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5:16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二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申报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申报手续。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表。
  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申报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开发项目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申报价格的有效期。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建筑面积计价并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楼层差价以及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有线电视、网线、电话线预下等配套设施和小区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其它行政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