央投资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外,通过其它资金渠道归集的资金。
11.按用途资金支出总额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用于对保障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的资金数量。
12.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支出。
13.实物配租房源筹建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用于筹建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4.集中新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集中新建方式筹集实物配租房源的资金支出。
15.配建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实物配租房源所发生的资金支出。
16.收购存量住房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通过收购存量住房筹建廉租住房房源所支出的资金。
17、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使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通过一般预算安排实际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
18.租金核减资金
指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到报告期末、报告期内,房屋产权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核减的租金总额。
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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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审议意见交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省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省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地区、农垦区和林区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地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六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