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保护计划生育药具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终止妊娠药品、妊娠诊断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药具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计划生育药具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计划生育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计划生育器具质量的监测;
(四)负责培训计划生育药具经营人员;
(五)审核发放《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核发《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及仓储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营者的有效证件;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照;
(三)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的营业人员,必须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点的货源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的批发业务。
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前款规定的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必须从国家批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生产厂家(公司)组织货源,所购进的药具(包括进口药具)应当标有国家有关部门质量检验的合格证。调拨和批发的计划生育药具应当加封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防伪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调拨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不得进入计划生育药具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张贴或置备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设置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零售专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计划生育药具购入、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单独建账核算。不单独建账核算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年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卖、转让、出租、涂改《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全部药具,并处以5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收的药具,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
行销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计划生育药具批发业务而从事批发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药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购进药具的,没由其全部药具,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不从国家批准的计划生育药具生产厂家(公司)组织货源的,或购进的药具质量不合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计划生育药具,对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应当进行销毁,对责任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国家计划调拨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须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短信犯罪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事物,短信证据也是证据法领域的新课题。要惩治短信犯罪,必须确立短信的证据效力。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短信的证据资格一般持肯定态度,认为短信应当作为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对短信的证据种类,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和短信证据的收集等问题争议很大。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尽快明确短信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定短信的证据规则、短信证据的合法收集程序等,使打击短信犯罪更加有程序法上的依据。
建立切实有效的短信监控机制。现有的短信传送都采用“存储转发”的传输机制。所谓“存储转发”机制,是指一条短信在传输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交换服务器。由该服务器决定该条短信被存储或被立刻转发至目的地。因此,短信的完整传送过程是由发送人发送短信至服务器,再由服务器将短信转发至接收用户。一般来说,发送到服务器的短信,如果接收用户在服务区或在待机状态,服务器便自动转发;如果接收用户在服务区外或者关机,服务器会先将短信储存,一旦接收用户回归服务区或重新开机再转发。因此,对短信进行监控,一般只能集中在短信发送到服务器这一阶段。但是目前利用技术监控的内容,只能识别信号的传输质量,而无法识别以及过滤信号的内容。如果要精确判断短信的内容,只能靠人工截留特定的短信,再通过人工翻译审查。这种方法面对巨大的信息发送量是无能为力的。现在实践中只能是在违法信息造成重大影响后再进行追查。因此,有必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事前预防机制,将短信犯罪防患于未然。例如,可以对短信流量突然增多,短信群发数量超乎寻常的手机或平台的短信内容进行抽检,防止其传播有害信息。也可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建立信息监测系统,对移动网络发送的短信实施“关键词”过滤,包含有特定信息的,可能是危及国家安全、有欺诈嫌疑等短信犯罪的,比如说有“六合彩”等字眼的,可以要求运营商将其拦截进行人工判别,以预防短信犯罪。
(作者单位:湖北工程学院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