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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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人安置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春季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统一部署,1994年春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从今年2月25日开始,至7月底基本结束。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密组织,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照完成了×·×万名转业志愿兵的安置任务。在集中交接工作中,军队各大单位按规
定确定转业对象,认真审理档案材料,基本做到了“把关严、手续清、去向明、材料全”,保证了顺利移交。在安置工作中,各级安置部门在时间紧、任务重、困难大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创造条件,使转业志愿兵得到了妥善安置。
根据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和志愿兵队伍建设的需要,1995年春季有×·×万余名志愿兵(含武警部队,下同)转业到地方。为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和《关于1994年冬季士兵退出
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56号)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业去向。原则上按国发〔1983〕16号文件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转业志愿兵在外地结婚(除部队驻地外)、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和其它有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按国发〔199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集中交接时间。1995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工作从1月5日开始,至2月20日结束。转业志愿兵从3月20日开始离队,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5月底结束。转业志愿兵的工资由部队发到7月底,8月1日开始由地方接收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单
位支付。批准转业时间统一填写“1995年4月1日”。
三、关于集中交接办法。交接双方交接档案材料和有关证明,按总参谋部〔1992〕务传2号、民政部民电〔1992〕32号文件规定执行。档案材料由军队派移交组赴各地移交,转业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1月5日前将档案材料寄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置部门。各
地对收到的档案材料要及时复审,凡符合转业和安置条件的,要及时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最迟应在1995年2月底前寄往部队(邮寄时间均以邮出地的邮戳时间为准)。需经国务院军安办审定易地安置的,其档案材料要在1月5日前上报,经审定同意接收的,由国务院军安办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下达《接收安置通知书》。
四、关于因病和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原则。志愿兵因病提前转业的条件按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1993〕卫联字156号)的规定执行。1995年春季有精简整编任务的部队,服役期
满10年未满13年的编余志愿兵可安排部分退出现役,总数控制在××××人以内(因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由移交单位在《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备注”栏内注明“精简整编”字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因病和因精简整编提前转业的人数及军队各大单位移交的人数按《19
95年春季志愿兵专业接收安置计划》(见附件)执行。
五、关于专项业务经费。安置工作经费本着以地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和军队的补助经费标准及拨付办法,按国发〔199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军队志愿兵转业办公经费仍按每名80元的标准划拨给各大单位掌握使用。地方和军队各级财
政(财务)部门要保证所拨经费及时到位;地方各级安置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的各项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六、关于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安置。根据现行的安置政策法规和本人德才表现,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积极改进和完善分配办法,多渠道、多形式安置转业志愿兵,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对自愿自谋职业的转业志愿兵,各级政府要积
极给予支持,有关部门要给予照顾。
转业安置的其它有关问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发〔1983〕16号、〔1983〕参务字第2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要严格执行转业安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地对经上级安置部门审查符合接收条件的转业志愿兵,要抓紧进行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对未经集中交接、不符合转业条件或弄虚作假的要退回部队,地方不予安置;在接收安置工作
中,不得向转业志愿兵征收各种费用;对擅自突破转业接收安置计划、违反安置政策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转业志愿兵,由省级安置部门将其档案退回军队各大单位,由部队取消其志愿兵资格,改按义务兵退伍。


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结束后,省级安置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务必于1995年8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分别报国务院军安办和总参谋部军务部。附:1995年春季志愿兵转业接收安置计划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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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立法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 属于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 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 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 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见。
起草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指导和督促法规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废止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该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法规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拟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先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暂缓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未获通过的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或者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十三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规案,包括提请审议的议案、修正草案和该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 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 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 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规章制定说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被审查的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法制委员会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程序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汕头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法规的其它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市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性规定的,该实施性规定,应当自颁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评自由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 04级3班 李宏伟


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 合理性基础 内外制约机制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在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思想运动时期,人们以理性主义、人文主义代替古代的自然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主义,系统地提出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理论,来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意识形态。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爆发了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并先后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变革,废除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创设了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陪审团裁判制度。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杜波尔认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何种证据可以用来确定事实。另一种方法就是周密的搜集,调查一切材料,在法官面前加以阐明,再由法官进行判断。但前一种方法不顾事实的复杂性,也不顾法官是否形成确信,强迫法官根据法律预先规定做出裁判,这是荒谬的,后来经过辩论,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也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作为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并根据所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却是陪审团裁判制度的典型特征。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
(一)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起哲学基础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官判断案情没有丝毫疑问是不可能的,只能满足于较强或是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对法官判断证据,裁判案件的要求只能是:法官在主观上必须相信自己所做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断也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 因而对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个角度来说,他强调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同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强调认识的客观性与实践性,认为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从案件事实这个客观存在来说,案件事实也是可知的,但是因为案件发生后,“便一去不复反了,人们无力扭转时空使往事重现。证据是人们能所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紧密的东西”根据具有关联性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评借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之间存在或多多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的多样性需要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从证据到事实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立法不可能把所有证据---事实的必然性作出规定,而且这种必然性关系在现实之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证据--事实关系是一种或然性关系,而且这种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无法精确计算,这就是其更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所以,这种理论基础,也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为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就像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所说的:“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已经远非简单的逻辑推理所能含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普通法的传统中发现事实的困难,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和不确定性,使得法官有很大的选择余地”。
第二:“盖然性”理论。有的学者把盖然性理解为 “人的理性思维能力是如此的无能,以至于不可能准确认识客观事物。” 事实上,这是对“盖然性”的一种误解。内心确信是基于盖然性的认识原则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盖然性既是自由心证的基础,又能为确信的尺度提供明确的依据,起着限制过度自由的作用。内心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衡量标准与衡量的方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证明标准或证明尺度。“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他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尽管证明尺度概念本身清晰而准确,但是不能直接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提供切实可靠的标准,抽象的尺度至少不能为确信的界限提供一种确切的,实在的依据,所以自由心证制度将内心确信寄托于盖然性,让盖然性理论介入法官的认识,要求法官按照自己的理智和良心切实排除可能存在的怀疑,然后充分相信出于理性的认识与判断,并且按照这一原则支配自己的判断。在哲学上,盖然性与实在性相对应,指出的是一种“由事实或者数据支撑的最高程度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在相同的条件下多次反复的结果基本相同,出现偏差或错误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具有趋向现实的内在动力,隐含着客观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事实认定的范围之内盖然性的内涵决定着法官的心证目标与心证内容的本质差异:法官心证的目的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发现,法官心证的内容则必然是客观真实的盖然性的归结。在证据法理论的研究中,如果能够切实的充分证明目标与证明内容的界限,将发现客观真实是为一切证明活动的必然要求,而将能有效排除怀疑的盖然性是为内心确信的成立基础,那么围绕着自由心证制度所产生的争议都有一个合理解决的途径,从这层意义上说,不容怀疑的盖然性应当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思想基础.
(二)物质决定意识的唯物论。自由心证所谓的“内心确信”是一种心理状态,属于意识范畴,但是这种意识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由客观存在所决定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自由心证的判断来源于证据的客观存在。如果没有证据的客观存在,也就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推测或是主观臆断来进行裁判,实际上并非是对自由心证 的遵循,反而是对自由心证的违反。另外,如果仅仅依靠审判员的个人办案经验或是法律知识来认定事实,也不为自由心证所允许。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对唯物论的违反,不符合自由心证的基础。对此日本的学者精辟的指出:“毫无疑问,自由心证主义决没有容许裁判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
第二:自由心证 的形成过程是在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调查中形成的。在审判的过程中,特别是证据的调查过程中,是严格遵循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基础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又有两项原则保证自由心证的正确形成。一:直接采证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这,就保证了这种直接采纳的证据来源于现实,属于客观存在,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二:言词辩论原则,“真理越辩越明”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和形成心证的依据,自由心证的客观性要求,只有经过言词辩论,才便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符合我国“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 要求。所以自由心证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自由心证没有判断证据是非的客观标准,唯一的标准就是法官,陪审员主观上的“良心”和“理智”,而是符合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要求
三:我国应当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
上文我们从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来讨论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但是,“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 所以,不论一项制度有其多么合理的基础,只要采纳就必须保证这项制度符合其国情。从这个层面展开,我们就先来探讨自由心证制度是否符合我们国家的国情。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法官往往是依靠审判经验,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性精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使强调坚持实事求是的判断证据的原则,也存在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更何况“事实求实”是一个抽象的哲学范畴,可以作为我们工作的一般指导原则,但不应该成为我们的证据制度。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有了自由心证的痕迹。先从刑法分则来看,大量的条款都有“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酌定情节,都需要我们法官的自由判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这些法律规定,也说明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二:自由心证原则为“疑罪从无”提供理论基础。“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如果按照事实求实的原则,,不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所以“疑罪从无”只是一种选择。自由心证的原则恰恰为疑罪从无提供了理论依据,因为自由心证的要旨在于司法人员的自由判断,精心思考,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是或不是的看法,也就是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的状态。“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为“疑罪从无”两难困境的解脱提供了理论支持。
第三:自由心证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呼应,也是平衡“自由裁量”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的做出裁判的权力。“立法的抽象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本身的僵化性,立法的不周全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易变性决定着法官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行使,而是相对的。所以这样就容易产生一对矛盾那就是一方面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又很难把握和平衡自由裁量权的“度”。这就需要一套规范的机制,而对自由心证的遵循,恰恰与正确把握自由裁量相呼应。只要在法的精神指导下,正确把握自由心证的内涵和严格遵循内外制约机制,就可以追求到自由裁量的正当化和合理化。
四:自由心证在现实司法中的应用关键
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来看,不但强调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采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强调了,为了使自由心证正当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产生的弊端,自由心证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证,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约措施来规范心证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一种辨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唯物论和辨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发现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之间的平衡.从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并且最大范围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就是内外监机制.以及程序监督.
一:内部的监督机制。一是法官资格的限制。自由心证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人的条件,严格法官准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我国学者龙宗智的条件论可以推出制度取决于条件,但是在一定条件的支撑下,制度对于条件也有一种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虽然,我国缺乏所谓的“学识法律家集团”,很多法官缺乏现代的法意识和操守,但是现代自由心证的确立在一方面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拉动”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二是明确要求法官应本着良知理性地评价、采信证据。法官在判断案件时,通过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法官判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所谓的逻辑法则就是只人们能够得意进行正确的思考所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已知事实推倒出未知事实的逻辑工具.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和逻辑程序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只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他是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制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理性,法官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
二:外部制约机制。任何的自律都是没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强大。在内在制约机制确保也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外部制约机制则是自由心证实施的最底保障.在这里我认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以及审判书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强当事人的监督,也就是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力,(这里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卢俊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我们每个公民将自己的私权力牺牲一部分,转让给集体,形成社会的公权力,并且自愿接受公权力的指导,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从我国现在实行的诉讼模式来看,虽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控辩,但是职权主义的色彩还相当浓厚,法院与控方和辩方还没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离。辩方始终还是弱势的一方。所以,我认为,在当事人陷入诉讼,也就是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将自己先前给予集体的那份权力,转化成监督的权力,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使“蹩足”的诉讼三角形正常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法官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原则,使其潜在的危险消灭在制度的规范中。总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约机制,自由心证将发挥出很大的科学性和功能性。